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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修法 明定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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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27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陳舒棠台北二十七日電)台灣立法院會今天三讀通過修正「行政執行法」,明確定出行政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的事由及程序,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保障人民在憲法上基本的權益。

法務部指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認為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拘提管收的部分事由違憲,同法第十七條有關法院裁定管收的審理程序的規定也違憲,應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內失效。

法務部表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事件,涉及國家公權力的執行及國庫的收入,具高度公益性,為落實公權力的執行並保障人民憲法上的基本人權,應配合大法官解釋意旨,儘速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修正「行政執行法」。

未修法前,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後,在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修法後,條文明定拘提、管收事由及程序,規定還必須有「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的情況,而有強制其到場必要者,才可聲請拘提。

此外,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條文也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給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虛報之報告」其中一項情況,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述五項情況之一,而有必要聲請管收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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