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书】看北京法院如何包庇强拆官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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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17日讯】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传不服一审法庭枉法判决的原告:冯桂芬兄妹两人到庭“谈话”。

(质询:所谓谈话在法律上是怎样定义的?应遵循怎样的法律程序?谈话能否代替开庭?谈话是征求意见(了解案情),还是另有定义?“谈话”有没有开展“辩论”的程序?法官坚持要原、被告双方在“谈话”中辩论,人们质问:那么谈话的合法性何在?)

谈话由主审法官“乔军”主持: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一名记录员在场。

(质询:没有陪审员参加“谈话”这是为什么?合议庭的其它人该不该参加?)

谈话开始后法官问:原告!在你们的上诉书中,包含有四项内容,你们控告的是市政府签发的“拆迁责令”的合法性,对于另外两项裁决书,与本案无关,你们是否仍然坚持审理?

(四项内容:

一、撤销本城区法院的枉法判决;

二、撤销西城区政府下达的“强制拆迁”的责令书;

三、撤销西城区房管所下达的强制拆迁裁决书;

四、判令被告承担两审法庭的审理费用。)

(质询:

1、一审法院判决、政府强制拆迁责令、房管所“裁决”原本就是一宗案件,为什么法官非要把同一诉求的案件“拆分”?难道还要让原告为同一案件分别打三场官司不成?法院是不是想借此搞创收?

2、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政府强制拆迁“责令书”、房管所裁决“通知书”、是一体的,从而做出“判决”;原告正是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才提起上诉的;二审法官却提出:不是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非要把它“拆分”,这是在耍什么花招?)

原告答:坚持审理!

法官问被告:你们做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根据是什么?

被告答:我们是根据《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即305号文件;以下简称)第17条规定和《北京市拆迁管理条例》(即87号文件;以下简称)第16条的规定。

法官:做出裁决时,我们核对过原告户口薄,上面只有三口人的户口。

原告答:不是三口人!被告所说不符合事实!原告的爱人、老母当时就在住地、原告收养的一个孤儿也在居住地。

(质询:

1、中国的法律中哪一项规定:公民个人财产只有同户口挂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被告无视国法,以地方性法规规定,强行把“户口”与“财产”挂钩,滑天下之大稽。请问:做出“强制拆除公民住房”行政举措的政府官员,你们可曾知道天下还有羞耻二字?

3、《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4、87号文件有“拆迁必须依照住户人口数目”,给予补偿的规定吗?)

法官接着问(被告):你们做出“责令强制拆迁现令后”又采取了那些步骤?

被告答:我们做出行政决定后,政府并没有具体实施(意:政府没有责任)拆迁不是由政府进行的。

法官问接着问(被告):那拆迁的事情又是谁做的?

被告答:责令书发出后不久,在一次政府工作会议上,集体做出了拆除(原告房屋)的决
定,只是口头说了一下,并没有做具体布置,拆迁是由相关部门实施的。

法官问第三人(开发公司):拆迁是由你们进行的吗?

第三人答(开发公司):是,当时我们委托了一家“拆迁公司”由他们进行的拆迁。我们发过一份“拆迁通知书”。

法官问:原告!你们看到这份通知单吗?(请原告过目)。

原告答:不知道,我们没有见过!我们的房子被拆除时,是他们(政府)派人来,什么话
都没说就拆除了。

(质询:这份通知书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没有接收人“接收”签名。一个没有执法权力的单位它有什么资格签发“拆迁通知书”?它发出的强制拆迁令有法律效力吗?随便什么人、什么单位都可以乱发“通知”,国家的法律秩序靠谁来维护?

政府做出“责令”,政府负责人不签字,而让没有执法权力的单位胡作非为,政府不应当被追究责任吗?政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能跑到哪里去了?

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政府发出的“责令”,负责人不敢签字,请问谁来负法律责任?

政府真的没有实施拆迁的具体行为吗?想以此为借口推卸责任“即要当婊子,又想立牌坊”这就是当今掌权人的丑恶咀脸的大暴露!

综上,由“开发公司”签发的这份“强制拆迁通知书”是一份违法、无效的文书,且看二审法官对此如何认定?!!)

代理人发言:政府行政举措违反了《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政府不是财产权利人,自身不具有处分公民合法财产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被告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政府行政举措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贪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政府不是原告合法财产的权利人,政府无权处分公民的财产!政府做出的“强制拆迁责令书”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的“命令”。

政府行政举措违反了……

法官打断了代理人的发言,说:行了!不要说了,在案卷里已经有了你们所说的法律条文
了,你们就不要再重复了!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说一下。

(质询:不允许代理人发言(重复)一审法庭上的陈述理由,符合“人民”法院的审判规则吗?请大家评判!)

代理人发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本案中拆迁人没有进行评估就将私人房屋拆除,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另一代理人补充说:就以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305文件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告没有进行,这也说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法官又转了话题:一审法庭在审理中已经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你们对证据材料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代理人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一审中我们要求被告向法庭出示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在一审中宣称他们是根据内部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我们要求被告出示“内部文件”的文本,被告也没有出示。不能认定一审法庭进行了质证。(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判案的依据!

法官手举“一审法庭的笔录”说:你们还有什么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的吗?这里有你们都已经签过字(指一审庭审笔录)材料请你们看一下。(但笔录上没有记载: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应由被告举证的文件和规范性文件。)

【注:一审法庭上坐在旁听席上的一位记者已经对现场进行了录音,原告表示将在适当的时候把他公布于世。】

(质询:

1、行政诉讼要由被告提供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原告没有举证的义务,为什么要原告提供
证据?

2、一审中代理人指出:拆迁人必须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转让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土地转让必需依照《合同法》确定的原则进行: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平等协商签订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人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资格认证才能进行拆迁(国家规定的资格谁“证书”有十四项之多,)被告只提供了其中的三项拆迁资格远不能证明“拆迁行为合法”。

3、在一审法庭上原告代理人,曾尖锐指出:被告违反国家《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及《立法法》等多部国家法律规定。

代理人质问:国家的法律为什么在“拆迁活动中”都不好用,而唯独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由地方政府制定“私立”的“地方性规章”却可以通行无阻?“人民”法院不依国家法律审判、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什么资格挂“人民法院”的招牌?何不把“人民法院”改名为“地方规章院”?!)

谈话接近结束,诉讼代理人质讯法官:“谈话,不是正式开庭,谈话包含的内容中有没有开展辩论的程序?”,“谈话”与“开庭”有什么区别?

法官没有解答!!

(质询:法庭辩论是正式开庭审理的一个程序,应该在庭审中进行!在“谈话”中就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展开辩论符合法律程序吗?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企图以“谈话”代替“开庭”,进一步暴露出政府操控司法,官、法勾结、沆瀣一气可见一斑。)

另一代理人补充发言:通过以上谈话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确凿、程序不合法,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信没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规章作为判决的依据不是公正、公平的审判,二审法院应当“开庭”重新审理!不应当以“谈话”取代“开庭”。

两位代理人的发言再次被主审法官乔军打断:我已经听你们说了好几遍了,用不着再重复!

最后主持谈话的法官:乔军说:谈话到此结束!如果法庭认为应该开庭审理,将另行通知当事双方,如果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将直接作出宣判。宣判日期另行通知。

在核对“谈话记录”签字认定时,原告见记录中没有记录:“二审法院应当‘开庭’重新审理!的意见”,文字记录,以笔补充写在记录空白处。

人民的法律意识一天天在提高,维护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斗争绝不会停止。斗争中的人民坚信“一时胜负在于力,千古成败在于理!”胜利一定属于人民!!!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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