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荊陵:到底是誰需要“清潔”的律師和“清潔”的法律服務?

20040516原創/唐荊陵20040519審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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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21日訊】轉眼間,我踏入律師這個行業也已經將近6年了。這個年限也許只能算小字輩了,加上我談不上是一個“成功”的律師,這使得我對律師行業的瞭解應該說是不算深刻的。尤其是對我所談論的問題,我恐怕更不能深刻,因為就我自己的經歷來看,我雖然不敢使用清白兩個字——我不能說自己甚至從間接的方面都避免了所有嫌疑,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我在自己6年的行業經歷中,完全沒有和司法機關官員(我將中國的法官也歸入官員的行列,相信律師同行們不會笑話我。)的任何不正當交往。至於說到個人意志,我是一直避免和儘可能拒絕任何直接或者間接的不正當交往的。從這個角度看,我在這6年裡無疑倒是成功的。所以,我談論這個問題主要是基於在行業中聽到和看到的許多故事,而不是完全基於自己的親身經歷。不過單是這麼多年的經歷應該多少也足以讓我觀察到行業內的一些情況。
國內律師行業經常為人所詬病的是律師和公檢法機關官員的非正常交往問題。至於律師在這個問題中的角色和作用,大概就是“清潔”的律師和“清潔”的法律服務問題。我知道,在西方的法治社會裏,律師行業也廣泛地為人詬病,但別人患的疾病和我們似乎完全不同。我只要一想到我們國家不少高層級的法院甚至也要對出庭律師搜身的事實,我就更清楚這種區別了。不過,說到這些,就扯遠了。

在大陸,律師行業內外的人們也都“指責”律師和司法官員的非正常交往,還往往牽扯到司法公正的宏大話語。這些問題之間複雜的因果關係引起了更多的爭論,我就不想談了。我覺得這個問題在目前的狀況下也許是不會有個相對公正的答案的。

我想談的是人們為解決這個問題所付出的努力以及我作為一個律師對這種努力的一些感想。最近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是這種努力的最新“成果”。這個規定詳細列舉了律師和法官的非正常交往形態,並提出了杜絕的方法(參閱後附條文摘錄)。似乎為了印證這個規定的必要性,最近北京一位生活困難的律師因為給法官寫信許以回扣尋求案源,被北京司法局處以吊銷執照的處罰。

其實,早在2000年初,法發〔2000〕5號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定》第5條就明確規定: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擔任其所在法院審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這個規定的意思再明白不過了:法院工作人員的直系親屬不得在該法官所在法院代理案件。這個規定是否公平是另外一個問題。它限制的當然不是律師和司法官員的非正當交往。既然是直系親屬關係,還用得著不正當交往嗎?但我把這當作是尋求“清潔”律師的一個序曲應該是恰當的。法院乾脆限制那些因為自身不能控制的因素而有潛在“嫌疑”的律師辦案,看來決心是很大的。

可是,這個規定曾經在律師們的閒聊中成為笑柄。在執行這個規定的過程中,有做事認真的法院還將這些和自己有關係的律師的名單公佈出來。結果,反倒等於為他們做了免費的廣告。其實,只要稍微瞭解一點律師行業的工作規則和習慣,就很清楚,即使他們本人不直接擔任案件的出庭代理人,他們還是可以為這些案件服務的——只要他們的特殊背景還能夠產生附加價值,只要人們還需要他們的特別背景所可能產生的附加價值。因此,公佈名單事實上倒成了另類的免費廣告。

這個故事另一面的荒誕是:一個普通公民對司法不公義憤填膺。但是,當他有案件出現在法院時,他會尋找甚麼樣的律師呢?

現在,也許是特別需要治療司法腐敗的痼疾以平息公眾的憤怒,反正是又出台了這個由司法部和最高法院聯合發佈的新規則。這個規則能否達到它宣稱的目的,是否會成為新的笑柄,現在論斷也許為時過早。而且,不僅是制定規則,還有更多的努力。司法部為了推進“清潔”律師和“清潔”法律服務“運動”,還展開了至上而下的行業整頓工作。我想,也許法官們也正在經歷類似的“運動”吧。

看到這一連串的努力,回想起當時的笑話,我不禁思考起一些很愚蠢的問題——到底是誰需要“清潔”的律師呢?是誰需要“清潔”的法律服務呢?人們怎麼就正兒八經地制定了這樣的規定呢?這些規定是為了約束誰呢?它怎麼發揮作用呢?出於何種目的出台這些規定呢?它真是為了促進司法公正嗎?它能夠促進司法公正嗎?
為了搞清這些問題,還是先看看法律服務市場的情況吧。當然,這裡排除了相對“清潔”的非訴訟法律服務,非訴訟法律服務畢竟和司法公正的直接關聯要少。

法律服務的市場上,活躍著這麼些人:一端是司法機關官員,他們集中掌握著該市場的服務需求信息,還掌管著該市場最高價值的最終消費品——“法律公正”——的生產線。大家也許都知道,這是怎樣的一個生產線!這裡的產品貼著“法律公正”的標籤,可是產品的品質似乎總是不那麼穩定。另一端是普通公眾,他們必須在這個市場購買他們需要的“公正”;不同的是,他們中間,有人正在體驗這個市場的一切,有人還只是潛在的消費者,有的甚至對這個市場完全沒有感受。處在中間的是我和我的同行們——律師;律師要為消費者找到最合適的消費品。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們這裡,消費者需求的產品很可能和市場可以生產和銷售的產品是不同的。我相信,“清潔”法律服務的普遍化只存在於“法律公正”這一產品十分穩定的市場。而產品完全固定和完全不固定的市場將不需要任何法律服務,因為這時任何中介的法律服務都是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的。

對普通公眾來說,“法律的公正”也好,“度身定作的公正”(該詞借用網上對劉湧案的評語)也好,滿意是關鍵。因為他們的生命、財產、榮辱就繫於此。特別是如果可以用合適的價錢買到“度身定作的公正”,恐怕對任何身臨其境的人都是難以壓抑的誘惑。更別說有時甚至根本就是自然而正當的要求,說到這裡,我們就必須承認某些法律偏離基本公正的事實,比如人身傷害的賠償。

消費者的滿意對律師幾乎同樣重要,他們的收入甚至職業生命都決定於此。所以,律師的執業行為方式的基本取向就往往取決於消費者的偏好。當消費者想購買“獨身定作的公正”,而市場上又的確可以產出這樣的產品時,就必然會有人來積極運作了。另外,司法機關官員集中掌握市場需求信息的地位也使他們對律師具有特別的吸引力。在無須承擔更大風險炮製“度身定作的公正”的場合,這種信息源的地位足以引起強烈關注,恰好這些信息資源又有不少人在市場上出售,自然就成行成市了。

這就是這個市場的現狀和真相。這裡,我們看到,律師和司法機關官員的非正常交往是分為兩個不同的目的的,一個是獲得市場信息,一個是獲得“度身定作的公正”。前者相對而言對司法公正妨礙似乎要小一些。但這兩個目的經常是難捨難分的。

無論是律師或者司法官員,還是急切需求法律服務(也許還有不限於法律服務的附加服務?我不得而知。)的公眾,或者暫時還沒有法律服務需求的普通公眾,都應該很明白,律師和司法官員的非正常交往是行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僅是職業道德的缺陷。但是,一方面是眾口一詞的口誅筆伐,甚至上升到建章立制的高度——如果我們還可以把這些行為也叫建章立制的話;但另一方面是毫不猶豫和趨之若騖的幾乎一面倒——否則,沒法解釋對司法公正的廣泛憂慮。

這樣,我想各位讀者也許不難自己真正思索前面提出的問題了。我雖然一開始就提出了這些問題,但我並不准備,也不需要給出任何答案。

我們就在這個市場裡看到中國常見而又最荒謬的一幕:掛著禁止假貨、打擊偽劣的標語,卻急不可耐地生產、銷售、購買、使用假冒偽劣,直至悲劇不可遏制為止。這種骨子裡的、生存哲學上的虛偽才是真正值得憂慮的——它在每個道貌岸然或者生性善良的人內心深處都大聲叫喊:你可以偷,我就可以騙。

我怎麼回答呢?我怎麼做呢?——我們都來問問自己。

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的部份條文:
第二條 法官應當嚴格依法辦案,不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利用各種關係、以不正當方式對案件審判進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響。

律師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過程中,不得向當事人宣稱自己與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親朋、同學、師生、曾經同事等關係,並不得利用這種關係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響案件的審判。

第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執行迴避制度,如果與本案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有親朋、同學、師生、曾經同事等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申請迴避,是否迴避由本院院長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

律師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據相關規定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應當謝絕當事人的委託,或者解除委託代理合同。

第六條 法官不得為當事人推薦、介紹律師作為其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暗示更換承辦律師,或者為律師介紹代理、辯護等法律服務業務,並且不得違反規定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提供諮詢意見或者法律意見。

律師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為其介紹代理、辯護等法律服務業務。

第七條 法官不得向當事人及其委託律師索取或者收取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不得借婚喪喜慶事宜向律師索取或者收取禮品、禮金;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律師的宴請;不得要求或者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律師出資裝修住宅、購買商品或者進行各種娛樂、旅遊活動;不得要求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當事人委託的律師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親屬婚喪喜慶事宜饋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不得向法官請客送禮、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送禮、行賄;不得為法官裝修住宅、購買商品或者出資邀請法官進行娛樂、旅遊活動;不得為法官報銷任何費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八條 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師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當事人委託的律師不得假借法官的名義或者以聯絡、酬謝法官為由,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二條 律師對於法官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過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向有關人民法院反映情況,或者署名舉報,提出追究違紀法官黨紀、政紀或者法律責任的意見。

法官對於律師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人民法院向有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反映情況,或者提出給予行業處分、行政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的司法建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案外人發現法官或者律師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律師協會反映情況或者署名舉報。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對於法官、律師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視其情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法官和律師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的紀律約束,按照本規定執行。

對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和律師輔助人員的紀律約束,參照本規定的有關內容執行。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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