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贻春:中国宪政体制改革纲要(2)

郑贻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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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24日讯】(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还说:“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阶级已经消灭,怎么还会存在阶级斗争?并且还是“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没有水,怎么还会有水的奔流和哗哗流泻的水声?没有风,怎么还会有风的怒号?没有森林,何来森林之大火?没有生命怎么还会有呼吸?没有本,哪有未?本未之倒置,实乃荒谬之至。

既然“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那么阶级斗争就没有存在的任何根基,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强调所谓的“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这种强调为共产党自身的残暴统治找到一个理由并不充分、因而也无法自圆其说的口矢,硬把不是当理说,胡搅蛮缠、毫无理性地从事着极其野蛮、极其卑劣的所谓的“斗争”,既不能增进人们的精神财富,也不能增进人们的物质财富,总之是劳民伤财,到头来是水中捞月一场空。这也正是为什么中国人民始终走不出贫穷的怪圈、走不出野蛮的怪圈的原因之所在。至于“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那么什么叫敌视,什么叫破坏?“敌视”这个词很随意,毫无法律的硬性规定可言,完全是人治的状态,亦即可以根据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而得出不一定具有的结论,实际上也就是宋朝奸臣秦桧臭名昭著的“莫须有”的翻版。“敌视”包括思想、态度、议论等等非行动的不满意和怨恨,取缔“敌视”也就是取缔人们的思想自由、态度自由和言论自由,也就是不允许任何违逆社会主义原则的不同意见、建议和批评的存在,也就是必须一个腔调地说话,一个步伐地行动,也就是一个君主统摄全民的亿万之众。

包括“宪法”在内的一切法律对于非行动的思想、言论和态度,甚至感情进行约束,是一切王朝制度的固有表现,社会主义王朝也不例外。须知法律,包括“宪法”在内只是对于公民超越其自由权限的行动的规定,而不是对思想及其言论进行规定,亦即法律与人们的行动有关,而与人们的思想及其言论无关。法律对于人们的思想、态度、言论毫无约束力,毫无规定性,亦即人们可以自由地思想、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选择其态度。总之,人们的思想、言论和态度之自由不能够也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任何限制。而社会主义作为一种为人所创立的制度为什么就不能允许人们提出论证、抑或反论,论辩抑或答辩,分析抑或批评和批判呢?无论社会主义抑或其他任何主义,哪怕是“最好主义”,也必须在人们的反复地论证和分析、在不断地被批判中才能确立自己应有的位置,而不允许论证和分析,更不允许批评和批判的主义及其所由建立起来的制度能说是正常、合理而且合法的吗?能说这样的主义及其所建立起来的制度是完善的吗?

假如有人以不同的意见、建议和批评“敌视”某种制度,那么这种制度的捍卫者也应该提出自己的反驳的意见、建议和反批评,只有这样才算是正常。不允许“敌视”的任何理论、学说、主义和制度都是必须加以“敌视”的,都是必须打一个大大的问号的,都是必须加以论证、剖析和批判的。

何谓“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所谓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就是采取与社会主义王朝所规定的一系列所谓的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行动。(1)公民的请愿算不算“破坏”?按照社会主义王朝的规定,公民,亦即政权的奴隶们的请愿,直接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团结,因而是不合法的,是不允许的。各级共产党的国家行政官僚阶级,亦即政权的奴隶主们,怎么能够接受并听从政权奴隶们的请愿呢?奴隶只有听命于奴隶主的份儿,政权的奴隶只有听命于政权奴隶主的份儿,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的奴隶制逻辑!(2)公民的游行、示威直接危害社会主义社会的安全、稳定与团结,因而是不合法的,是不允许的。游行示威意味着抗议,意味着不满,意味着反对共产党作为一党制的英明领导,意味着反对社会主义这一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文明、最伟大的制度,意味着反对无产阶级专政或曰人民民主专政,总之意味着与王朝制度及其代表人物──共产党的皇权制度的代表人物──党的最高权力和国家最高行政权力的掌握者──当代和现代皇帝们的君主意志相矛盾、相悖离、相敌对。因而,这是最典型的,也是共产党国家官僚阶级最为恐惧的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形式。所以,必须采取强力镇压的手段,必要时,要杀他一批,决不心慈手软,为了捍卫社会主义江山社稷,不要怕流血,要派军队实行戒严,要开枪把那些喊口号的、把那些舞文弄墨的、把那些心怀不轨的极少数极少数的“人权分子”和“精英分子”统统枪毙!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及其君主的逻辑。杀人刽子手,这就是王朝,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刽子手杀人,这就是社会主义领袖之所为,这就是现代皇帝之所为!对这样毫无人性也丧失了人性的社会主义王朝制度的破坏,对这样丧失了人性也毫无人性的社会主义君主权力的破坏,实乃是人权觉醒与独立的鲜明而合理之标志,实乃是现代化事业走向成功的别无选择的必然之选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的序言最后指出:“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中国各族人民奋斗到底为什么?难道是王朝君主制?难道是政权私有制?难道是一党制?难道是剥夺并否定人权的暴政?难道是剥夺并否定公民个人自由的所谓的社会主义?难道是剥夺并否定公民民主的所谓的人民民主专政?难道是进行全社会欺诈的国家意志的无所不在的宣传机器的大肆鼓噪?难道是作为党的喉舌的所谓的正确的舆论导向,亦即舆论一律?

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到底是什么?难道是推翻了一个旧的王朝之后建立了一个新的王朝?推翻了一个皇帝后又产生了一个新的皇帝?难道是用刀耕火种的帝位禅让制来取代多媒体时代的政权竞争制?

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到底是什么?难道是种种规范和限定、种种名目的意识形态之划分使公民,亦即使人之存在分成“不是朋友,就是敌人”的简单而机械的公式?这种“毛式定理”对于中国人民的人格独立和人格完整具有极其巨大的危害,因而也无益于中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进程。难道形色各异的陈规戒律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难道沉甸甸的铁镣、手铐和范围广大的囚笼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明确的解答,那么秦王制也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唐、宋、元、明、清的历代王朝制也就是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总之,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只能有一个:就是王朝,就是皇帝。而现时代的王朝就是社会主义王朝,现时代的皇帝就是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封建朝庭的首脑人物,主席或总书记。

与其有这种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还不如没有这一奋斗成果好些。这种成果对于中国各族人民来说,莫过于作茧自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莫过于从事着自我贬低和自我否定的犯罪行径。这实在是中国各族人民的难以言喻的耻辱和悲哀。这也许正是应了中国谚语所指明了的一个道理,叫做“命里八尺,难求一丈。”中国各族人民也许只能有命里八尺的王朝之命运,而没有并且永远也不会有民主与自由的一丈之命运。真乃令人悲痛欲绝、呜呼哀哉!

由于中国各族人民奋斗而产生的结果就是新王朝的诞生,也就是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历史上,无论是中国历史上还是世界历史上最大的封建王国。这样的国家作为中央集权,亦即秦王赢政所开创的大一统的千秋之伟业,绵延不绝,业已造成了超世纪的罄竹难书的灾难,业已形成了无以尽数的人间之惨剧。这样的国家以渺视人的价值、以否定人的基本权利为旨归,这样的国家以人为设置的非人的陈规戒律为招摇的幌子要求公民们对它顶礼膜拜,这样的国家仅仅以其国家制度为目的,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唯一根源,这对于人的利益,对于人的创造力、想象力和一切潜力的发挥,对于社会的全面进步究竟有何推进之作用?亦即国家之功能究竟何在?

国家的功能应当以为人权服务为本,亦即应当遵循人权原则。国家是由人民所创制的,因而决不应当反过来成为人民自我限定、自我贬低和自我否定的工具,更不能成为国家权力掌握者对人民实行镇压和专政的口矢。倘若如此,必须对于这样的国家实行变革,亦即把这样的一个旧国家转变成一个新国家,把这样的一个王朝的国家转变到一个民主政体的国家。如果还是不能达到此种目的,那就要采取解散这个国家的方式而创立保障人权并与人权划等号的新的国家。总之,遵循人权原则的国家是我们所需要的,而不遵循人权原则的国家则是我们所不需要的,并且是我们要坚定不移地加以反对和千方百计地加以破除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何以见得“是国家的根本法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就是不允许任何地方法律和法规与《宪法》相违背,可是在我们这个现行的人治社会里,与<<宪法>>,哪怕是与王朝的朝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违背的事情甚多,地方的法律法规可以直接与《宪法》相矛盾、相背离,并且可以不受到任何法律的追究。因为地方的法律虽然与《宪法》有矛盾,但却是为统治阶级──为中国共产党的国家行政官僚统治阶级服务的,而《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却是为了给人民看的,是为了取信于民的,总之是为了欺骗人民并且是愚弄人民的。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既然可以被地方法律所限定和所推翻,因而丧失了作为根本法的地位,并且也无法具备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无效力可言。上述所论,仅涉及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序言部分的几个问题,不足以说明其全部问题的全部症结,只是管中窥豹,点滴而已。倘若全面而深入地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必须进入正文,并且对每个句子都要细致地加以分析和论证,如此才能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本质有个清醒的了解。王朝法条荒谬绝伦处处杀机处处人治

且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溥`纲》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试问工人阶级怎么领导?能够让每一个工人都参与国家政权的领导吗?能够让每一个工人在没有经受过正规的企业管理培训的情况下直接成为工厂厂长和公司经理吗?能够让他们在不懂科技知识的情况下直接成为科技专家们的领导吗?

工人阶级不能领导一切。工人阶级也没有领导一切的能力。工人阶级领导也就意味着外行领导内行。而我们通过一而再、再而三的痛苦的历史经验可以得知,外行是不能领导内行的,外行的领导也就是强制,是一种强权之所为。关键的问题是,工人阶级没有领导现代化事业的相应的能力、水平和才学。工人阶级是简单的生产方式的代表,因而并不具备现代化事业所要求的应有素质,工人阶级对于各项事业的强制领导只能引发现代化事业的大踏步后退,因为无知无论如何是无法领导以知识和能力为中心内容和基本要求的伟大的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况且中国的工人阶级也就是中国农民阶级的变种而已,说得准确一点,中国的工人阶级不过是住在城市里的农民而已。中国工人阶级本质上是农民阶级,具备农民阶级所具有的一切特点。这一点可以说是毫不含糊的。

就连毛泽东也不得不承认,中国现代的革命战争,实际上也就是农民战争。而坚持工人阶级的领导,其实也就是坚持中国农民阶级的领导,就是坚持住在城市里的农民阶级的领导。

我们知道,农民的生产方式通常是手工操作,尤其是中国农民,其现行的生产方式与几千年前的刀耕火种的生产方式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因而生产方式的落后必然导致其意识形态的落后,必然导致其行为方式的落后,必然导致其所建构的党派、机构、组织甚至国家制度的落后。这是无可更改的历史及其具有普遍意义的客观规律。

所谓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就是以住在城市里的农民──工人与住在广大的乡村里的农民为基础,以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及其所生成的思想观念为基础,就是以农民生产方式的本质为基础。“工农联盟”到底怎样形成,谁能稳固这种所谓的联盟?如此等等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而且也不可能得到有力的现实解决。所以“工农联盟”实在是一种虚设之物,是毫无具体操作性可言的纯系主观臆断之物。

“工农联盟”倘若仅仅包括住在城市里的农民,即工人与住在广大乡村里的农民联盟,那么就必然地也自然地排挤了其他阶层的人民,亦即其他阶层的人民就无权参与这种由工人和农民所组成的所谓的联盟。所以这种单一的联盟是中国人民的一部分,而不包括中国人民的全体。一部分毕竟是一部分,它无论如何也不是全体,也不能够代替全体。“工农联盟”至少没有包括商人、知识分子、实业家、律师等其他各行各业的诸多人群。“工农联盟”在中国不过是农民自身的一种集合,因为中国的产业工人所占的比例太少,而中国的农民又实在太多。可以说不成比例。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工农联盟必须通过某种组织形式而显示自身,这种组织就是政权,亦即只有权力者才能够代表这种联盟,而没有权力者就不可能成为这种联盟的代表。那么能够还是不能够代表“工农联盟”也就是政权掌握者自身的事情,而与工人和农民是没有什么紧密之关系的,甚至是毫无关系的。而政权掌握者是通过某种方式(或自然生命的消亡或被其他人所接替)变更的,那么,谁能保证政权的后继者能够具有代表“工农联盟”的合法之地位呢?

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问题,前此已经有过明确的论述,基本上归结为一点,就是“人民”是一种虚置的概念,根本落实不到作为公民的个人的头上,而“民主”则是没有的,至于专政,则是一种霸道,是一种强制或曰专制,是一种暴政。总之纯粹是骗人的胡说,实乃荒谬之至。

而社会主义究竟怎么搞,还不清楚,还是个未知数。对这一点邓小平早已说过。但对于不知道究竟怎样搞为好的社会主义却还要坚定不移地捍卫和坚持,则就成为令人啼笑皆非的悖论了,总之没有充分的逻辑证明,不具备充足的理由。况且实践已经反复地证明,社会主义向来以政权为本,以政权压迫人权为本,是惨无人道的政权法西斯主义。没有任何值得坚持的道理。倘若硬要坚持,那就是坚持政权奴隶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亦即由清王朝政府所制订并颁发的《钦定宪法大纲》在其篇首也指出:大清王朝的一切权力归大清王朝的臣民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在其总纲的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何其相似乃尔?!简直如出一辙。

英明的和伟大的慈禧太后作为100年之前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与大约100年之后中国改革开放的另一个总设计师邓小平通过两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走到了一起。一个是慈禧太后的“臣民”,一个是邓小平的“人民”。都是王朝及其君主假借“人民”之名而行专制与奴役之实。这是不难区分的,这是对于同一事物的几近一致的表达。

历史上没有任何一个帝王不自我标榜他不是为人民服务的,他不是为人民利益着想的,他不是鞠躬尽瘁,死而后已的。但恰恰是这些满嘴“人民”,张口一个“人民”,闭口一个“人民”,却成为动辄杀戮成千上万人民的刽子手和恶魔。这些恶魔的杀人阴谋之所以能够屡屡得逞,乃在于以人民的名义对人民实行惨无人道的屠杀,而这么一种赤裸裸的欺骗竟不能为广大的人民所知晓,这实在是人民的活该的悲哀。

古今中外的历史上,以人民的名义残害人民的事例难道还少吗?以人民的名义犯下的滔天罪恶难道就不能使我们有所警醒吗?斯大林就是以保卫列宁开创的人民政权的名义大肆清洗,枪毙了上千万的前苏联的人民;希特勒就是以为第三帝国的人民扩大生存空间的名义大搞侵略扩张、大肆屠杀各国人民的;历代的中国王朝的君主们也是以为各自“臣民”或人民服务的名义施行其镇压与迫害的种种罄竹难书的暴行的。

作为虚置状态的“人民”成为历代皇帝及其所代表的专制王朝奴役和迫害、镇压和屠杀人民的再好不过的借口,成为他们到处挥舞光灿灿的明亮的刺刀、成为他们维护和捍卫无能而腐朽的宝座的冠冕堂皇的工具。这种“人民”与公民的个人无关,相反,这种“人民”倒与皇帝的权力有关,与宫廷的统治之术有关,进一步说,这种“人民”是御用的专门术语,是毫无“人民”之实的谎言、是彻头彻尾的欺骗。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应当翻译成下列句子,才是实实在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王朝的一切权力名义上属于王朝的臣民,实际上则属于王朝的君主(主席、皇帝抑或总书记)”。

第二条曰:“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何谓“人民代表大会”?难道每一个人都有权利参与吗?否。人民代表大会通常是由所谓的人民代表组成的。而人民代表又都是由执政者或由执政者所选定的人员组成的。人民代表是各级政权的派生物,因而不足以代表人民。“人民代表”千人一腔,万人一调,统一意志,统一步伐,统一行动,完全是君主的御用工具,所以才形成流行于民间的词语,“橡皮图章”、“表决机器”、“赞同机器”等等。“人民代表”不能够表达人民中广泛存在着的各种不同的意见、建议和批评,因而丧失了作为代表的独特的个性、思想和自由的言论,总之丧失了自身的功能。在此情况下,人民根本无权行使自己的权利,更不用说可以进行有效的和充分的表达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政权的派生物和附属物,是党的意志以某种组织机构的方式合法化的途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常则由丧失了自身的表达功能的权力依附者和献媚者、某些行业的所谓名人、战斗英雄的父亲或母亲或妻子、丈夫和“几十年如一日”的劳动模范等等所组成的。即使有一万个这样的人,也不会提出对于社会发展和进步有任何价值的、不同的乃至与相反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等等的,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去听命(开会),去吃喝(浪费民脂民膏),然后就是举手(行欺骗人民之实)。在去开会之前,结果就可以被预料出来,什么“领导的报告很重要”啦,什么“某某的讲话很有现实意义、教育意义”啦,什么“回去以后一定要认真地贯彻、坚定不移地执行”啦,什么“这次大会开得很成功、很圆满,开成了一个团结的大会、一个胜利的大会”啦,然后就是全体起立,奏“国歌”或奏“国际歌”。如此的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与不召开有何不同?不召开与召开结果反正是一样,为什么还要劳心费力地召开?不召开这样的大会,倒是可以节省一些巨资的,而召开这样的大会,则就是劳而无功的巨大的浪费。

第二条指出:“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到底是谁能管理?难道这种表述也要陷入公有制生产资料的误区,亦即人民共有,但却谁都没有,只有国家行政官僚阶级拥有其支配权和处置权?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作为个人是无法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的管理的。因为公民是红色政权的奴婢,是只能有卑躬屈膝、顶礼膜拜的份儿的。公民个人连发表自己的言论的自由都没有,更何谈什么“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究竟让公民作为社会的一份子,怎样采取一定的行之有效的手段来参与国家和社会的管理呢?说是“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形式,怎样的一种途径?这里所说的“各种途径和形式”,也就是通过(1)国家行政官僚作为人民群众的当之无愧的、天然的领袖,作为公民这种权力之奴隶的奴隶主,而奴隶总是要受制于为所欲为的、具有绝对自由的奴隶主的,此其一;(2)各级所谓的“人民代表”所组建的政权派生物,亦即赞同机器的人民代表大会;(3)还有一个叫做政治协商会议的徒有其表、仅具形式的花架子。此三种,均是皇权的多层次派生,亦即中央朝庭的附属物,根本不是由人民的广泛参与、投下庄重的一票通过竞选和全民公决的方式产生出来的,亦即不是由下而上的,相反却是由上而下的、具有几千年王朝制度一以贯之的分封制特点。

因此,第二条的最后一句话应该做如下翻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听命于国家行政官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国家和社会事务所进行的管理、领导或曰统治,不得有误。

上述是对于第二条所进行的剖析。现在引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像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一样,很多事情或者说大多数事情坏就坏在“民主集中制”这个原则上。这个原则是由列宁所倡导的,充满着浓郁的个人的主观色彩,充满着人治社会所特有的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征,充满着可怕的皇权意念和官本位的陈腐观念。问题在于,集中到谁?怎样集中?集中的结果怎样判定?

谁有权就集中到谁;谁没有权就不能集中到谁。可以认为,民主集中制自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就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高度。直到秦王朝,便形成了其不可一世的鼎盛之势。合皇帝“朕”意者而发表意见,民主也;皇帝决断之,集中也,此之谓民主集中制原则之要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既然“是由民主产生”,怎么个民主方式?怎么产生?怎么个产生方式?对这个问题,前面已有较为详细的论述,亦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非民主产生的政权派生物,是对君主负责并受党国君主监督和辖制的组织机构。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橡皮图章圈定,而人民代表大会又是由政权本身圈定,而政权又由党委会圈定,因此人民代表大会是由党委会最终圈定的非自在之物。它只是一种欺骗社会和人民的工具,它实际上是各级党委的御用组织而已。凡是党所作出的决定,都要举手赞同;凡是党的指示,都要坚定不移地执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党的意志的程序化通过的场所,因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只能为党服务、为党负责、受党监督。形式上,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前,各级党委都已经“钦定”完毕,只是把“钦定”的人选和设置的机构拿到所谓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不但不能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且对它毫不重视,也无法重视;不但不能受它监督,而且可以为所欲为,无所不为且胡作非为。它们只能受到党的指挥和监督,只能在党的意志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通过而变成人民的意志下进行着集权式的工作。至于“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者就更是“中央集权制”的现代描述,是赤裸裸地坚持“中央集权制”的反民主和反自由的规定。怎么个划分?中央和地方如何协调各自的关系?地方有无更大的自主权、立法权、经济创制权?地方有无相对的乃至绝对的自由?这种“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亦即是一个中心、一个头目、一种模式,此外无他。只能有一种选择,从而排除了多项选择;只能有一种认定,从而排除了多种认定;只能有一个模式,从而排除了多种模式。在一个模式、一种选择、一条道路的情况下,亦即在没有独立自主的立法权、没有适合于本地区实际的经济和文化创制权的条件下,如何“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何调动各地方的创造力和想象力以及一切其他的潜力?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就是由中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封建小朝庭大包大揽,全面干涉和全面控制,无论从政治到经济、从经济到文化,从文化到军事乃至到对外省、外国之政策,从工业到农业,从农业到科技,总之是无所不包,无所不揽。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发挥被限制到一个极其狭隘而闭塞的范围,是几乎没有任何自主权的所谓的地方管理或地方统治。

中国自秦王赢政以来的二千年来一直实行着中央集权制的王朝体制,无论是古代的朝庭,还是现代的朝庭,都大权独揽,使地方不能自治,不能自主,不能自立,亦即没有法律创制权、经济创制权、文化创制权和其他各种创制权。所有的地方事务都必得在中央或朝庭的统一号令下一刀切地贯彻执行,因此,毫无地方自主权的地方政府说到底是不可能也根本不能根据各自的地方特色而确立适合于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这就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阻碍了地方经济和地方文化的发展与进步,阻碍了不同地方的不同的社会需求之满足。这是不顾实际的鸵鸟政策。遗憾的是,这种鸵鸟政策正是所有王朝,包括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现代的封建王朝所津津乐道的政策。

集权制是专制独裁的制度,分权制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一种必然的表现形式。没有分权制且否定分权制的中央集权制二千年来把中华民族固有的聪明才智扼杀于萌芽之中,使中国社会的历史发展遭到了毁灭性的阻滞,使我们炎黄子孙长期地处于贫穷与落后的水深火热之中。中央集权制,作为帝制的本质表现,以皇帝的意志为意志,并斩断所有其他人的意志,用各种各样冠冕堂皇的或极其卑劣的方式,迫使所有人的意志就范于皇帝的意志;中央集权制,作为公有制的集中表现,以公有制生产资料为主体,杜绝或从根本上绞杀所有其他的经济形式,或变着法地蔑视其他的经济形式,从而使所有人的经济利益和生活方式“国家化”,“全民化”,“公私合营化”,总之,以一种单一的经济形式取代缤纷多彩的经济形式,以国家的主控经济遏制并阻断其他类型经济的迅猛发展;

中央集权制,作为皇帝党的制度,由于采取官爵分封制,使政权私有化,使太子党巧立名目地顺利攫取国家的各级政权,使人民的最大的无形资产在亲信们的密室策划中就已被极其肮脏地分配完毕;

中央集权制,由于千方百计地遏制地方分权,便自然地也必然地追求封建的大一统之效应,因而也进行着广泛而深入的具有全社会范围的欺诈性工作。撒谎社会化,不说谎话办不成大事,甚至连小事也办不成;欺骗畅行无阻,无处不骗人。《光明日报》无光明,《人民日报》为君主,如此等等,已见惯不惯,司空见惯了;

中央集权制,由于其强大的专政手段,无处不插手,实行全社会的全方位的控制,使孕藏于人民群众之中的所有的创造力、想象力和其他潜力在经年久月的无为状态中消融净尽,在无能统治的状态下耗尽其所有的能量;

中央集权制,无论是古代的也罢,还是现代的也罢,都是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格格不入的,都是中国现代化事业的极其凶恶的大敌。中央集权制,实乃万恶之源。不除中央集权制,中国现代化毫无希望可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的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何谓“社会主义法律”?中国又如何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社会主义作为一种学说,起源于乌托邦的幻想,是一种非现实的、完全出于主观臆断的产物;适应于100多年前工人运动发展的需要,马克思和恩格斯把社会主义思潮与工人运动相结合,产生了后来被共产党人称之为“科学社会主义”的理论体系,这一理论要求实际上的“阶级斗争”和“无产阶级专政”,强调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物质分配,亦即“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一九四五年以来,通过战胜纳粹德国和日本军国主义(根据《雅尔塔协议》之规定)而在东欧诸国(南斯拉夫、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波兰)和亚洲诸国(中国大陆、北朝鲜、越南、柬埔寨)相继诞生了新生的红色政权。加上庞大的前苏联帝国,形成了人所共知的所谓的社会主义阵营。但遗憾的是,这个阵营中的每一个社会主义国家,都不是以法治取胜,相反倒是以人治为特色、为其本质表现。可见,社会主义的法律就是人治的法律,而人治的法律是不成其为现代的文明之法律的,换言之,人治的法律不过是野蛮的,适应于落后社会的极其落后的法律法规体系。

社会主义社会,作为现代的全新的王朝制度,本质上是无法律可言的。所有的法律,不是以人为目的,相反倒是以遏制人为目的;不是以保护人权、捍卫人权为职责,相反倒是以压迫人权和围剿人权为职责。这是其一;其二,重刑律,以刑杀为威;其三,随机性、随意性甚大,弹簧似的和猴皮筋似的法律规定比比皆是,不一而足,不胜枚举,可谓司空见惯;其四,特权者阶级,即共产党国家行政官僚阶级利用手中的权力,竟可以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利用党内处分取代司法追究和法律的正义审判,因此,法律毫无正义可言。

社会主义法律的质量严重不合格、不过关。几乎每一种法律都存在着无法自圆其说的症结和弊端,都充满着人治特色的极大的柔性和所谓的灵活变通性,亦即猴皮筋的特性,都充满着不符合现时代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之需求的传统表述。总之,这种漏洞百出的社会主义法律是根本不符合人类文明的正常合理的要求的,是根本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是根本不符合基本的民主精神的。因此,所谓的“社会主义法律”作为千疮百孔的人治条款,作为蔑视人权与压迫人权的行之有效的工具,必当破除之,推倒之,唯有如此才能得以重建新时代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一新时代的王国于1949年成立以后,基本上是以刀把子和枪杆子作为宪法和法律内容的,充满着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遍布着随意逮捕、游街示众、草菅人命的血雨腥风。特别是五十年代初叶的那场恐怖的镇反运动,五十年代后叶的那场“反右”运动,还有六十年代中叶的那场轰轰烈烈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到了一九八九年六月四日,竟悍然地对手无寸铁的请愿的学生和北京市民实行武装镇压,如此等等的作为,毫无宪法的程序可言,毫无法律的程序可言,毫无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可言。

如果有尊严,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只能有主席或总书记或执掌实权的军委主席作为垂帘听政者的尊严。这就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的尊严的要义之所在,这就是社会主义王朝制度无可置疑的本质规定。

第五条还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明明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可是为什么北京地方人大却颁布了限制游行示威的地方法律,而且李鹏还颁布了所谓的《戒严法》来限定公民的这种为宪法所认可了的自由?明明写有“言论、出版自由”的,可是又为什么颁布了限制这种“言论、出版自由的”的《印刷行业管理规定》?难道在中国大陆上果真有所谓的“出版”自由吗?否。根本就没有。你只能出版歌功颂德的书,而根本就不可能出版任何民主观念甚强的著述。地方法规与《宪法》条款相违背的地方委实太多,但却仍然能够安然无恙地畅行无阻。至于“必须予以追究”等词纯系骗人的口矢而已。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王朝的统治的,哪怕矛盾百出,也是合乎道理的;而不利于社会主义王朝的统治的,则要以种种名目加以限定,用种种地方法律法规与《宪法》的有关条款(例如第三十五条)相抗衡、相矛盾,以致于使《宪法》丧失其基本法的应有地位。如果地方法律与《宪法》相违背被视作合理,那么《宪法》的规定就是根本的无效,因而《宪法》也就是假的,是以骗人为宗旨的,总之《宪法》就必定是《伪宪法》。这是十分明显的道理。

第五条还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其实这种规定完全是限制除中国共产党特权者阶级之外的所有人的。也就是说,中国共产党毫无疑义地具备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什么?因为作为唯一的执政党,它具有设置、增订、修改《宪法》的权力。作为社会主义王朝的皇帝党,中国共产党所制订的《宪法》理所当然地应当服务于并听命于中国共产党的英明领导。其实无论在《宪法》的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几乎无孔不入地浸透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死规定。一党制是政治上的万恶之源,而《宪法》却不厌其烦地申明这种蛮横霸道的一党制的强制性,足见其宪法究竟是怎样的一种货色了。

中国共产党作为政治组织,高高凌驾于《宪法》之上,并把一党制冠冕堂皇地写进《宪法》之中,并把党的意志化为《宪法》的意志予以公布,如此等等的表现,还谈什么“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它本身就是一种绝对的、不可置疑的和不可让渡的特权,不仅仅是特权,而且是集权;不仅仅是集权,而且是皇权。

作为皇权掌握者的中国共产党的首脑,集党、政、军大权于一身,令出法随,言出即法,金口玉言,即狮子大张口,口大吞四方。哪管什么宪法不宪法,哪管什么法律不法律。试问如果“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毛泽东的“最高指示”又当何解?所谓最高,就是没有任何东西堪于比较,堪于匹敌。如果毛泽东的话被当作最高指示,那么《宪法》的地位就必定是甘拜下风,位居从属的、次要的地位的。如果《宪法》被视作最高法律的话,那么毛泽东的话就不能被当作最高指示来对待,很明显,毛泽东的最高指示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意味着《宪法》的实际上的充分无能。

试问如果“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中国共产党的首脑,即我们现代的皇上通过一句话或一个指示怎么就可以把某一个官僚、某一个无能之辈、某一个阿谀奉迎之小人、某一个毫无创造力也毫无想象力、毫无想象力也毫无任何潜力的听命者提拨成新一届的所谓的英明领袖或所谓的第三代领导人呢?试问如果“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那么邓小平怎么竟能够调动起四面八方的野战军,包围北京,用枪杆子对准手无寸铁的学生和老百姓,大开杀戒,大肆屠戮,其残忍之手段,比北洋军阀政府还甚,比满清政府还甚,比秦王赢政还甚。这不仅仅是特权,简直是集权、简直是强权,简直是暴政。请问这还有什么宪法和法律可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出版)第六条作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点是,生产资料名义上全民所有,但在实际上却是人人所无。产权不但不明晰,而且还相当地乃至于绝对地模糊。所谓的全民所有制,也就是国家所有制,亦即皇粮;而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的人,也就自然地是吃皇粮的人。由于都是国家的财产,不同的国有企业之间债权不清,即便所谓的清晰,也是一笔糊涂帐,欠账者可以不还或者在无任何追究和干涉的条件下无限期地拖欠下去。企业之间如此,企业与银行之间如此,就是银行之间也无不如此。有多少令人惊叹的呆账、死账、混账?又有多少结不开的“三角债”?可以认为,三角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产物。

由于名义上全民所有但在实际上人人所无这一事实,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造成了绝大的、全面的和空前的浪费。无论是人力资源,还是原材料资源;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无论是企业的组织结构,还是产品结构,抑或是产业结构,都造成了绝大的、全面的和空前的无效益或低效益运行的状态。浪费是社会主义公有制无孔不入的弊端,浪费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本质表现,浪费是阻碍中国现代化的制度病症。

《宪法》第六条还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社会主义,诚如马克思在其《哥达纲领批判》中所阐明的那样,是由国家把劳动者所创造的价值对劳动者个人实行第二次分配,第一次分配是由国家把劳动者创造的价值交由国家进行统一分配,亦即在扣除了国家所应征得的费用之后,再对劳动者返还其所应得的报酬。这种报酬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工资。

社会主义的工资制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大锅饭的体制,即便有八级工资制,工资差别也微乎其微。能力强的与能力差的,甚至与无能力的,工资待遇都是几乎一样,有时后者比前者的工资还要高。此其一;其二,人浮于事的企业行政化状态,业已发展到令人不堪忍受的程度。那些一不增加经济效益,二不增进精神文明的权力掌握者只知道“一杯茶,手中拿;一张报,看半天。”这些人难道不是在对劳动者进行剥削吗?其三,庞大的国家行政官僚阶级养尊处优,为腐败的肚子胖得发愁的那些人,难道不是剥削劳动人民吗?共产党特权阶级的以权压人、以势压人的种种表现难道不算剥削?大兴吃喝之风,巧立名目榨取民脂民膏,难道不算剥削?

至于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乃是经济上的幻想和臆断,是重体力而不重视智力、渺视智力、渺视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的极为传统也极为落后的表述。此种表述,与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完全背道而驰。

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是,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进行资源的合理调配。而资源,诚如我们所知,包括原材料资源、信息资源、金融资源、人力资源(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产品资源(初级产品、半成品与成品)等等。至于劳动,则占据所有资源的一个极其有限的、甚至是微小的部分。不承认这一点,无利于调动其他资源参与合理而有效的市场配置,因此也无利于社会发展和历史进步。能不能按资分配?能不能按信息分配?能不能按材料分配?能不能按知识分配?如果只是一味地强调“按劳分配”这种单一的社会主义分配形式,这就无疑绞杀了所有上述的分配形式,因而这是极不正常、极不公正、也极不合理的。这个原则必须加以彻底改变,以正视听。

《宪法》第七条规定:“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通过对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分析,可以认为,国有经济是老大,集体经济是老二,而个体经济或曰私营经济根本就毫无任何地位可言。因为(1)国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岂不知任何一个封建王朝由皇帝所控制的、以国家的名义所分配的皇粮也向来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这就是在经济领域里实行的中央集权制;(2)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城乡集体经济在这种保护下位于第二位;(3)唯独个体经济却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又要受到“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为什么对个体经济实行如此严厉苛刻的限定呢?为什么在《宪法》上对私营经济实行如此巨大的差别性和歧视性的国民待遇呢?

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一直实行着限制、渺视、敌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政策,通过“打土豪”的方式,通过国家无条件没收的方式,通过1956年所谓的“公私和营”的方式遏制并从根本上取缔所有的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而把所有的经济类型统统纳入国有经济或集体经济的轨道,使缤纷多彩的经济形式,尤其是私营经济变成国有经济的单一的形式。这种以巧取豪夺的经济压迫和长期以来的经济统治或叫做统制经济,使得中国大陆的经济始终处在全球范围内最落后的名次之内。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人均收入约占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第130位左右这一事实看得出来。

自由市场经济或社会市场经济都要求经济法人必须具备明晰的产权,必须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能力。私营经济恰恰能够做到这一点,而公有制经济或曰国有经济从本质上说恰恰做不到这一点。这正是我们之所以大大地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原因之所在。这是已经为层出不穷的令人痛苦的事实一再证明了的真理。东德与西德;北朝鲜与南韩;前苏联与美国;中国大陆与日本或台湾,等等,不一而足,不胜枚举。可以肯定地说,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因为实行了公有制经济而走上富欲之路的,我们触目所见的却是令人惊异的事实,那就是,私营经济带给人类的是普遍的富足、社会的昌明和文明的历史进步。

《宪法》应当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类型的经济形式,而不能厚此薄彼或非此即彼,因为各种类型的经济形式都是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得益彰的经济形式,各种经济形式都不能不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各种经济形式只有无差别地遵循经济规律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找到自己应有的位置,而依靠市场以外的力量去剥夺某些经济形式,例如依靠武装的方式、行政的方式、司法的方式等等,都无疑是对经济发展的极大的蔑视和否定,因为否定了经济规律也就意味着否定了经济发展。这是不能存有丝毫含糊的观念的。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不但不能按照经济规律办事,而且还千方百计地渺视并从根本上否定经济规律,这就造成了国民经济普遍的停滞状态,造成了中国大陆的普遍的贫困状态。

到了1992年,根据三年前所发生的声势浩大且波澜壮阔的爱国民主运动所提出的政治体制改革的纲领,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这一社会主义的封建朝庭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于是提出了市场经济的口号。这一市场经济被冠之以“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云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新形势下的伟大的创举,等等。其实,市场经济与共产党的长期的所做所为是格格不入的,市场经济的精髓与社会主义的教条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是风马牛不相及的。市场经济,将以其追求平等、竞争和公正的秉性,将以其冲破各种禁区的能量显示其创造性极强的伟力,它将傲视一切权威而确立自身的价值,它将以其史无前例的效率克服传统制度下根深蒂固的堕性。市场经济,是中国民主运动在现时代所达到的理论成果之一。但这一理论成果在1982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丝毫也没有反映,也根本不可能反映出来。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计划经济长期以来一直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本质表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整个社会宛如一个巨大的工厂,而权力掌握者就是这个巨大工厂的厂主。什么都依赖于计划,各生产单位必得按照计划进行生产和分配,甚至于价格,各生产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而必须上报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于是,哪怕一个十分简单的事情,也得经过几十个公章的重重难关。繁文缛节、手续繁杂,似乎强调了计划的重要性。况且在所有的国营经济单位里,领导体制的行政化、官僚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都通过直接任命企业的领导而对该企业实行紧约束的政治领导。企业领导任命制,是中国走向现代化的极大的拌脚石。这个拌脚石不予推开,那是无论如何也搞不好中国的企业的。

现在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什么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一定的限定,其实质是选举和不选举其结果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在没有选举之前,其结果就已经在各级党委的钦定文件中安排妥当。因此,选举不过是徒具形式的一种幌子而已,根本起不到选举的真实作用。在整个中国大陆,在共产党领导的条件下,选举不过是上级党的机关的长官意志,通过一定方式──通常是虚假的民主形式,而进行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任命,亦即官爵分封的委任。在各部门、各单位所进行的选举中,通常是被选举人不能够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施政纲领,因而不能充分表明自己的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这样的人被选举成为某一级的行政首脑或部门领导,完全凭借着与周围人群的人际关系。关系搞得好的,尽管能力不如人意,甚至很不理想,也可能当选为一定级别的,甚至很高级别的行政首脑。总之,这种选举毫无竞争力可言,根本就没有现代化的竞争意识。这种选举以腐朽而庸俗的人际关系为标准,而不是以施政纲领的最优化作为标准;不是以推进事业的进步为宗旨,而是以维持现状和不出差错为宗旨,因而这种选举完全是中国现代化历史进步的极其重要的负作用,是中国人民走向历史进步的巨大的绊脚石和拦路虎,因而彻底改变现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用方式,真正地确立适应于现代化发展需要的人民竞选制,即每一个社会公民通过自身的施政纲领而竞选上不同国家的管理岗位乃至最高的国家行政管理岗位,实在是历史赋予我们的光荣而伟大的神圣使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的“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当中,从来就没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落后的国家,无论是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抑或是社会主义国家,都与私有财产相敌对,都不允许私有财产的不可控制,都千方百计地遏制并扼杀私有财产,并使其纳入奴隶制、封建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资产的轨道。对于私有财产的蔑视、诽谤、排挤以及否定,也就是对于人类追求自由、幸福和自我发展的蔑视、诽谤、排挤和否定。这是非人性的所作所为,这是违反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因而必须坚定不移地提倡“私有财产,天然不可侵犯”的人道主义原则,必须竖起“私有财产,天然不可侵犯”的现代化的伟大旗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里是明文规定了的,然而却有一个理由使这种保护又不能得以实施,即“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那么,什么叫“国家安全”?谁来判定“国家安全”或国家不安全?有没有定量的规定?只有定性的规定,而无定量的规定是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要求的。因而这种法律完全是传统的、落后的法律之表述。给外国人写信行不行?给美国总统写信可不可以?与发达国家的某些领导人进行通信联系能不能被允许?跟境外的新闻媒介机构建立某种长期而稳定的关系究竟符不符合中国的法律?如此等等的问题,长期以来不但没有解决,相反还受到了种种的质疑、询问和审查,总之受到了名目繁多的司法追究。

言论不自由,不仅体现在公民不能畅所欲言上,而且不能在通信方面与国外进行自由而广泛的交流。不能与境外的新闻媒介建立人之为人所可能具有的良好的关系。凡是与国外的政界领导、新闻媒介机关建立联系的,不是受到压制,就是受到打击,甚至受到司法追究,抑或是受到行政处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护的中国人民就是这样在毫无通信自由权的条件下生活着的。

结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作为人治社会的纲领性文件,作为传统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所由建立起来的意识形态的集中表述,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汹涌澎湃的信息革命的惊涛骇浪了,已经大大落后于世界范围内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了,已经丧失了作为宪法、作为统率一切法律的基本法的神圣地位了。因此,推倒这一强加在中国人民头上的伪《宪法》,建立一个适合于社会发展需要的现代化的新宪法是摆在每一个有良知的中国人面前的当务之急!

宪政体制改革是法治社会的题中应有之议。在刑法时期之后,有一个漫长的民法时期;在漫长的民法时期之后,有一个艰难的宪政立法时期。而宪政立法需要的是全民族素质的普遍提高,需要的是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需要的是社会经济基础的不断充实。宪政体制的改革任重而道远,但为着中华民族的发展计,为着市场经济成为我们的立国之本计,为着我们的千秋万代能够在自由与民主的环境中祥和而幸福地生活计,那么无论多么艰难,也无论多么困苦,我们都要始终不渝地进行宪政体制改革,以期为法治社会的建立作出应有的努力。

宪政体制改革的时代已经来临!

建立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在中国一定会实现!

1997年2月于中国大陆民主自由战略高地
(完)@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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