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愛芳的行政復議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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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26日訊】申請人劉愛芳,女,56歲,住址;虹口區周家嘴路1063弄4號301室。
  被申請人虹口區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區長,地址:本市飛虹路518號

復議請求

依法確認:(1)被申請人組建的在北京截訴公安人員非法採取剝奪和限制申請人上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的強制措施,已經嚴重地侵犯了申訴人享有我國《憲法》第41條以及《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所賦予的基本人權;(2)被申請人非法採取剝奪和限制申請人人身自由於上海市虹口區周家嘴路1063弄4號301室的強制措施,已經嚴重地侵犯了申請人享有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所賦予的人身自由權。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因《違法無效房屋拆遷裁決》一案,於2008年6月10日和2008年8月1日,兩次到北京南站幸福路18號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申訴時,均遭到本案被申請人直接組建的在京「截訴公安人員」劉寧京(劉支隊長)、施榮興(阿施)、李惠芳等人的阻截,並兩次對申請人和另一位申訴人(李建榮)實施了非法的即時強制措施,並非法帶回上海。

然而,這一次本案被申請人公然採取非法剝奪和限制申請人的人身自由於上海市虹口區周家嘴路1063弄4號301室內,嚴重地侵犯了申請人享有憲法和法律所賦予的基本權利。更為嚴重的是他直接破壞了聯合國大會於1948年12月10日通過的第217號(Ⅲ)決議,其中第二部份是關於申訴權的規定。該決議在序言第一段中,聯合國大會指出:「申訴權是一項基本人權,因為大多數國家的憲法都承認此項權利。」

其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已經違反了《憲法》第41條規定的每個人都有權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

其二,違反了《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任何人當憲法和法律所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

其三,違反了《憲法》第37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其四,違反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的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其五,違反了《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適用〈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違反信訪工作紀律處分暫行規定》中的強制措施。
  
綜上所述、所辯,按照《憲法》第37條、第41條、《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確認:(1)被告組建的在北京截訴公安人員非法採取剝奪和限制申請人上最高人民法院申訴的強制措施,已經嚴重地侵犯了申訴人享有我國《憲法》第41條以及《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所賦予的基本人權;(2)被告非法採取剝奪和限制申請人人身自由於上海市虹口區周家嘴路1063弄4號301室的強制措施,已經嚴重地侵犯了申訴人享有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所賦予的人身自由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
申請人:劉愛芳
2008年8月16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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