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燕益律师对邓小明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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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23日讯】原成都华阳师范校教师邓小明7月8日上午在双流法院被非法开庭。当日,法院前整条街(当地一条交通要道)被禁止通行,引来众多民众前来围观。人们以为发生了什么“重大事件”,怎么会把整条街戒严?

和许多地方的法院对法轮功学员的非法庭审一样,双流法院公然违反刑诉法,非法禁止家属旁听。后在邓小明妻子一再的据理力争下,才同意她一个人旁听。旁听席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占据。同时,法院试图阻挠辩护律师谢燕益和李春富出庭辩护,并强行非法安检。后经一个多小时的坚持和争取,两位律师才得以以公民代理身份出庭。

对此案,两位律师对检查院的各项指控进行了逐一分析,认为所述“证据”与“罪名”均不成立。因此两位律师在一审时提出“无罪”判决的要求。

最后,法院在公诉方理屈词穷、根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邓小明枉法判六年六个月的重刑!邓小明当庭表示自己无罪,并提出上诉。

以下是谢燕益律师的辩护词,帮助社会各界了解邓小明案的是非曲直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关注帮助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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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明无罪辩护词

(—— 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违背历史潮流将会付出更大的政治代价!)

我是贵院受理的邓小明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的辩护人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审查起诉、一审程序均已严重超期,我的当事人一直处于违法超期羁押的状态备受煎熬,一个如此简单的案件令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如此难办不知承办人的良知是否也曾备受煎熬?

自我介入本案后曾三次前往双流看守所会见我的当事人。三次时间不长的会见让我知道,邓小明先生是一位本分、善良的人,由于家庭的沉重负担,相信他已经没有过多精力再与人争执了,但是对于自己的信仰以及罪与非罪即使在近乎绝望的困境中依旧有着自己的坚持!
由于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与我国当前的政治形势紧密相关,为此我们就有必要联系本案先来谈谈当前的政治形势以及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本案被告人邓小明的被抓发生在08年奥运会召开前夕即2008年6月17日,邓小明在家中被抓。众所周知,在奥运会召开前从中央到地方都有所谓保奥运稳定一说,一些地方的公权机关就是在这一背景下着手工作的。本案的发生此时就需要联系起来看问题。后面我会谈到本案存在为达到对无罪者追诉之目的有关方面有伪造证据之嫌。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明确规定,意图陷害他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如果这种嫌疑最终能够得到证实的话不单单是一个伪证的问题,我认为,本案的性质将会因此而根本改变,就不是所谓的被告人邓小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性质了。犯罪的主体即被告将会转换成为本案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有关人员即其主要领导及办案人员。他们可能要承担重大的刑事责任,这个责任至少包括:一、伪证罪;二、滥用职权罪;三、徇私(情)枉法或枉法追诉罪;四、颠覆国家政权罪。前三条罪名比较好理解,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专门针对第四条即颠覆国家政权罪做一解释。为什么说本案侦查机关的有关人员一旦搞伪证就会涉嫌构成颠覆国家政权这一严重犯罪呢?其实道理很简单,任何政权都要以民为本,明知是无辜的百姓却要其受到刑事追究并最终遭到刑事处罚,这无异于破坏了法律在老百姓心中的地位同时也将大大损害执政党和政府在百姓心目中的形象。大家都知道刑法作为一个重要的公法部门,是对自由的被迫约束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最严厉、最极限的选择,它绝不可以成为少数不法官员完成“假想的政治任务”达到个别目的的工具!无辜的百姓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某些人用来换取利益和权力的人血馒头!

大家也都知道法律是一个政权的基石,如果因为少数不法官员滥用权力的行为破坏了法律的正确实施将使老百姓丧失对法律的基本信任对政权权威的崇敬。法律对于统治者来讲要比对被统治者更加重要一些,因为法律归根到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首先体现并保障着统治者的利益及安危在其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之间作出平衡。如果作为执法者明知故犯破坏法律的尊严,这一后果将是相当严重的。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面对这一规定,我们知道主体上颠覆国家政权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明知破坏法律实施行为会对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政权带来重大且无可挽回的影响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皆应当构成主观方面要件。客观方面采取了破坏法律实施这一足以导致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受到损害的具体行为。对照上面的颠覆国家政权罪犯罪构成来看,本案中侦查机关的行为是否就具备这一情况呢?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得到一个更有意义的结论:一个政权往往从其内部进行颠覆破坏要比从其外部进行往往会更有效,古今中外的无数历史都验证了这一点。我国唐代大诗人杜牧在其《阿房宫赋》中就曾写到:灭六国者,六国也,非秦也。族秦者,秦也,非天下也!想必他的这句话就可以为我们以上的结论作注解。当前警惕和防止一些不法官僚为达一己之私而不择手段时常出现权力滥用、贪婪投机无所不用其极的恶劣行径而使国家法治前途遭受彻底摧毁的这一形势十分紧迫!刚刚过去的2008年是不平凡的一年,众所周知由于经济危机、我国在转型一个时期以来积累的一系列社会矛盾对于2009年来说仍将是充满挑战的年份,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公权机关则需要十分清醒、冷静、慎重的对待自己的责任。如果我们的司法工作能够在充满挑战和困难的情况下始终坚守法治原则坚定正确信念,那么一切问题就都有可能在法治的框架下获得解决,这无疑对一个国家、民族、社会是一件幸事,但是如果相反,我们的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受少数不法官僚权贵挟持徇私舞弊不能依法办事秉公执法而是继续不断地透支国家、政府的公信力,法律失去信用后那么我们的社会将很有可能自此滑向动荡的深渊。以上种种,我想在此申明,当前我们的社会需要更多的理性、包容、法治及和解精神,而不是镇压、清算、采取暴力不惜违法的立场。罪与非罪法律上写得很清楚,辩论归辩论、犯罪归犯罪,在一个辩论场上使用暴力这本身就等同于在道义上的认输,包括法轮功的一些说法、思想在内,如果是错误的或有害的,执政党和政府完全可以拿起批判的武器进行武器的批判!对事实及真理加以澄清,中国共产党本身就有这个历史传统和能力,宣传部门不能再尸位素餐下去把自己的责任推给司法机关企图用文字狱这种违法的野蛮的方式搞镇压。真理只会越辩越明思想却永远无法被镇压。共产党的老祖宗马克思、恩格斯如果在世的话肯定不同意这样搞下去,他们肯定有信心也有耐心运用他们擅长的辩证法雄辩的与他们的敌人一较到底,如此一来,还能顺便发展一下自己的理论。不是法轮功讲“天灭中共”吗?我看如果按照共产党自己信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来看,这一命题无疑是成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要历经产生、发展、消亡这一过程,运动是客观世界的本质,共产党在完成其历史使命之时自然也会自动消亡(马克思、恩格斯都谈到过国家、政党消亡的问题),这又有什么可怕的呢?就像我们每个人一样,有生就必有死嘛,无论如何,你都无法回避这个现实,而重要的是你面对死亡及人生的态度。作为一个执政党或者政府无外乎有两种结果:要么承载其历史使命光荣的退出历史舞台;要么是不能履行它的责任被人民和历史所抛弃。中国共产党如果能够始终追求正义与真理,始终为人民谋福祉在其完成自己历史使命的时候自然消亡了这又有何不可呢?法轮功或者其他任何方面给予一些批评甚或谩骂难道真能伤害到一个充满活力肩负正义始终坚定自己的信念站在时代的潮头不断追求进步的政党吗?一个卓越的政党难道不能把批评当作一种自身发展的动力吗?这些道理十分浅显大家都懂得,我想要在这里强调的是,因为信仰问题、言论问题、传播思想等问题,动辄得罪,这是十分滑稽的事情,早在3000年前我国西周时期,我们的老祖宗周公就提出了“明德慎罚”、“慎刑恤罚”的主张。在当今这个现代文明的世界里,各国对刑法的适用都设置了极高的门槛,这在我国刑事制度的原则及具体规定中也都可以看到,难道这都不足以防止再发生那些思想定罪、言论定罪的荒唐事情吗?

大家都知道,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对待法律不可能回避国家立场、政治立场问题。可是一段时期以来,在对待法轮功问题上我们为数不少的各级司法工作人员存在一种严重错误认识并明显站在了错误的立场之上。法律既然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那么,现阶段谁能代表我们这个国家的意志呢?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在政治上谁拥有最高的权力谁就可以代表国家意志,目前来说,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再进一步说就是现任的由九个政治局常委组成的常委会,可是我们发现,关于法轮功的问题,现任政治局常委会九常委从来没有形成过一个明确一致的决议。中国人有领袖情节,具体到领导人身上,实际掌握最高权力的胡锦涛主席和具有最高行政权力的温家宝总理他们两位对于法轮功的态度迄今为止也并不明确。无论是政治局九常委作为一个整体还是胡锦涛、温家宝作为个别领导人既然对法轮功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那么这足以说明,所谓对法轮功采用刑事手段进行打压这其实只是个别人的态度,个别掌握一定权力者假国家之名对法轮功进行打压。而胡、温以及大多数政治局常委可能只是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对法轮功的非法打压而已,他们的这一不是十分明确的态度耐人寻味也发人深思!这个时候我们就不宜简单理解为采用刑事手段打压法轮功是胡锦涛主席、温家宝总理的意愿,是政治局九常委的集体意志。

其实在现代文明法治的国家里,真正的国家意志就是人民的意志,人民通过代议机制以法律的形式反映自己的诉求。人心可鉴,我想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会越来越认识到通常法轮功练习者因其炼功或传播思想就受到非法打压和迫害完全是无辜的。最近在中国社科院举行的一场有关法轮功危害性的研讨会就可以证实我的以上观点,这个研讨会虽然带有鲜明的政治立场但同时也足以说明:第一,法轮功的是与非、对与错仍然需要摆事实讲道理需要不断深刻认识与反思。法轮功不是讨论的禁区也不应该成为禁区,人为制造恐怖气氛造成人们谈法轮功色变的历史将一去不复返。第二、思想信仰问题是不可能被镇压的,采取刑事手段搞镇压这条路不大可能长久维持下去。第三、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他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他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他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

下面是我对邓小明无罪的几点基本认识:

一、 对邓小明定罪根本违背了宪法

从我国宪法上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自己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邓小明信奉法轮功的行为及活动宪法第36条就是其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难所。

除了宗教信仰自由,根据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享有以下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言论出版表达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研究创作自由、和从事文化活动等项基本权利。邓小明作为一位合法公民当然享有上述权利与自由,按照宪法规定来说,即使邓小明真有传播、散发文章资料的行为其实也只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他只不过是正在沐浴着宪法的一缕阳光依宪行使表达自由、研究创作、学习交流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与权利而已!

  言论出版自由这一表达权利按照宪法的规定每个公民只要你愿意你都可以印刷出版你的言论、作品或其他你信奉的思想、作品,印刷一些出版物,这是又一个严格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大家都知道言论出版自由是一个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动力源泉)。当然,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绝对的,对于一个社会而言个人的言论出版自由也有其一定的界限,后面我会谈到。行使言论出版的权利其实我们每天也都正在这样做,比如说,在互联网的论坛及博客中发帖跟帖,甚或我们时常在网上发表含有批评党和政府的言论,因为网上发表的文章往往会有成千上万的点击率,其实这就是一种出版行为,面对不确定的公众,这个例子跟图书、报纸出版发行何其相似?只不过一个是用纸印刷,一个则是网上印刷,论其影响力恐怕网上的方式还要更大一些。如果我们批评了党和政府那么我们是否就要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呢?我说答案是否定的,言论出版通常是思想的延伸,不同的观点需要通过辩论来加以解决,结论留待实践去检验。对于一个公民来讲批评政府是我们的权利更是一种责任,而对于执政党的执政、政府施政来讲是它必须承担的成本,这也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早已明确写清楚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近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历史,积累形成的官本位、权力至上文化以及奴性麻木的社会意识使得长期以来大多数公民还不习惯于过一种真正国家公民的生活,漠视自己的基本权利。与此同时,多年来,由于我国个别部门出于利益考量以及狭隘的意识形态作祟,对公民的言论、出版权利、无线电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发言等权利严格管控起来,试图搞经济上的垄断、话语权的垄断、以至文化、真理的垄断,这与中央的科学发展观、依法治国理念、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何其不同!为此人们时常生活在没有真相的恐惧当中,坊间流传的“做人不要太CCTV喽”!这近乎人们一种愤怒的表达,与此同时,严岢限制民间办报、发行出版物、办电台、电视台更有甚者老百姓自己安个“大锅”式的卫星天线收看自己喜欢的电视也要管。我国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限制公民的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也只是对单位的出版活动进行了规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如果对公民的出版行为进行剥夺限制无疑将背离我国的宪法属于严重侵权行为。今年正值联合国大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六十周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1998年10月中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其它选择的任何媒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宪法对言论出版权利的保障完全一致。但是,这些书写到宪法上的权利如果人们长时间不懂得珍惜和利用,就很容易被不法份子侵夺盗走。大家都知道,言论出版等表达自由与作为一个人来说须臾不可分离,交流沟通是人的基本需求,表达自由也是一个社会得以不断进步、不断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一旦这些权利遭到长期非法剥夺最终则会造成整个社会的死亡,此时社会的一切方面都将被包办代替不能正常运转而引发相续不断的灾祸!大家也都知道,缺乏自由与权利的社会只能是被垄断、被代表、被奴役的命运!
  
  那么刚才说了,表达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呢?通过学习总结我国的宪法、法律以及国内、外的一些历史经验可得到一些结论,公民表达自由的界限就在于权利人行使言论出版自由时不得对社会存在“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从私权上看则不得侵害个人隐私、名誉及商业秘密)。联合国促进见解和言论自由权利特别报告员年年提及并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关于国家安全、言论自由和获取信息的约翰内斯堡原则》为我们的表达自由进行了准确注解划定一条清晰可见的界线。其中原则5规定:对保有观点的保护任何人不得因其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歧视或制裁。原则6规定:可能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在遵循原则15和原则16的前提下,威胁国家安全的表达可受到制裁,只要政府能证明:(1)该表达意图激起即将发生的暴力;(2)该表达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并且(3)在该表达与该暴力的发生或与该暴力发生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某种直接且紧迫的联系。
  
  把“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作为表达自由的界限,是人类社会在不断追求进步、追求真理,遵循社会发展规律的历史中为公权、私权的正确关系找到的一个标准答案。以美国为例,在其历史上,对表达自由威胁最大的莫过于所谓的煽动性诽谤罪。1798年,联邦党人通过的《反煽动法》即把任何批评政府的言论一律认定为煽动性诽谤的刑事犯罪,到了1917年又有《反间谍法》来指控各种反战言论,冷战初期则演变成著名的麦卡锡主义,麦卡锡主义的泛滥造成当时美国国内大批共产党和左派人士被捕并遭受残酷迫害。而美国最高法院和学者,在处理煽动性诽谤上,并非一开始就有明确的共识。先后有schenck(斯肯克)案创设的”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标准,dennis(丹尼斯)创立的”明显和可能的危险”标准,直到1969年的brandenburg(布兰登伯格)案才为50年来变化发展的”明显和现存的危险”标准划定了一个句号,并认定,除非鼓吹使用暴力或违法是旨在煽动或激起迫在眉睫的非法行动,并有可能煽动和激起这样的行动,否则联邦宪法不允许州禁止或剥夺这样的鼓吹,从而加大了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力度。不过,即便如此,也要注意,在哪怕是 “美国历史上最黑暗的时期”,也几乎没有人试图对涉及政府官员的出版物加以任何事先限制,这与一些专制国家有天壤之别。诚如美国前任总统布什所说:”虽然,在历史的长河里,公正有过潮起潮落,但是历史的发展方向清晰可见,那是自由本身的轨迹,也是自由的创造者留给我们的路标。在政府强迫人们做出某种象征性言论的案件中,法院则会毫不含糊地宣布政府的行为违宪。在这种案件中,法院的理由是:“政府官员不可规定政治中的正统信条,也不可强迫人们以言论或行为表达他们的信念。无独有偶,在我国反右及文化大革命时期,也曾出现了对知识份子及不同政见者因言治罪进行残酷的阶级斗争的历史,甚至后来还曾一度在执政党的最高层形成过“两个凡是”错误的政治指导思想。这是一个焦点问题,只要一个公民的表达行为不具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公权力则不得干涉追究。显而易见本案中邓小明即便散发传播了一些宣传品这也完全是他行驶表达自由的权利。一个社会如果表达自由不能根据宪法予以保障,那么,我们每个人恐怕都有可能动辄得咎因言获罪!

二、从逻辑上看认定邓小明有罪将是荒谬的。

首先从违宪的刑法三百条本身规定的内容来看:“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从语言逻辑上看“组织和利用”这显然是一个联言命题,如要构成本罪则必须既要组织又要利用两者同时具备才行,本案中既然公诉机关对邓小明起诉,那末至多只是利用如何有组织可言呢?他有这个组织能力吗?有组织行为这一事实吗?而他组织起来的组织又在哪里呢?既然刑法三百条是一个联言命题那末,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犯罪,所以邓小明因不存在组织行为所以就不构成刑法三百条规定的罪名,公诉机关仅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罪名起诉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按照人们的正常思维,如果想通过刑事司法达到推定邓小明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结论,那么按照逻辑规则,一个命题的确立即邓小明构成犯罪这个命题的成立需要符合大、小两个前提条件,我们不妨推演一下:小前提是:刑法上规定了利用邪教组织就构成犯罪,大前提是:邓小明具有利用邪教组织的情形,结论是:邓小明构成犯罪。从表面上来看,这个命题似乎可以确立,但仔细一想,问题还没有完全得到解决,因为小前提是一定的即刑法的规定性,但大前提之中却有个重要问题没有解决,那就是何为邪教的问题?何种事物构成邪教也是需要逻辑推定才能知道,比如说如果法律规定:具有批评党、反对社会主义言论的宗教组织即是邪教(这也是一个小前提),宗教组织甲具有批评党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大前提),那么宗教组织甲就是邪教。可是现在,在逻辑上我们暂时无法得到宗教组织甲就是邪教的结论,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不存在一个认定邪教的小前提即我们国家还没有任何一个认定邪教的法律标准、法律规范来对邪教这一概念的本质特征进行概括。所以在上面第一个逻辑命题中因为大、小前提中同时存在邪教这一概念,这个概念却又始终无法明确,自然人们尤其是我们的司法机关就不能想当然,仅凭直觉或靠一些政治觉悟、社会观念主观臆断的、感性的、自作主张把法轮功与作为法律概念中的邪教等同起来,既然邪教的问题没有解决,邓小明也就无法利用邪教组织构成犯罪。

利用逻辑规则我们还可以在其他方面证明邓小明无法构成犯罪,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上的相关规定,有充分、合法证据指证并经合法的诉讼程序才能够认定邓小明构成犯罪(如果这又是一个小前提),而现实存在合法充分的证据并且追诉程序合法(这又是本命题中的一个大前提),结论:邓小明构成犯罪。

但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因为,目前我们看到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一审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邓小明存在犯罪事实,证据之间尚存在重大矛盾侦查机关的取证无论从程序上还是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内容都是违法的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地证据链条,那么在本案中“充分合法证据以及程序合法”这个大前提就不可能存在,因此,邓小明也就无法被证明构成犯罪。

三、从证据和法律程序上来看根本无法对邓小明定罪:

1、结合证据材料卷三第三页对证人吴霜的询问笔录吴霜称:“2008年6月17日上午8时,我和我的朋友王淑均在华阳富民路十字绣地毯店买东西时,看见店内茶几上放了一本法轮功书,我随手就拿起来翻了一下……”证据材料卷三第十四页对证人邓炼石的询问笔录:“昨天那两个女的来我们店里,她们看到铺子上有一堆书,最后他们看到法轮功的书就找我爸要,我爸说现在国家不允许就没给她们,她们一再要求我爸才给了一张光碟给她们。”又见证据材料卷一第九页第十一页吴霜均以见证人身份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本案中吴霜等人以要书为名引诱侦查、制造相关证据,对被告人邓小明完全是一种构陷的性质。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纠正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直接决定本案相关证据是否有效。与此同时,在整个案卷中辩护人没有发现任何有关被告传播、散发宣传品的证据,对于公民持有宣传品定罪的法律依据何在?

2、证据材料卷第7页《双流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明确显示该文件于2008年8月12日提出,而邓小明早于2008年6月17日被抓获,在整个案卷中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侦查机关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定属于非法拘禁的性质,侦查机关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利,故而在此期间被告被非法拘禁期间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双流县公安局应当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关于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方面,侦查案卷中所谓的《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辩护人不知侦查机关将其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如果侦查机关拿它当作鉴定结论来使用,那末侦查机关以其同一系统内部单位双流兮安公安局网监大队的检查记录作为鉴定结论则构成自侦自鉴违反了刑事诉讼程序并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以及第一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之规定,显然该笔录制作单位双流县公安局网监大队不具有鉴定资格;如果把它当作一种搜查记录(即对电脑及存储设备内进行“搜查”并进行客观记录)那末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及见证人在场才具有合法效力,而在本案这一“搜查记录”中没有交待见证人身份因此就不能排除记录不真实甚至存在人为栽赃将原本没有的电子信息文档加诸于上的可能性。

4、双流县检察院《起诉书》中第三段末句称:“经成都市公安局610办公室鉴定,以上物品均属“法轮功”物品。“第四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明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处罚后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从以上描述上看,所谓法轮功宣传品的甄别依据是什么?成都市公安局610是否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对于这些文字资料在无内容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如何避免偏见与主观臆断,这必然导致缺乏证据链条中重要的一个环节。

5、从全部侦查案卷来看本案除了被告作为法轮功习练者自己持有的一些资料、用品及电子信息外无任何证明其具有犯罪行为的证据。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初似也持这一观点,该院曾以证据不足为由而退回补充侦查(见《退补侦查决定书》)。而当检察机关退补侦查后侦查机关并未提出任何新的实质性的证据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令人遗憾的是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违反了上述规定,甘愿做制造案件违法追诉的帮凶!

综上可见,尽管侦查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侦查取证行为采取了诸多非法手段甚至已经涉嫌犯罪,但是,最终仍然没有形成一个足以指控邓小明构成犯罪的逻辑严谨的证据链条,审判机关此时不可不慎重司法务求严格按《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重证据,口供不能单独定罪”的刑诉原则办事,避免成为滥用权力者的帮凶,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从犯罪构成上看邓小明不构成犯罪

1、邓小明不具有该罪的主体特征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便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违宪性文件《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也只是规定对待法轮功修炼者应以教育为主,只惩办极少数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

邓小明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虽然笃信法轮功,时有修炼。但邓小明只是一个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为去践行自己的内心确信,他坚信“真、善、忍”的信条,即便他真的通过不同方式表达、传播自己的信仰那也是极正常的事情,就像基督徒愿意传播基督教、佛教徒愿意普度众生布施佛家信仰一样。本案中通过所有证据来看,邓小明不但不是法轮功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成员而且就连一般的传播、散发这些本属于宪法保护的行为都实难指证,因此他根本不具备主体的法律规定性。

在1999年法轮功被打压之前,官方确认全国各地法轮功信仰者总人数多达200万以上,社会有资料显示其信仰者达9000万以上。信仰者的动机都很单纯,完全是为了祛病健身修心养性,主观上没有反对现行体制的政治目的。其中许多法轮功学员,正是在物欲横流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不愿唯利是图,能坚守住做人良知的离退休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干部。

邓小明与其他众多中国公民一样学习、修炼法轮功,被法轮功教义吸引,通过自己的修炼感受到法轮功的益处,法轮功倡导的“真善忍”境界,与邓小明内心固有的对“真善美”的追求产生了共鸣,而认同法轮功信仰。邓小明没有因修炼法轮功教唆别人犯罪,没有组织、策划行为,也没有利用法轮功组织,只在自己的内心与思想深处以法轮功教义为指导修身养性,追求法轮功教义的“真、善、忍”。

邓小明作为法轮功信仰者,没有参与任何组织,也没有利用任何组织,根本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无关,对公共领域和社会公众没有任何消极影响,更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若认定邓小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则完全违背了全国人大决定的精神实质,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2、邓小明不具有该罪的主观要件。首先,邓小明认为法轮功指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不可能是邪教。邓小明把对善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认可关于法轮功是邪教的论断。其次,邓小明修炼法轮功没有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邓小明的行为是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的表现。思想自由的含义不单是纯粹的大脑活动,表达自由则是思想自由的延伸。思想者、表达者把自己的思想外化为日记、手稿、文字标记、电子数据或通过其他媒介传播其认可的观念,若法律仍对其定罪量刑,则是对思想自由、表达自由的严重侵犯。邓小明是一个思想者、信仰者、表达者,为了精神生活修炼、学习、交流,没有对他人造成消极影响,更没有煽动他人破坏法律实施。必须保护邓小明作为人应享有的思想自由、表达自由,因为这是人的主体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权,不容公权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3、客观方面因邓小明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这一点应属本案的焦点问题,显而易见的是,邓小明的行为更确切地说其思想离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尚距十万八千里,侦查机关不但无证据证明其主观方面的意图,从一般常识来看,更无从证明“明显即刻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这正是公权与私权的边界,公民宪法权利的屏障。

4、而从客体上来说,大家都知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只有建立在宪法基础上维护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才具有法律维护保障的价值,而剥夺限制人们的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表达自由的社会管理秩序因其违反宪法、违反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不但不应当保护反而人人都应当起来努力摧毁之!很明显,社会管理秩序这一客体肯定是大多数人意志体现下的法治的秩序而不能是少数人意志体现下的人治的秩序,宗教信仰自由、结社自由、言论表达自由等正是大多数人意志下的法治的秩序,唯有靠全社会共同努力坚决捍卫这种法治的秩序,社会才能不断发展进步,正义才能得以伸张。

五、对宗教信仰进行惩治的规范体系因违宪而无效,并且它亵渎了宪政精神和普世价值。

(一)刑法三百条以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属于违宪无效的文件。

古先贤有云:“临事制刑,不预为法”!1997年刑法修订的现三百条规定的内容,即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它明显违反了宪法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和结社自由的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根据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可知刑法三百条因违反宪法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等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与全国人大的立法相抵触,又据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大家都知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受全国人民意志的委托代表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只有它才可能具备为维护社会秩序依宪制定刑事制度正当剥夺、限制人的自由甚至生命的权力,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制定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则不具有合法性,嗣后两高的关于刑事制度的一系列创制均属违法行为,严重违背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不仅违反了立法制度更主要的是变相干涉剥夺了信仰自由而这一非法法律却还在选择性适用。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侵害的实例比比皆是。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

1、刑法三百条内容上的“邪教”不是一个法律范畴术语,世界各国刑法条文中,鲜见“邪教”一词。
不管是2500年前释迦牟尼传讲佛法,还是2000年前耶稣宣讲主的道,他们都遭受过当时其它宗教的指责和排斥。正教与邪教之争始终与宗教的产生和发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独立性和排他性决定每一门宗教自称正教的同时很容易贬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将其归为“异端邪说”。也就是说,信仰之间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区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话题,不是世俗的评判标准能够衡量和干预的。

正如耶稣所言,“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一个世俗的政府显然不适合作为某种信仰属正教还是邪教的区分与评判者。更何况,一个将无神论思想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国家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什么样的信仰是邪教,这显然是有悖常识且难以让人接受的。从这一点看,中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使用“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这样的描述来定义邪教除了表明该立法因负有反法轮功这一政治任务而显示出的直接针对性外,无疑也表现出立法者对信仰这一属于神学领域的话题相关知识的贫乏。

信仰自由无疑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成果之一,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于基本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维护,体现了对人权、人性、公平、正义等人类普世价值的保护。各国刑法条文内容大同小异,这也是由于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的共性决定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类似用语。在众多刑法条文中含有“宗教”、“礼拜场所”、“信仰”等词汇倒是很多,但几乎都是在法条中作为被保护的客体内容(类似于中国刑法第251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显示出现代文明国家对信仰自由这一天赋人权的保护。

除刑法之外,从各国立法看,实际上也没有法律意义上通行的国际或者国家标准。法律规范的对象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单纯针对某种信仰的正和邪进行价值判断并决定是否予以取缔的做法无疑是中世纪“宗教裁判所”行径,早已经被历史证明是荒谬的且极具危害性。

2、 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名义对法轮功进行打压的非法性。

行为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则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文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第三百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而设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法轮功信仰者的修炼行为没有违反哪部具体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没有破坏法律实施。

而破坏法律实施应当有具体的遭到破坏的法律对像即破坏哪一条法律或哪一部法律,被破坏的法律必须是具体的法律而非抽像的法律,如果我们承认这一点,那么,我们就会发现,邓小明作为信仰所习练的法轮功没有破坏任何一部法律或任何一部法律的哪一个法条,不知道是否有人能够举出一个例子来,可能有人会说,法轮功就是破坏了刑法三百条这一条法律的实施,那么这时在逻辑上就会出现问题,因为刑法三百条这条法律的实施只有当存在被破坏的时候才有可能得到实施,如果没有“破坏行为”,这条法律将永远无法实施,这就造成了习练或传播法轮功者实际上是在帮助刑法三百条这条法律的实施,所以这是个立法上的问题,立法者在逻辑上没有考虑清楚就立出这条法律来了,刑法是一个体系,它有总则又有分则,具体的罪名和统领全局的刑事原则都有内在的联系,所以不顾宪法刑法体系的要求任意制造个罪名出来并不是明智的做法。

每一宗教都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体系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样,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承认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轮功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轮功的自由。从世界范围看,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产生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为什么众多国家的认识与中国有如此明显的差异呢?

对邓小明这样的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恰恰是当初被蔑为异端的宗教成为当下的主流宗教。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残酷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我国政府应当检讨前期政策,适时做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原则。

(二)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亵渎了宪政精神和普世价值

1、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违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致使人们产生了不同的信仰与思想情感。

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人类经过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信仰自由涵盖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与不信,信何种宗教,以何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团体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主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信众众多的宗教,也可以选择信众较少的宗教或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一神论。无论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轮功,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由上文可以确信邓小明行为的信仰性质,若对邓小明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表达入罪将与普世价值、法治精神及我国宪法背道而驰。

2、定罪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

在世界历史上政治朦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发展进步,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做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政教分离原则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墙,它体现的人神分野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通过设立国教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说,“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可以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导出: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么其他教派的教义就是荒谬的,当然这些教派就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应归为邪教了。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丝毫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

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思想领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完全偏离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离的原则。

3、对法轮功惩治违反了“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法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这一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有人会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这个邪教吗?事实是,日本官方并没有定性奥姆真理教为邪教,并且这个宗教团体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东京地铁遭受沙林毒气攻击,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杀人主谋,他还涉及其他几起毒杀谋害案,共计27条人命。案件共经历了7年10个月,开庭257次,2003年2月结束一审,宣判以麻原为首的12名凶犯被处死刑……。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否决了取缔奥姆教的动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日本实际上维护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个法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惩罚。

日本政府没有做出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法案。难道日本不清楚奥姆真理教的危害吗?是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吗?显然都不是,而是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信仰这一精神层面的事务,已非政府和法律的管制领域。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法调整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治罪,目前也已经停止犯罪;在这些情况下只能加强监督,不得以其存在犯罪记录而强制清除大脑中的信仰和思想,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也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给予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虑,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他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他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他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人是社会的主体,需要自主地参与社会活动,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一个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剥夺了表达的空间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他的生活将缺少尊严;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发展。信仰自由真正实现,就必需表达自由存在,这已经是现代人文精神的一部分。

(三)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已构成犯罪。

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举行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现有90个缔约国。该规约第七条关于危害人类罪(一)8规定:“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即构成危害人类罪。”该款提到的行为包括: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等。可见,基于信仰对特定宗教团体迫害构成危害人类罪。

宗教最核心的特征在于超验性,宗教信仰是价值观念上的认可,有一套独特的价值与知识体系,只要相信就行。就如上帝、真主或佛祖,他们面目如何,现在何处,难以回答,可能只在人们心中。宗教属精神领域,处于世俗的政权不宜进入。中国确定邪教没有明确的标准,也没有激辩质疑,只是单方的强势话语。中国虽然没有加入上述规约,但这种没有正当程序、事实依据,一方缺位的判断与认定,已然违背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发展趋势。

国家工作人员负有在法定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义务,超越职权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前,惩治法轮功信仰者的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者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律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违法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

我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过于激烈的运动式惩治行动,缺少对人权的基本尊重,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六、结语。

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没有停止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由于不同的进路与回应,人们的认识不尽相同,这相当程度上体现在差异化的宗教信仰方面。这种差异、加上一些宗教对信众的排它性要求,宗教与政府之间、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各派别之间极易产生纠纷和流血冲突。经验表明,没有人能垄断真理,解决宗教问题必须遵循普世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它们是一切实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法治国家必须承认与遵守的原则。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信仰自由的大案。

诸位法官:请您遵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宣判邓小明无罪。您的这一决定不但会帮助一个无辜的当事人、一个无辜的家庭维护我们的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从长远来说,还能帮助在本案中已经涉嫌违法犯罪的那些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让他们的错误能够得到及时纠正以避免造成更加严重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的滥用职权、枉法追诉、徇私枉法等等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些罪行今天不被追究并不代表将来永远不会被追究。法轮功其实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我们自身没有面对真理、追求真理、坚持真理的勇气与决心,不管任何理论、思想、信仰、学说我们都需要首先了解它认识它然后用我们的思辨能力、实践精神去加以检验,再来决定是热爱信奉还是批判否定作出取舍。这个世界上从来没有绝对的真理,也没有绝对的好与坏,法轮功作为一种信仰如果我们这个社会的每一个人都公正的对待其信仰者、练习者、传播者,彼此倾听,深入了解、真诚相处、互相善待,我们也必将得到公平的回报。用强权消灭思想从来都是徒劳的,谁都知道,肉体可以消灭思想却无法强加。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够通过一次又一次正义的司法判决抚平社会创伤致力于教化与警醒之职,能够与全社会一道用宽容的态度去面对它,我们的社会一定会越来越好而不是相反。今天我们在这里获知本案的案情,每个人的观点、所有案卷不仅是法律的证据更是历史的证据它们无不折射出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个人身上的人性与人心。法国大作家雨果曾说:“面对罪恶,如果你不说不,你就是同谋”。法国著名哲学家萨特说过:“在黑暗的时代不反抗就意味着同谋激烈的萨特认为,当别人承受不义、迫害与暴力,一个人如果旁观而不予抗议,那就是罪人。今天,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在面临办案选择的时候,如果我们能够有所选择却无所作为意图将一切责任推到体制原由上去那其实就是极不负责任的表现,当明天回头看时,我们或许就会为自己的懦弱、自私、短浅而感到羞耻和悔恨!据我所知,近年来“法轮功”案件从普遍重判向轻判趋势发展,并且在本案审判之前各地已经开始出现诸多法轮功案件发回重审、判缓刑、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范例,这充分说明人性良知正在发挥作用,同时也表明正义的彻底胜利已为时不远,因为人们越来越清楚的意识到,对待法轮功问题采取和解的立场才是明智的选择是大势所趋,没有人能够违背历史潮流!

社会总是要向前发展的,但这种发展绝不会是自发的,它需要每个有志者通过自己坚持不懈的努力去推动,哪怕作为单个人的这种推动作用十分微小,而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进步正是汇聚起来这些点滴努力,不屈不挠为捍卫真理的斗争、牺牲而成就!

我们都有自己的妻儿、父母,当我们的亲人仅仅因为信仰问题就遭受残酷迫害、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甚至死于非命,我们自己将如何面对?漠视一个生命的黯然逝去、漠视他人的自由被非法剥夺 ,以沉默面对社会所处的不幸?只要有一个人被奴役,所有人都不自由!大家都知道,国家机器无意识,少数人的意识并不能真正代表国家机器,但一个国家却可以有意识,它正来自于我们每一个人的意识和行动,如果我们每个人勇于坚守原则,敢于对一些错误观念、错误行为作斗争,那么我们的国家就会具备一个良好的意识。现在,让我们真诚面对眼前的这位同胞、真诚面对自己的内心,尊重宪法和法律、尊重他人的自由与尊严,承担起历史责任,勇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它也终将会被历史判决!

立此存照!

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

2009年7月8日(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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