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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修法 明定行政执行处声请拘提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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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27日报导】(中央社记者陈舒棠台北二十七日电)台湾立法院会今天三读通过修正“行政执行法”,明确定出行政执行处声请拘提、管收的事由及程序,以符合司法院释字第五八八号解释,保障人民在宪法上基本的权益。

法务部指出,司法院释字第五八八号解释,认为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有关拘提管收的部分事由违宪,同法第十七条有关法院裁定管收的审理程序的规定也违宪,应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内失效。

法务部表示,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事件,涉及国家公权力的执行及国库的收入,具高度公益性,为落实公权力的执行并保障人民宪法上的基本人权,应配合大法官解释意旨,尽速修正行政执行法相关规定,修正“行政执行法”。

未修法前,义务人经行政执行处命其提供担保,限期履行,并得限制其住居后,在届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当担保,行政执行处得声请法院裁定拘提管收。

修法后,条文明定拘提、管收事由及程序,规定还必须有“显有逃匿之虞”,或“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情况,而有强制其到场必要者,才可声请拘提。

此外,义务人经拘提到场,行政执行官应即讯问其人有无错误,并应命义务人据实报告其财产状况或为其他必要调查。

条文也规定,行政执行官讯问义务人后,认为有“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显有逃匿之虞”、“就应供给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已发见之义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其所负义务,于审酌义务人整体收入、财产状况及工作能力,认有履行义务之可能,别无其他执行方法而拒绝报告其财产状况或虚报之报告”其中一项情况,行政执行处应自拘提二十四小时内,声请法院裁定管收。

义务人经通知或自行到场,经行政执行官讯问后,认有上述五项情况之一,而有必要声请管收者,行政执行处得将义务人暂予留置;其讯问及暂予留置时间合计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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