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个女工的维权遭遇(三)——劳动仲裁

程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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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1日讯】2004年元月九日,我收到了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于是我去了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起先,仲裁委要求我拿出800元仲裁费,我没有钱(丈夫王东海1989年因6.4 被判二年后失去工作,加上我生小 孩期间和后来有一年半以上时间“待岗”在家),只好放弃。2004年二月十三日正在开人大会的人民大会堂(杭州),市政府信访办一位姓蒋的同志接待了我,我跟他说了情
况,在他的帮助下又去了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交了20元钱仲裁费正式进入劳动争议。

仲裁共开了两次庭,在庭审质证和辩论中,厂方被我方代理人席传喜先生和陈树庆质问和辩驳得漏洞百出、理屈词穷。但最终仲裁庭不顾庭审中所展现的证据来客观认定事实,作出了支持厂方的裁决。

这里,从陈树庆的《代理词》和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余劳裁字2004第42号
《仲裁裁决书》中,可以看出一些端倪:

代 理 词

尊敬的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位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9条之规定,我(陈树庆)与另一位公民席传喜先生一起,受本案申诉人程云惠女士的委托,作为她的仲裁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经过上次开庭质证,分析了有关案卷材料,听取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陈述后,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作为在仲裁阶段对申诉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陈述词》的支持与补充,我的说明和建议如下:

一. 被诉人捏造和违背历史(背景)事实

被诉人在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见被诉人提交的第6 组证据,在后面,我就简称它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第二段这样描述“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曾多次对她进行教育和岗位调动,但仍无改正的行动和表现。” 对此,申诉人在2004年2月16日提交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及附随的《经历》介绍中就进厂九年来的工作与调动情况已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与澄清。

在前面庭审质证过程中,根据举证责任,被诉人应该对其所主张的“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曾多次对她进行教育”提出证据加以支持。但令人遗憾的是,被诉人至今并没有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一点相关事实证据。

这足以说明,所谓“该同志自进入本企业以来,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表现一直不好”的描述,是故意捏造事实对申诉人的人格荣誉进行贬低,纯属造谣污蔑!为此,被诉人应该在影响所及范围内公开向申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申诉人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1982年《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二)项、1986年《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2 条第(四)项,都将“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作为可以予以纪律处分的条件之一。但是,被诉人竟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将申诉人工作适应能力强,积极服从工作分配的“曾多次岗位调动”也恣意地当作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按照被诉人的做法,“不服从分配和调动”可以被依法辞退,“服从分配和调动”也可以成为被任意解雇的理由,这种状况如果从本案中不能得到制止,那么,就会放任被诉人更加肆无忌惮地利用工种与岗位的调动作为手段去欺负任何一个他们想要甩掉的工人,这样一来,申诉人和她的工友们所处的劳动就业安全之保障,就岌岌可危矣!希望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二 .申诉人的善良忍让,被当作了软弱可欺

在处理责任承担的过程中,我们通常都必须遵守几个基本原则:如责任法定或约定原则(包括约束特定身份或职责人员应遵守的纪律)、公平对待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等等。这是因为我们都坚信这样一个道理,即唯有贯彻程序之正当性,方能确保实体之正义性。但遗憾的是,被诉人在2003年8 月和11月对申诉人作违纪处理的两次事件中,却根本不顾这些原则。

例如,2003年8月3日中午1 点30分,申诉人与磨工、班长等人吃完饭后在微机房逗留,是因为当时停电停厂之免责事由,胡金华主任对磨工、班长不作处理,唯独以窜岗处分了申诉人,扣了当月奖金100 元,显失公平和公正;又如,2003年11月5 日,明明是申诉人连续工作了二十多个小时后在操作室里间站着并睁着眼睛碰到胡金华来查岗(胡金华在本仲裁第二次庭审中的证词也证明了这一点),根本没有违反任何一条厂纪厂规,但被诉方却要捏造所谓的“程云惠在空房间棉被上睡觉”,申诉人虽提出异议和抗议,但在威逼诱骗下(当时说好不同意对事实的认定不要紧,只要写个保证书,认个错,就没事了),按照胡金华的口述写下了一份根本不涉及任何具体事实的所谓保证书。没有想到,被诉人事后出尔反尔,还是扣了11月奖金100 元。两次扣钱,被诉人理亏怕申诉人不服会去交涉,又以返还款的形式每次50元以示安抚。上述事实不仅可以从申诉人的有关陈述和说明中,也可以从被诉人所提供的第7 组证据中得到充分佐证。现在,被诉人将这两件自己在管理中不顾事实、显失公正的事情,竟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也作为秋后算账对付申诉人的理由,是不是处心积虑,太过分了?

申诉人为了维护厂领导的威信,不想把关系弄得太僵,所以不太在乎区区50元钱。令人遗憾的是,申诉人的善良和忍让,被误认为是软弱可欺,结果导致被诉方在2003年12月24日停产事件中更加忘乎所以,明明是被诉方自己管理混乱失职,却把申诉人当做了事故责任承担的替罪羊。

三 .被诉人对主要事实凭空捏造,违法乱纪

作为被诉人向仲裁庭递交的该案主要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即被诉方在对事故相关人员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人进行的书面调查中(见被诉方提交的第3 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睡岗状况。

但被诉方管理部门在《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见被诉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见被诉人提供的第6组证据第2份)《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见被诉人提供的第2 组证据)中,却硬要无中生有地一再强调申诉人在岗位上“熟睡”,并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对申诉人这样认定:“更为严重的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3:40 时,由于未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生产用水泵断水,使全厂停产80分钟的重大责任性生产事故”。 被诉方管理部门作出的这些通报、报告和汇报作为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组系列,占了很大的比重,但这些证据的制作者均非是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争议事实的人,属于间接和传闻证据。原则上,与作证者利害一致的传闻证据应当排除,更何况,为应付劳动仲裁或可能的劳动诉讼,其编造的“熟睡”之说已由被诉方自己提供的直接和原始证据所否定。本代理人认为,被诉方之所以编造那么多第二手所谓的证据,再加上许多其它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没有足够关联性的证据,在质证过程中多次咬文嚼字复述所谓的“熟睡”,自以为“谎言多说几遍就会变成了真理”,其目的是为了通过仲裁庭上证据的狂轰滥炸在气势上再次压服被误认为是软弱无力、没有见识过什么大场面的申诉人;同时,也不排除用证据的狂轰滥炸来分散仲裁庭的的注意力,从而妨碍仲裁庭对主要争议事实直接证据的审查与采信,抗拒仲裁庭能够公正与高效地作出劳动仲裁。当然,这些充斥其中的大量不能排除被诉方事后编造的第二手传来证据,倒是可以从一定程度说明被诉方内部有关管理机构合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为了达到推卸事故责任、嫁祸于申诉人的非法目的,确实化了很大精力,做了很多工作。

尤为严重的是,被诉方胡金华、董森等人为达到威逼恐吓证人之目的,在对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人的询问中,涉嫌盗用余杭公安部门的专用空白格式文书(见被诉方提供的第3 组证据),可见被诉方管理层目无法纪、已经嚣张到一个什么样的地步。俗话说,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无权无势又无社会关系背景的工人们在压力下被迫无奈的情形,申诉人自己也曾有感受并深受其害,我建议申诉人要原谅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位工友在高压诱供环境下作出的某些不当之辞。当然,最为重要的是,我们应向三位工友在恶劣环境下,能够坚守良知之底线,没有顺从被诉人在询问中一再指示的所谓的“熟睡”之说,表示极大的敬意!因为出于对他们正直品格的钦佩,也因为深感建设民主法治秩序中敢于说真话的重要性,所以说,如果以后一旦发生被诉方打击报复证人事件,本代理人在此表示愿意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得以在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主持公平正义下有效维护其公民权利。

四.被诉人对申诉人的处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正常的逻辑思维,被诉人必须先把事实调查清楚,才可以作出重大处分职工的决定。例如,国务院1982年4月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于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罚条件和种类作了严格的规定:不管给予职工何种处分,都必须首先确定其是否合乎处分条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同时还必须持严肃慎重的态度。但是被诉人在向仲裁庭提供的《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并没有在此以前的任何证人证言等直接和原始证据为基础,被诉人向仲裁庭递交的对事故相关人员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人之书面调查笔录, 也是在2003年12月29日才进行的,这充分证明了被诉人是先作出处理决定,再根据决定内容的需要来罗织所谓的事实的,这种极端反常的思维和操作程序,在法治之理性社会,是决不允许的。

另外,申诉人是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收到《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的,但直到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交换证据与质证时,才知道还有《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关于12.24 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两份涉及处分申诉人的内部文件,从中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被诉人在整个处理事件过程,没有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被诉人听取了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根据其举证责任,应该向仲裁庭提交,)。当然,也正是由于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能排除被诉人其他许多文件也是为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后编制的可能性。

五. 适用法律错误,转嫁事故责任

上述论证,足以揭示了被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描述申诉人的事实,是在实质上作了颠倒黑白的虚构。更何况,由于被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把被诉人所说的“睡岗”当真(事实上没有一个人证明我的当事人睡岗),也不应该由申诉人来承担12.24断水停产事故的责任。理由是:

首先,从被诉人提供的第4、5组证据,即《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中,加上申诉人的陈述,有关水泵房开启水泵需要电站工人施力等人的大力帮忙、再三折腾才能操作的事实中,可以看出,厂方生产设备的质量伪劣和疏于维修保养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就此情况,申诉人在陈述中说明已经尽了很大注意并向厂管理部门多次提出必须引起重视和解决的要求,但有关管理责任人却置之不理。可以说,由于被诉人的某些管理人员对国有资产维护和生产事故防范意识的淡薄,发生这样的事故,只是迟早的事。因此,如果一定要适用《劳动法》第25条(二)、(三)两项或其它劳动法规、规章和纪律,工厂设备的采购与验收检验、维修保养尤其是主要生产管理人员,难免其责。

其次,《劳动法》规定法定工作时间,其意义不仅是为了保护工人的休息与健康权利,从某种意义上也是为了防止工人疲劳操作而不慎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从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的第10组证据即《杭州钱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手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部分(第48页最后一项)规定“严禁私下买卖班次事例,以后发生此类事例,经查实双方当事人人作旷工处理,严重者作辞退处理。”足以证明若非经过管理层同意或本身就是管理层的安排,所谓工人“自作主张”长期实行24小时排班制是不可能的。对此申诉人在提交《劳动争议申诉书》时附随的《经历》中再次陈述了她的异议,但在被诉方为应付仲裁事后编造提交的《水泵房人员调整有关情况》中,竟然说“此方法一直运营2003年11月,这其间6个月里,该岗位上包括程云惠从未向车间提出过异议,亦未向厂部、车间反映过此工作是否合理,更未有书面报告”为由,无法与12.24断水停产事故发生时还在强迫被申诉人连续上24小时班的事实(见被诉方提交的第8组证据)自圆其说,更何况,作为一个国有大中型股份制企业,人才济济,应该知道这样的排班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但被诉方在仲裁庭质证过程中,并没有出示按《劳动法》第39条之规定[工休办法替代]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明。被申诉人这种罔顾法律禁止性规定也违背自己内部规章的行为,也是导致12.24岗位职工因疲劳作业反应迟钝不能及时有效处置断水停产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再则,被诉人没有对水泵岗位工进行有关的岗位培训,也没有编制并提供实际操作规程、及有关生产设施警戒性技术指标和应对方案,这也是影响申诉人当时能够及时有效解决设备生产故障的重要原因。

因此,被申诉人不反省自己上述在管理上的三大责任,匆匆忙忙地把12.24责任粗暴地推卸给一个处于被管理的弱势地位,并且已在一线连续工作近20小时的普通女工,是极不公平与人道的,也是严重违法的!

综上所述

我认为:被诉人杭州钱潮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二)、(三)两项作出的钱潮股份[2004] 2号决定,即《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捏造和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转嫁事故责任,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劳动权利并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人格名誉。希望仲裁庭能够主持公道,依法撤消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错误处分并责令被诉人赔偿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使得申诉人应有的劳动权利和人格尊严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也希望被诉人从这次劳动争议的仲裁中能够吸取经验教训,遵纪守法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能够善待我们的工人兄弟姐妹们,充分尊重和保障他们的劳动权利。

我的建议完毕了,谢谢!

发言人(申诉方仲裁代理人):陈树庆

2004年4月21日

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余劳裁字2004第42号

申诉人:程云惠,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委托代理人:席传喜,男,住杭州市上城区陆官巷2号。
委托代理人:陈树庆,男,住杭州市大关东九苑22幢1单元601室。
被诉人: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钧,系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茜,女,系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男,系该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
案由: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申诉人程云惠(以下称申诉人)诉被诉人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3月31日和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现本案已审理完结。

申诉人称:我于1994年因土地征用进被诉人人处,最后从事循环水泵房工作。2003年12月24日凌晨造成被诉人“断水停产”事故,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被诉人伪劣的生产设备和疏于维修保养;二、强迫我连续工作24小时,因疲劳作业导致不能有效地处置“断水停产”事故;三、被诉人没有对我进行岗位培训。但被诉人却把“断水停产”事故责任推卸给我,并发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安排申诉人工作。

被诉人答辩称:申诉人自1994年11月进单位工作来,其工作表现不好,曾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和岗位调动,仍无改正,特别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诉人上班时,在生产设备无故障的情况下,从正常水位到警戒水位2—3小时简里,因申诉人没有履行自己岗位职责,致水池“断水”造成 全厂停产达80分钟的严重生产责任事故,造成直接损失2950021元,间接损失很大,对企业负面影响更大。对申诉人称强迫其每天工作24小时更属子虚乌有。据此,根据《劳动法》第25条第2、3项规定和我公司《人力资源管理》第13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程云惠同志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进被诉人处,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24日止。2002年11月1日申诉人调循环水泵房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三班四行转,每班12小时工作制。后申诉人与同岗位另两名职工为方便自己,自愿实施每班工作24小时后休息二天的工作制。2003年12月24日凌晨,申诉人工作时因其未及时调整水位,致使无法供水,造成了全公司“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2004年1月5日被诉人作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书面决定,2004年1月9日该《通知》送达给申诉人。2004年2月16日,申诉人诉至本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委认为:申诉人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值班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被诉人“断水停产”生产责任事故。被诉人据此对申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申诉人提出裁决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诉人程云惠的申诉请求。

本案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程云惠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首席仲裁员:曾 慧
仲 裁 员:何越忠
仲 裁 员:朱田根
(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章)
二OO四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沈磊蕾(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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