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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常识

捐赠未上市公司股票变现后始可列举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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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1日讯】(大纪元记者尹心霖云林报导) 财政部94年7月8日台财税字第09404542220号令规定,个人以未上市(柜)公司股票捐赠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者,应俟受赠单位出售该股票取得现金后,取具载有股票出售价金之收据或证明文件,始得依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规定,列报为出售年度综合所得税之捐赠列举扣除。

所得税法第17条个人列举捐赠规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为,受赠者必须因受赠而有实益,例如现金10万元之捐赠,则该实益(10万元)即为赠与人得列报之捐赠列举扣除金额;捐赠物如为实物者,其扣除额度应与该捐赠物之现金价值相当,又捐赠之物品对受赠单位无实益,不应准予捐赠人列报捐赠列举扣除,以维护租税公平。

据查自去(93)年底起各地区国税局陆续发现纳税人捐赠未上市(柜)公司股票予政府单位及各级学校之情形,该等股票公司部分已查无税籍、或已办理减资并更名、或系虚设行号。未上市(柜)公司股票因流通性不高,无公开市场进行交易,难有客观标准衡量其价值,其公司实际经营情形如何,未来是否发生擅自歇业、他迁不明或其他情况,致股票无价值,均难以掌握。甚至受赠机关接受大笔此类股票捐赠后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但该公司却留有巨额欠税,又负责人不知去向,受赠单位即成为欠税追缴的对象,而大呼冤枉。

为客观认定赠与人捐赠未上市(柜)公司股票之价值,财政部乃规定个人以此类股票捐赠,需俟受赠单位出售股票取得价金后,赠与人始得按股票出售之价金,依规定列报为出售年度之捐赠列举扣除。

虎尾稽征所提醒,上述受赠单位于接受未上市(柜)公司股票捐赠当时之相关文书上,免载股票价值,俟股票出售后,再将载有股票出售价金之收据或证明文件函送捐赠人,以利捐赠人列报出售年度综合所得税之捐赠列举扣除。(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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