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婚姻法》存在35个漏洞

chaoquan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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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5月12日讯】 经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日前已正式公布施行。笔者认真阅读这部《婚姻法》修正稿,发现其在文字表达等方面仍旧存在较多的“漏洞”或缺憾。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这些疏漏:

一、 字词语意表达欠准确、严谨。
譬如:第三条二款: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十二条三款:(一)重婚或有配者与他人同居的。其中,“他人”一词表达不够严谨,应改为“其他异性”。

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十五条: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其中的“他方”均应改为“对方”或“另一方”。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前加上“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的”。

第十九条三款: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中,“第三人”表达不准确,应改为“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四款: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其中的“残害”改为“故意伤害”更为妥切。

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请求”若表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无疑是可以的,但在此处,改用“要求”则更严谨。

第四十八条: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有关个人和单位”表达不明确,改为“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更便于执行。

二、 用词罗嗦,语意繁复,使用大白话或口语。

如:第九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可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夫妻均有选择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自由。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同样可改为:子女有选择父姓或母姓的自由。

第二十一条二款:“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及三款:“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其中的前一个“的”均可删去。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其中的后一句话同前一句语意重复,完全可以删去;即使为了强调子女与父母的关系,需要保留这一句话,也应在“离婚”之前加上“父母”二字。

三、在语法上用词错误,违反习惯用法或者搭配不当。

例如:第十七条之(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赠与”应改为“受赠”。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应改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根据习惯用法,应分别改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或危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歧视或虐待。

第三十四条: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其中,“不在此限”应改为“不在此限之列”或“不在此限范围”。

第三十六条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应改为:父母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哺乳的母亲抚养(或:除特殊情形外,应由哺乳的母亲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应改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

第三十八条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根据习惯用法,应改为: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由当事人协议。

第三十九条: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应在”照顾“之前加上“本着”或“依照”。

第四十条: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付出”一般和“劳动”搭配,而“义务”则与“承担”或“履行”搭配;前有“因”,后则应(在“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之后)加上“而”;“请求”亦应改为“要求”。

第四十一条: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不足”应改为“不足以”。

四、 遗漏字词、项目,导致意思表达含糊不清,前后内容自相矛盾。

比如: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应在“再婚”之前添加“离婚”,之后添加“复婚”。

第四十三条一款、二款,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应改为“受害人有权提出救助请求”。第四十三条一款:“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还应在句首加上“对”字;三款:“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应在“予以”之前加上“对施害者”。

第四十四条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应在“赡养费”之前加上“教育费”。

第四十七条: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发现”之后加上“对方”。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后一句应改为“依照其规定执行”。

以上是笔者从语言文字、语法、意思表达的角度,对新《婚姻法》存在的纰漏所进行的全面“勘误”。法律是一件严肃、庄重、神圣的事情,“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制订法律法规,能不郑重、郑重、再郑重乎?!在每一项法律条文正式出台、颁布施行之前,约请一些汉语专家、作家或中文系的教授对其文字进行最后的加工、润色,决非可有可无之事。

(本文所引《婚姻法》载于《深圳特区报》2001年4月30日,新华社北京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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