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国汀:中共专制暴政与酷刑(中)

郭国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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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21日讯】文章摘要: 中国法律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与酷刑。但由于中共一党专制独裁 的罪恶政治体制,加之中共掌控的立法者有意在程式法律方面的缺位元,使得这些实体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特别是由于中国刑事诉讼程式缺乏国际通行的 [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及[举证责任倒置] ,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司法不独立,法院实际上成为中共镇压异已,任意打压民众的工具;加之没有独立媒体,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反酷刑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二、法律现状与司法实际

(一)法律现状

前已论及,中共专制暴政下酷刑相当普遍,受害者不但包括普通刑事犯、政治犯、思想文字犯、信仰犯(家庭教会、法轮功),而且包括中共失势官吏军官,即便象刘少奇、陈良宇这样的中共高官恐怕同样难逃酷刑迫害。

表面上看,中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员警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均明定,酷刑行为系犯罪行为应予严厉处罚,相关的司法解释亦规定禁止酷刑,且中国于 1988年签署并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中共一党专制独裁的罪恶政治体制,国人既无结社自由,也没有新闻媒体自由,没有思想言论自由,司法独立更无从谈起 [1]。因而根本不存在对中共现行政权任何有效的制约力量。所谓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要么形同虚设要么根本不存在。因此酷刑的大面积恶性发生可想而知。而所谓 [中国实行包括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在内的多种有效的监督保障机制,切实防止酷刑的发生]之说,[2] 纯属自欺欺人的谎言而已。

就实体法而言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 [3] 。《刑法》用刑讯逼供罪 [4](第 247条)、暴力取证罪(第247条)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5](第 248条)明定施用酷刑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予以法律制裁。严禁”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严禁”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 “的行为和”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依据 《刑法》第254报复陷害罪 [6],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酷刑行为,后者以酷刑进行报复,则同时构成刑讯逼供或虐待被监管人罪,及报复陷害罪,应数罪并罚。 1954年的《劳改法》规定: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实施严格管制 ……严禁虐待、肉刑。 [7] 此外,《法官法》 [8] 第32条、《检察官法》 [9] 第35条《员警法》 [10]第22条、《国家赔偿法》 [11] 第15条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再者,与酷刑有关的其他法条包括 非法拘禁罪 [12] (第238条)、侮辱罪 [13](第 246条)、伪证罪 [14](第307 条)等。

上述法律确实明文禁止酷刑,刑讯逼供。然而郑恩宠在狱中因举报确到狱方唆使犯人方海暴打致眼睛出血;狱方随却后将他关禁闭 5个多月并威吓他,要他承认是自己撞伤的 [15] !清水君、朱逸夫同样受到狱方指使的重刑犯人暴打,黑龙江省马三家劳教所将 18名女法轮功学员、辽宁教养院将 8名学员剥光衣服投入男牢房的邪恶之举更是最下流的酷刑,而类似郑恩宠一样遭遇的政治思想犯,信仰犯,法轮功学员比比皆是 。

就程式法而论,《刑事诉讼法》对反酷刑及预防酷刑也作了的规定。该法第 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 据。 [16] “同时第46条规定了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明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7]” 旨在削减员警用刑讯逼供获取证据的意义。该法还规定,要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8]。且第96条规定的所谓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 ”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其实此种[提前]与国际标准相距甚远。

就司法解释以观,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 [19]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 条规定了刑讯逼供非法取得的证据无效的原则。若能真正实行倒是能有效制止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酷刑之所以普遍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逼供;而逼供之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口供以便定罪。若严格执行凡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律无效的原则,应当可以大幅度消除酷刑的利益动因,从而大量减少酷刑的发生。但实际情况乃是,吾迄今未闻中国法院有任何以该第 61条规定而否定相关证据的案例。象高智晟、郭飞雄这样全球闻名的著名人士尚且匀受酷刑,可想可知中共专制暴政下酷刑现象是多么普遍。问题在于如何证明之,中共警方不可能主动承认,而刑讯当时又没有任何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参与酷刑的责任人或知情员警作证似乎也不可能,除非取得医学上的证据或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控告人举证证明其在指控的时间地点没有实施酷刑,才是合理的。但中国相关法规并无任何此种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以 [查无实据]否定指控。

此外,最高法院于 1999年3 月8 日颁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除涉及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审判可以防止对被告人可能采取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而且,公开审判还可以使被告人在法庭上揭发的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使用酷刑、刑讯逼供的问题为公众所知,促使司法机关查清问题,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但实际上,中共法庭对绝大多数所谓颠覆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均非法采取秘密审判方式,旨在黑箱作业迫害政治异议人士。例如杨天水、郭起真、严正学、张建红等案均被秘密审判,而实际上这些案件没有一起是所谓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而对所有 [敏感案件],实质上均是变相秘密审判,例如马亚莲因强制拆迁两次被劳教案,上海黄浦法院不顾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强烈抗议强行在看守所内 [公开审理]!还有故意选择小法庭,或故意安排大量官方人员占据法庭的方式达到秘密审判的目的。

1998年1 月 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制定之《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条规定:”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示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 第11条规定:”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 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 日内安排会见。公安部于1998 年5月14 日修定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作了与之相似的规定。 [20]

上述规定与民主国家的相关规定相距甚远,即便如此,仍然得不到实际执行。监狱、看守所、劳改劳教场所往往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行事,而是根据中共当局的政治需要任意作为,尤其是对中共重点打击对象诸如政治良心犯和法轮功,不执行相关法律规定是常态。例如,我曾连续四次被拒绝会见法轮功学员瞿延来,他的案件完全与国家秘密无关,在为郑恩宠申诉时亦曾被反复拒绝会见。此外,看守所还往往故意拖延至最后甚至故意以经办人出差等借口,拖延允许会见。重大敏感案件往往本地律师害怕打击报复而由外地律师异地办案,以至增加律师办案成本,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让刑辩律师知难而退。

此外,还有一些程式规定本来旨在防止和纠正酷刑行为,但由于有法不依形同虚设。例如:《监狱法》 [21]第 22条、《看守所条例》 [22]第46 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 [23] 第153条均规定不得扣押、拖延、阻挠人犯、犯人或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控告、检举材料。实际上,被告人的上述权利往往被非法任意剥夺。例如,我在任清水君辩护律师期间,他共邮给我八封信,我仅收到过两封。而且狱方禁止他阅报纸、杂志及任何政治书籍,甚至连我邮给他的一箱经济学专著也全被原封退回!而郑恩宠申诉案上海狱方故意以阻止律师会见的方式,阻止他在《刑事申诉状》上署名,旨在阻扰他申诉。

(二)、中国有关反酷刑的国家责任与国际法义务 

国际法包括国际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宪章、联合公报、宣言、备忘录等多种形式,含有反酷刑条款的国际法档主要有:《联合国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欧洲人权公约》、《欧洲预防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美洲预防和惩罚酷刑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世界医学学会东京宣言》等。

1948年 《世界人权宣言》 [24] 宣告: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这是最早确立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则的国际法律规定。1966 年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5] 第7条除重申上述原则外并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第11条还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进一步详细规定了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则的内容。 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签署批准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6]对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待遇原则内容规定得更臻完善,使该原则成为在全世界范围内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斗争的较完整的指导方针。此外,《囚犯待遇最低标准公约》第 31条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中国已批准加入除《囚犯待遇最低标准公约》外的上述三个重要的人权公约,依国际法效力高于内国法的原则,中国负有国家责任和国际法义务实施上述公约确定的国际法原则。

具体言之依《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各缔约国有如下国家责任与国际法义务:

1、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27]

2、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 [28]

3、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29]

4、对管辖领土内如有被控犯有酷刑行为的人,应于审查所获情报后确认根据情况有此必要时,将此人拘留,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确保此人留在当地,并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0]

5、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确保几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 [31]

6、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32]

7、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33]

根据上述国际法原则,中国当局有义务对酷刑指控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公正调查。郭飞雄的妻子张青女士及其辩护律师莫少平已分别于2007 年6 月6日正式代表郭飞雄提出《控告书》,依法中国政府有国家责任和国际法义务责成广州市公安局及辽宁公安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即两省公安厅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对郭飞雄作出国家赔偿并立即无条件释放。

(三)司法实际

中共官方不时有现在是中国人权状况历史上最好的时期的高论。然而,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指出,中国地方执法人员经常采用虐待逼供的方式来获取嫌疑犯的认罪口供。这些违法行为包括:司法人员涉嫌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身体伤残或死亡等行为。中国每年记录在案的错判事件至少有 30宗,而几乎每个误判案件都与警方的刑讯逼供有关 [34] 。

虽然王先生承认警方狱方经常刑讯逼供受害人的事实,但我认为因酷刑导致的冤假错案实际资料远大于这一数位 。因为中共有无数故意数十倍跨大成绩,数十倍掩盖错误的前科。而未记录在案的错判事件成十倍上百倍,例如,法轮功学员八年来被中共酷刑折磨致死 3031人,恐怕均属未记录在案的案例,而家庭教会成员被酷刑折磨致死人数据称高达一万人以上,同样属未记录在案的案例。至于迄今在押的至少7500名政治犯几乎百分之百属冤假错案,他们受到酷刑的比率决不会低于家庭教会成员及法轮功学员。

据中共向联合国所作的执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第三次报告称:”1996 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刑讯逼供案409起,1997年立案查处412 起。据统计,1998年 1-7月全国法院共受理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件154 件;其中,判决有罪的150件,宣告无罪的 4件,判处刑罚的136 件,免除刑罚的14 件,并对因遭受酷刑造成损害的公民给予国家赔偿。 1997年,全国在押罪犯144 万,监狱人民警察28万。全年共查处严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的监狱人民警察 55名,其中被判处刑罚的14 人” [35] 。 “2000年5月 中国称因为使用暴力迫疑犯招供而被起诉的人过去一年从 193人下降到173人 [36]”。

若据此推断,中共警方的刑讯逼供率仅达万分之二!1997 年立案查处的刑讯逼案有412 起,但1997年被查处的55名员警却仅14人被判定有罪,亦即有罪率仅四分之一!该412起刑讯逼供案难道仅涉及55 名员警?那中国真应当是个执法模范最佳国度了。然而1998 年1-7月间查处154件刑讯逼供案判决有罪者150件,亦即判决有罪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七!由此可见,中共随心所欲玩弄数位游戏愚弄世人。事实上,有关酷刑逼供案件几乎从不见媒体报导,其所列资料从未见报,仅是用于欺骗国际社会,因为都被中共当作国家秘密。根据我经办的刑事、政治及法轮功案的经验,中共刑讯逼供率当在百分之九十以上,李和平律师亦证实达 90%。

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这些刑讯逼供的案件无论案情,实际处理情况,从不见中国电视、报纸、杂志报导。我作为一名在中国大际执业 21 专业律师几乎从未闻。因为中共[舆论导向]故意掩盖真相,使得刑讯逼供的恶劣现象根本得不到有效制止。

中共一向吹嘘:中国政府一贯重视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把反对和禁止酷刑置于重要地位 [37]。

此种所谓[一贯重视民法领域的人权保护] 可谓经典谎言。毛泽东无法无天时代不必说,我八十年代初作为国际法专业学生竟然不知道国际人权法为何物,因为当年国际人权法实质上是国际法教研的禁区。至于近期发生的中共当局对政治思想良心犯、家庭教会成员及法轮功学员的大面积残暴下流至极的酷刑虐待,以及大规模有组织有计划地活割盗卖死刑犯和法轮功学员人体器官的惊天暴行,以铁的事实证实中共专制暴政是典型的骗子政权 [38]!中国虽已加入22个与国际人权有关的公约 [39],然而其中与国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最重要的几个国际人权权公约,中共却有意不签署批准加入,他们是:1950年7月4日生效的《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1955年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62年5月22 日生效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1960年6月15日生效的《关于就业及职业歧视的公约》、1981年11 月25日宣布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99年3月8日宣布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1990年9月通过的《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 》、1985年9月《Basic Principles on the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ry》、1988年《Body of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All Persons under Any Form of Detention or Imprisonment》 [40] 。

概言之,中国法律虽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与酷刑。但由于中共一党专制独裁 的罪恶政治体制,加之中共掌控的立法者有意在程式法律方面的缺位元,使得这些实体法律法规形同虚设,特别是由于中国刑事诉讼程式缺乏国际通行的 [沉默权]、[律师在场权]、及[举证责任倒置] ,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司法不独立,法院实际上成为中共镇压异已,任意打压民众的工具;加之没有独立媒体,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反酷刑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2007年6月16日第68个绝食维权抗暴日于加拿大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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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据不完全统计,自 2003年以来,中共专制暴政将一大批正直诚实优秀的青年以颠覆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名逮捕、判刑。他们是杨天水( 1990年10年加2006年12年)、许万平(1989 年8年1998年 3年加2006年12年)、张林(13年)、黄金秋(清水君12 年)、师涛(10年)、王小宁(10 年)、努尔莫哈提‧亚辛(10年)、任自元(10年)、徐伟(10年)、靳海科(10年)、何德普( 8年)、杨子立(8 年)、张宏海(8年)、李国涛(7年)、郑贻春(7年)、陶海东(7年)、张建红(力虹6 年)、赵常青(5年)、程翔(5 年)、陈光诚(4年)、姜力钧(4年)、郭起真(4年)、郑恩宠(3年)、高智晟(3年缓5年)、罗永忠( 3 年)、桑坚成(3年)、罗长福(3年)、杜导斌(3年缓4年)、严正学(3年)李长青(3 年) 、赵岩(3年)、张汝泉(3年)、池建伟(3年)欧阳懿(2年)、卢雪松(2年劳教)、李元龙( 2 年)、李建平(2年)、郭飞雄、陈庆树、阳小青、刘荻、谭凯(1年另6个月)、任志远被判”颠覆国家权力”处 10年有期徒刑,其在网路上发表每个人都可以运用激烈手段正当的推翻暴政,并且有意成立反对党 “本土民主前线”。网路作家章建巨集遭到逮补并以”煽动颠覆国家”罪名被起诉。

[2] 1999年 4 月12 日 中国代表团副代表李保东在第 55 届人权会上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议题11) 的发言http://www.fmprc.gov.cn/chn

[3] 《 宪法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4] 《刑法》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 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 《刑法》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 《刑法》第254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 《劳动改造条例》(1954)第5条

[8] 《法官法》第32条: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

[9] 《检察官法》第35条: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

[10]《员警法》第

22条: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11] 《国家赔偿法》第15 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12] 《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3]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14] 《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15] 《郑恩宠揭三年狱中黑幕》(一)http://www.epochtimes.com/gb/6/6/9/n1345086.htm

[16] 《刑事诉讼法》第43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7] 《刑事诉讼法》第46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18] 《刑事诉讼法》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9] 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 1998〕23号] 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第8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 ” 第 36条: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第39 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办理案件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第43 条第1款: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第44 条: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 5日内安排会见。

[21] 《监狱法》第22条规定: 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第 23 条规定: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22] 《看守所条例》第46条: 对人犯的上诉书、申诉书,看守所应当及时转送,不得阻挠和扣押。人犯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材料,应当及时报请人民检察院处理。

[2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式规定》第 153条: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挠。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4] 1948年12月10日之〈世界人权宣言〉 第5条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25]《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7条: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26] 1986年12月12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同时声明对公约第20条和第31条第1款保留。中国于1988年10月4日批准该公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第20 条:

1.如果委员会收到在它看来是可靠的情报,有确凿证据证明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正经常施行酷刑,委员会应请该缔约国合作研究该情报并为此目的提出它对这一情报的说明。

2.考虑到有关缔约国可能提出的任何说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关情报,如果委员会认为有正当理由,它可以指派1名或1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并立即向委员会报告。

3.如果该调查是根据本条第2款进行的,委员会应谋求该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在该缔约国的同意下,这种调查可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

4.委员会在对其成员或成员们根据本条第2款所提交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应将这些结果连同任何适合于当时形势的意见或建议一起转交该有关缔约国。

5.本条第1至4款所指委员会所有程式应是保密的,在程式的所有阶段 ,均应寻求该缔约国的合作。在根据第2款所进行的这种调查程式完成之后,委员会可在与该有关缔约国协商后,决定将关于这种程式结果的简要报告载入其根据第二十四条所编写的年度报告中。

第30条第 1 款: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 6个月内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组织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要求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27]〈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2 条

[28]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3条

[29]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

[30]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6条

[31]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2、13条

[32]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4条

[33]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5条

[34] 《中国酷刑逼供导致每年至少 30宗冤案》 http://crdnet.org/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2683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情况的第三次报告》 2000/11/07

[36] 《在日内瓦的联合国会议上中国就广泛使用酷刑的指称作出辩解》

[37] 1999年 4 月12 日 中国代表团副代表李保东在第55 届人权会上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议题11) 的发言http://www.fmprc.gov.cn/chn

[38] 参见(上)注24、 25、27 、 28、29、 30、31至 45。

[39] 中国已签 22个国际人权公约: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权安全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40] 除了前面四个公约外,都是大陆中国政府恢复联合国席位后联合国制定的公约。

──转自《自由圣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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