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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常識

捐贈未上市公司股票變現後始可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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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21日訊】(大紀元記者尹心霖雲林報導) 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2220號令規定,個人以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者,應俟受贈單位出售該股票取得現金後,取具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

所得稅法第17條個人列舉捐贈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為,受贈者必須因受贈而有實益,例如現金10萬元之捐贈,則該實益(10萬元)即為贈與人得列報之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捐贈物如為實物者,其扣除額度應與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相當,又捐贈之物品對受贈單位無實益,不應准予捐贈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以維護租稅公平。

據查自去(93)年底起各地區國稅局陸續發現納稅人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政府單位及各級學校之情形,該等股票公司部分已查無稅籍、或已辦理減資並更名、或係虛設行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流通性不高,無公開市場進行交易,難有客觀標準衡量其價值,其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如何,未來是否發生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其他情況,致股票無價值,均難以掌握。甚至受贈機關接受大筆此類股票捐贈後成為公司的大股東,但該公司卻留有巨額欠稅,又負責人不知去向,受贈單位即成為欠稅追繳的對象,而大呼冤枉。

為客觀認定贈與人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價值,財政部乃規定個人以此類股票捐贈,需俟受贈單位出售股票取得價金後,贈與人始得按股票出售之價金,依規定列報為出售年度之捐贈列舉扣除。

虎尾稽徵所提醒,上述受贈單位於接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捐贈當時之相關文書上,免載股票價值,俟股票出售後,再將載有股票出售價金之收據或證明文件函送捐贈人,以利捐贈人列報出售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捐贈列舉扣除。(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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