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女工的维权遭遇(七)

程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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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4日讯】七、二审审判

2004年,我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时由于陈树庆先生早已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我丈夫打电话,让他再一次无偿成为我的委托代理人,还替我起草了上诉状。

在2005年3月17日二审庭审中,我强调被上诉人钱潮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材料(见《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事故通报”上捏造我“睡岗”的情况根本不存在,作为劳动争议诉讼中负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直接与可信的证据证明我“睡岗”;陈树庆先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问对方“开启一个水泵通常需要多少时间?而上诉人程云惠在开启本该一个人几秒种就可以开启的水泵时,要多人帮忙竟然用了40多分钟,不是设备有缺陷是什么?”(对方用沉默来拒绝回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明眼人一看就明白这是我们直击要害再次否定了钱潮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2005年6月,钱潮集团在中层领导会议中说:程云惠告来告去,不就是败诉吗?我给杭州市中院赵为民法官打电话问这是怎么回事?赵法官打电话给黄林琍,后黄林琍才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早在3月31日就做出的民事判决书邮递给了我,不想二审还是依据一审的判决书“照本宣科”地继续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而判我败诉。看了判决书后,我大病一场,我太累了!

我想:司法作为消解社会矛盾的缓冲剂和软着落点,像这样把我这一方当事人在累诉而“忧愤、疲惫”中彻底“消化”掉了,“矛盾”也就不存在了,对方也确实实现了“软着落”。但我又想:不实现公平正义的软着落,我岂肯善罢甘休?!@

附: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惠,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君,系该公司懂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送达日期:2004年11月26日),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 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1)确认被上诉人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2)赔偿上诉人自2004年一月至本案最终审结期间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每月工资1500元和其他待遇500元,缴纳社会三险)和精神损失(10000元,扣除奖金及其他费用3000元,加班工资4166元);(3)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4)重新安排工作。

2、 要求二审证人当庭作证,查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之真伪,并追究作伪证人员的法律责任。

3、 判令本案仲裁费用200元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1、 本案主要起因是2003年12月24日凌晨的“断水停产”事故,一审在事实认定中回避了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生产设备的质量伪劣和疏于维修保养之责任,亦忽视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岗位缺少详细的操作规程和对上诉人缺少充分培训的责任,凭空捏造上诉人“睡岗”,使得上诉人成了被上诉人管理层不负责任的“替罪羊”。

2、 在证据认定上:

被上诉人为了支持对上诉人作出的钱潮股份[2004] 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所提供的许多有关证据明显存在自相矛盾、违反常理的伪证嫌疑,并且在仲裁程序中还发生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庆当庭识破被上诉人作伪证的事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程建锋、杨峰提供的所谓“水泵房各设备本身均完好,正常无毛病”书面证明就是这种明显的而对主要事实有决定性影响的伪证。

被上诉人盗用公安机关空白询问笔录涉嫌对证人逼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此类非法的证据应不得用于对上诉人不利之证明,但却充分暴露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理的许多内部文件中所述“睡岗”纯属捏造。

程序的非正当性导致实体的非正义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许多所谓证据,从时间上分析属于先处理后取证,明显违反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不管给予职工何种处分,都必须首先确定其是否合乎处分条件”的程序性规定,例如被上诉人《关于成品车间循环水泵断水重大责任生产事故的处理通报》(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书面注明2003年12月25日作出),并没有在此以前的任何证人证言等直接和原始证据为基础,被诉人向仲裁庭递交的对事故相关人员曹士荣、俞金浩、蒋跃祥三人之书面调查笔录, 也是在2003年12月29日才进行的。法治之理性社会,是不应怂恿这种极端反常的思维和处理程序的。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许许多多”不能排除事后编造可能的第二手传来证据,由于这些证据的制作者均非是以自己的感觉器官直接感知到本案争议事实的人。原则上,与作证者利害一致的传闻证据应当排除,不能因其“多”而转换成对事实证明的“充分”,只能说明被诉方内部有关管理机构合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为了达到推卸事故责任、嫁祸于申诉人的非法目的,确实化了很大精力,做了很多工作。

总之,一审从证据到说理直至判决中,置明显对被上诉人不利的事实于不顾,只择对上诉人不利的所谓“事实”而勉强用之,上诉人如何能服?

3、上诉人一年多来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皆由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所直接造成, 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亦由于被上诉人在《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文件中故意捏造事实对上诉人进行人格和荣誉的贬低所致,可以说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是上诉人在本案不可分割的实体权利。在一审判决书中,将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认定为“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将上诉人的经济损害赔偿请求认定为“独立的劳动争议”,让上诉人只能“另外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予支持,从逻辑上没有释明其依据所在,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诉讼请求与争讼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明显抵触,只会让当事人累讼和疲于奔命,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又何在?其结果也必然与《劳动法》第78条的“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所述,被诉人杭州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捏造和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转嫁事故责任,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劳动权利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名誉。而余杭区人民法院(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得上诉人应有的劳动权利和人格尊严未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和救济。

特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程云惠(签名)

2004年12月11日

附:本上诉副本2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杭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云惠,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太平巷12号236室。

委托代理人陈树庆,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苑东九苑22幢1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俞从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茜,浙江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云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4)余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1月1日程云惠进钱潮公司工作,1994年12月21日,程云惠与钱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1994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2003年5月前,程云惠在循环水泵房岗位工作,该岗位实行每班12小时工作制。自2003年5月起,程云惠与同岗位另二名职工为方便自己,自行实施每班24小时后休息二天的工作制,对此程云惠所在的车间领导知晓,但未加以阻止。2003年12月24日凌晨,程云惠工作时因其未及时调整水位,致使无法供水,造成“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2004年1月5日,钱潮公司鉴于程云惠进入其公司以来的工作表现和12月24日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的严重性,为从这起事故中吸取教训,有效教育全体员工加强工作责任心,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作出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书面决定,与程云惠解除劳动合同。程云惠收到该通知后,于2004年2月16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钱潮公司发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钱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安排工作。2004年5月10日,仲裁裁决驳回程云惠的申诉请求。程云惠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另查,钱潮公司曾于2003年8月3日,2003年11月6日分别以程云惠串岗、睡岗,扣发了程云惠当月奖金。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程云惠提交的证据有: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裁字2004第42号仲裁裁决书,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钱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程云惠与钱潮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水泵房岗位人员调整有关情况二页、关于24小时上班时间的说明二份、钱潮集团劳动纪律管理手册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各一份、关于12.24断水停产事故调查情况的汇报一份、程云惠违纪二页、扣奖金记录及保证书一份、关于辞退程云惠同志的请示报告及事故的处理通报各一份、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胡金华、章夏祥、蒋跃祥、董森、程剑锋、王国英、戴立琴七个证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程云惠与钱潮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程云惠在2003年8月及同年11月的工作期间,曾两次违纪而被扣发奖金。特别是程云惠在同年2月24日凌晨当班时,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钱潮公司“断水停产”的生产责任事故,造成钱潮公司损失。钱潮公司为此对程云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程云惠提出确认钱潮公司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重新安排工作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程云惠要求钱潮公司赔偿对其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04年1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程云惠交纳社会三险)、赔礼道歉、消除程云惠不利影响诉请,其中的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消除程云惠不利影响诉请,非本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对程云惠诉请的工资9000元、其他待遇3000元、交纳社会三险和程云惠要求钱潮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属独立劳动争议,程云惠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予支持。程云惠诉称钱潮公司严重违反了劳动法,默认其连续24小时上班,本远认为程云惠如认为钱潮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要求其超时工作,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云惠要求确认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并赔偿对程云惠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赔礼道歉、消除不利影响,重新安排工作及支付程云惠自200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云惠负担。

宣判后,程云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钱潮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捏造和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转嫁事故责任,非法剥夺了其劳动权利并严重侵害了其人格名誉。而原审法院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使得其应有的劳动权利和人格尊严未能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和救济。故要求撤消原判,依法改判。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程云惠的工作安排的通知一份(复印件)、申请困难补助一份(复印件)、个人培训档案一份(复印件)、自己所书写的工作经历一份(原件),欲证明其在钱潮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表现是好的,而且是服从调动的。

被上诉人钱潮公司辩称:因程云惠违反了劳动纪律,在2003年12月24日发生了重大的责任事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应该有效。该通知书有效,就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程云惠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钱潮公司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程云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是在一审结束前就能形成,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程云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云惠在2003年12月24日凌晨当班时,没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造成生产用水泵断水,导致钱潮公司停产80分钟的责任事故,造成了钱潮公司的损失。钱潮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作出的钱潮股份[2004]2号《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故原审法院驳回程云惠要求撤消杭州钱潮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程云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正确的。故程云惠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云惠负担(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沉 斐
代理审判员 张一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沉海平(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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