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法律不會強制迫人工作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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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5月9日訊】上星期討論了梁洛施與英皇之間的合約糾紛,目的只在借案件的一個故事作為介紹有關的法律常識,並不在於支持哪一方面,這是重要的。法律是先承認公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故任何人談論任何案件,並無問題,但如果評論的行為涉及企圖影響法庭的決定,或是陪審團的決定,這就可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簡而言之,我可以討論法律中所謂「合理條款」的定義及案例,但不應該談及此案之中的情況是合理還是不合理,因為這樣豈不是有干擾法官及陪審員的獨立決定之嫌?筆者所以特別強調,正是看見電視的娛樂節目有訪問其他演藝人,由這些藝人評論梁洛施的合約是否合理,就算無心亦不曾干擾了法官的專業決定,這也是不恰當的,最少是沒有尊重法庭的獨立性。

今天的討論,也是藉故事介紹合約法中有關一方被判定違約之時的賠償或是其他濟助(Remedies)。在類似的藝人糾紛案件之中,大家是否發覺大多是和解告終?而和解的意思,是違約的藝人給予前僱主一筆合理的賠償。而就算不和解,除了花費更多的律師費外,法庭最終亦只會判負方(假設是僱員的藝人)賠償金錢。絕大多數的情況,法庭不會下令藝人(或是一般的僱員)一定要為前僱主工作,也不易會下令禁止僱員為新僱主工作。何解?

因為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只是補償(compensation)而不是懲罰(punishment)。法庭的工作,只是要違約的一方作合理的賠償而已。事件背後有甚麼是是非非,有甚麼道德上或道義上或人情上的糾紛,法庭是一概不作考慮的。

亦所以,強制迫人工作的命令,除非有極特殊而金錢無法補救的理由,法庭才會下強制令(Specific Performance)或禁止令(Injunction)。強迫別人工作等同奴役(Slavery),當然是現代社會所不容的。

除了不容奴役的理由外,現實上亦令法庭不能下強制令,因為法庭不能代僱主管理一些日常的事情。例如藝人或電台的節目主持人,法庭能強制他/她們盡心工作嗎?他們胡亂表演之時,可以告他們藐視法庭的命令嗎?有何客觀的方法判別他們是否已經盡力工作?常識上也知道這類爭論沒完沒了,早知不可行,法庭就不頒令,而只會叫違約者賠償算了。

禁止僱員到指定的公司工作又如何(通常是競爭對手)?這是另一範圍的法律,本欄也曾經介紹,只要禁止的範圍合理及理由充分,法庭可以考慮。但這裡面有一原則,就是禁止到別的公司工作的命令,會否變相迫使僱員一定要返回原公司工作?若然會,這就是變相的勞役,基於上面的理由,法庭不會出禁令。

當市場上競爭對手只是有限的一兩名之時,禁止僱員為對家工作,就是變相迫使他/她回來工作了。有甚麼最好的例子?從前本地只有兩家電視台之時,不准到對家工作,你還可以當電視藝員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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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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