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爱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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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8月26日讯】申请人刘爱芳,女,56岁,住址;虹口区周家嘴路1063弄4号301室。
  被申请人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区长,地址:本市飞虹路518号

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1)被申请人组建的在北京截诉公安人员非法采取剥夺和限制申请人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强制措施,已经严重地侵犯了申诉人享有我国《宪法》第41条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所赋予的基本人权;(2)被申请人非法采取剥夺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于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1063弄4号301室的强制措施,已经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享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所赋予的人身自由权。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因《违法无效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08年6月10日和2008年8月1日,两次到北京南站幸福路18号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诉时,均遭到本案被申请人直接组建的在京“截诉公安人员”刘宁京(刘支队长)、施荣兴(阿施)、李惠芳等人的阻截,并两次对申请人和另一位申诉人(李建荣)实施了非法的即时强制措施,并非法带回上海。

然而,这一次本案被申请人公然采取非法剥夺和限制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于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1063弄4号301室内,严重地侵犯了申请人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更为严重的是他直接破坏了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第217号(Ⅲ)决议,其中第二部分是关于申诉权的规定。该决议在序言第一段中,联合国大会指出:“申诉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因为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承认此项权利。”

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违反了《宪法》第41条规定的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其二,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其三,违反了《宪法》第3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其四,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的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其五,违反了《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中的强制措施。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宪法》第37条、第41条、《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确认:(1)被告组建的在北京截诉公安人员非法采取剥夺和限制申请人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强制措施,已经严重地侵犯了申诉人享有我国《宪法》第41条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所赋予的基本人权;(2)被告非法采取剥夺和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于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1063弄4号301室的强制措施,已经严重地侵犯了申诉人享有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所赋予的人身自由权。

此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申请人:刘爱芳
2008年8月16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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