卫子游:辉县政府应该为关闭水泥厂买单

——辉县水泥厂案系列评论之三

卫子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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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18日讯】辉县小水泥厂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经营,历经二十余年,在此期间,国务院多次强调要严格控制小水泥行业的发展,可辉县的水泥厂却越开越旺,水泥生意越做越大,虽然笔者未到当地去过,但凭想像就能感受到当地的空气污染之重。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这些污染就在辉县政府、新乡市政府的眼皮底下,不可能看不见,这些水泥厂所需要的证照批准手续一应皆是辉县政府及其所辖各部门所颁,这些水泥厂的苛捐杂税也悉数进了辉县党政机关的腰包(当然新乡市河南省也应该是沾了光的),可以说,正是在辉县市政府的包庇,也许还有种种鼓励措施之下,水泥厂才渐渐发展成为辉县市的支柱行业和利税大户。辉县市政府应该承担的责任有:

一,在工业布局,工业和环境规划环节严重失职。如果当年曾经把发展水泥行业列为区域优势产业,那么,就是指导思想和规划的错误,如果没有把水泥厂列为优势项目给予政策鼓励,而只是任其自然发展,那么,就是规划及其执行层面渎职失职,总之,造成区域内水泥厂的大发展,主要责任在政府。

二,证照审批核发环节失职,不算大有行贿嫌疑而得到保留的几家,28家被关闭的水泥厂,在当初投资兴建之时,征地,建房,拿执照,获排污许可,招工,也许还有贷款,各个环节,无一不是需要当地政府部门的红巴巴,特别是环境污染论证,按《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必须通过了才行,不通过是不可能拿到执照的。如果这些企业现在应该关掉,那么,辉县市政府及其环保、工商、税务、土地、计划,规划、城建、劳动、公安等等部门当初为何放行了呢?既有今日何必当初呢?既有今日当初又是不是执法犯法了呢?

三,关闭程式违法。如此次北京江平教授等专家论证所言,辉县市政府关闭28家水泥厂的行为,实体法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8条,第69条,《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4条,和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宪法上,则明显违反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每一个违法行为,政府都应当为其承担责任。

可见,28家水泥厂能存在和发展,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一下子关掉,却又分毫不予补偿,显然是推卸责任的行为。如果强调关厂是为了公共利益,那么,政府以前从这28家企业收取的每年6000余万元国家税金,以及各部门收缴的排污费、管理费、征地费等等,就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取得的利益,这些利益就是非法的,非法利益就不应该占有,应该从哪里吃进去,再从哪里吐出来,政府没有只赚不赔做永远的赢家的道理。

辉县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应该把以前从这28家水泥厂吃进去的钱吐出来,作为关厂的补偿。

──《观察》首发(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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