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荆陵:到底是谁需要“清洁”的律师和“清洁”的法律服务?

20040516原创/唐荆陵20040519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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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21日讯】转眼间,我踏入律师这个行业也已经将近6年了。这个年限也许只能算小字辈了,加上我谈不上是一个“成功”的律师,这使得我对律师行业的了解应该说是不算深刻的。尤其是对我所谈论的问题,我恐怕更不能深刻,因为就我自己的经历来看,我虽然不敢使用清白两个字——我不能说自己甚至从间接的方面都避免了所有嫌疑,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我在自己6年的行业经历中,完全没有和司法机关官员(我将中国的法官也归入官员的行列,相信律师同行们不会笑话我。)的任何不正当交往。至于说到个人意志,我是一直避免和尽可能拒绝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不正当交往的。从这个角度看,我在这6年里无疑倒是成功的。所以,我谈论这个问题主要是基于在行业中听到和看到的许多故事,而不是完全基于自己的亲身经历。不过单是这么多年的经历应该多少也足以让我观察到行业内的一些情况。
国内律师行业经常为人所诟病的是律师和公检法机关官员的非正常交往问题。至于律师在这个问题中的角色和作用,大概就是“清洁”的律师和“清洁”的法律服务问题。我知道,在西方的法治社会里,律师行业也广泛地为人诟病,但别人患的疾病和我们似乎完全不同。我只要一想到我们国家不少高层级的法院甚至也要对出庭律师搜身的事实,我就更清楚这种区别了。不过,说到这些,就扯远了。

在大陆,律师行业内外的人们也都“指责”律师和司法官员的非正常交往,还往往牵扯到司法公正的宏大话语。这些问题之间复杂的因果关系引起了更多的争论,我就不想谈了。我觉得这个问题在目前的状况下也许是不会有个相对公正的答案的。

我想谈的是人们为解决这个问题所付出的努力以及我作为一个律师对这种努力的一些感想。最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是这种努力的最新“成果”。这个规定详细列举了律师和法官的非正常交往形态,并提出了杜绝的方法(参阅后附条文摘录)。似乎为了印证这个规定的必要性,最近北京一位生活困难的律师因为给法官写信许以回扣寻求案源,被北京司法局处以吊销执照的处罚。

其实,早在2000年初,法发〔2000〕5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就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这个规定的意思再明白不过了:法院工作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该法官所在法院代理案件。这个规定是否公平是另外一个问题。它限制的当然不是律师和司法官员的非正当交往。既然是直系亲属关系,还用得着不正当交往吗?但我把这当作是寻求“清洁”律师的一个序曲应该是恰当的。法院干脆限制那些因为自身不能控制的因素而有潜在“嫌疑”的律师办案,看来决心是很大的。

可是,这个规定曾经在律师们的闲聊中成为笑柄。在执行这个规定的过程中,有做事认真的法院还将这些和自己有关系的律师的名单公布出来。结果,反倒等于为他们做了免费的广告。其实,只要稍微了解一点律师行业的工作规则和习惯,就很清楚,即使他们本人不直接担任案件的出庭代理人,他们还是可以为这些案件服务的——只要他们的特殊背景还能够产生附加价值,只要人们还需要他们的特别背景所可能产生的附加价值。因此,公布名单事实上倒成了另类的免费广告。

这个故事另一面的荒诞是:一个普通公民对司法不公义愤填膺。但是,当他有案件出现在法院时,他会寻找什么样的律师呢?

现在,也许是特别需要治疗司法腐败的痼疾以平息公众的愤怒,反正是又出台了这个由司法部和最高法院联合发布的新规则。这个规则能否达到它宣称的目的,是否会成为新的笑柄,现在论断也许为时过早。而且,不仅是制定规则,还有更多的努力。司法部为了推进“清洁”律师和“清洁”法律服务“运动”,还展开了至上而下的行业整顿工作。我想,也许法官们也正在经历类似的“运动”吧。

看到这一连串的努力,回想起当时的笑话,我不禁思考起一些很愚蠢的问题——到底是谁需要“清洁”的律师呢?是谁需要“清洁”的法律服务呢?人们怎么就正儿八经地制定了这样的规定呢?这些规定是为了约束谁呢?它怎么发挥作用呢?出于何种目的出台这些规定呢?它真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吗?它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吗?
为了搞清这些问题,还是先看看法律服务市场的情况吧。当然,这里排除了相对“清洁”的非诉讼法律服务,非诉讼法律服务毕竟和司法公正的直接关联要少。

法律服务的市场上,活跃着这么些人:一端是司法机关官员,他们集中掌握着该市场的服务需求信息,还掌管着该市场最高价值的最终消费品——“法律公正”——的生产线。大家也许都知道,这是怎样的一个生产线!这里的产品贴着“法律公正”的标签,可是产品的品质似乎总是不那么稳定。另一端是普通公众,他们必须在这个市场购买他们需要的“公正”;不同的是,他们中间,有人正在体验这个市场的一切,有人还只是潜在的消费者,有的甚至对这个市场完全没有感受。处在中间的是我和我的同行们——律师;律师要为消费者找到最合适的消费品。需要注意的是,在我们这里,消费者需求的产品很可能和市场可以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是不同的。我相信,“清洁”法律服务的普遍化只存在于“法律公正”这一产品十分稳定的市场。而产品完全固定和完全不固定的市场将不需要任何法律服务,因为这时任何中介的法律服务都是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

对普通公众来说,“法律的公正”也好,“度身定作的公正”(该词借用网上对刘涌案的评语)也好,满意是关键。因为他们的生命、财产、荣辱就系于此。特别是如果可以用合适的价钱买到“度身定作的公正”,恐怕对任何身临其境的人都是难以压抑的诱惑。更别说有时甚至根本就是自然而正当的要求,说到这里,我们就必须承认某些法律偏离基本公正的事实,比如人身伤害的赔偿。

消费者的满意对律师几乎同样重要,他们的收入甚至职业生命都决定于此。所以,律师的执业行为方式的基本取向就往往取决于消费者的偏好。当消费者想购买“独身定作的公正”,而市场上又的确可以产出这样的产品时,就必然会有人来积极运作了。另外,司法机关官员集中掌握市场需求信息的地位也使他们对律师具有特别的吸引力。在无须承担更大风险炮制“度身定作的公正”的场合,这种信息源的地位足以引起强烈关注,恰好这些信息资源又有不少人在市场上出售,自然就成行成市了。

这就是这个市场的现状和真相。这里,我们看到,律师和司法机关官员的非正常交往是分为两个不同的目的的,一个是获得市场信息,一个是获得“度身定作的公正”。前者相对而言对司法公正妨碍似乎要小一些。但这两个目的经常是难舍难分的。

无论是律师或者司法官员,还是急切需求法律服务(也许还有不限于法律服务的附加服务?我不得而知。)的公众,或者暂时还没有法律服务需求的普通公众,都应该很明白,律师和司法官员的非正常交往是行贿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仅是职业道德的缺陷。但是,一方面是众口一词的口诛笔伐,甚至上升到建章立制的高度——如果我们还可以把这些行为也叫建章立制的话;但另一方面是毫不犹豫和趋之若骛的几乎一面倒——否则,没法解释对司法公正的广泛忧虑。

这样,我想各位读者也许不难自己真正思索前面提出的问题了。我虽然一开始就提出了这些问题,但我并不准备,也不需要给出任何答案。

我们就在这个市场里看到中国常见而又最荒谬的一幕:挂着禁止假货、打击伪劣的标语,却急不可耐地生产、销售、购买、使用假冒伪劣,直至悲剧不可遏制为止。这种骨子里的、生存哲学上的虚伪才是真正值得忧虑的——它在每个道貌岸然或者生性善良的人内心深处都大声叫喊:你可以偷,我就可以骗。

我怎么回答呢?我怎么做呢?——我们都来问问自己。

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文:
第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第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谢绝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六条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出资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各种娱乐、旅游活动;不得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不得为法官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出资邀请法官进行娱乐、旅游活动;不得为法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八条 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

法官对于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案外人发现法官或者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对于法官、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法官和律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纪律约束,按照本规定执行。

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律师辅助人员的纪律约束,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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