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智晟﹕刑事上诉状

高智晟

【大纪元9月27日讯】上诉人:郑贻春,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大学学历,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文六街一库巷干部学院,被非法关押前暂住营口市电大小区智慧里6号楼4—6号,自由撰稿人,因被诬蔑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非法逮捕,现被关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检察院。

上诉人因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2005)营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特具状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即辽宁省高级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营口市中级法院(2005)营刑初字第37号错误的刑事判决。

2、改判上诉人无罪,以维护中国的宪法及法律原则,以维护人的基本尊严及基本自由权利。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公然违反了中国现行的宪法、基本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

(一)、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称《宪法》)。

1、原审判决违反了《宪法》第33条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人的最基本权利之一即是言论自由,这是人类的普世文明价值。原审判决一袭旧年沉痼,公然刑责人的言论,再填今天中国司法史上无知、无耻及反动的新记录。

2、原审判决违反了《宪法》第35条之言论自由原则。

公民言论自由既已写进《宪法》,就不能仍不顾应有的颜面,不但不去以身体力行的保护,而是予野蛮打压,这岂不是置执法者自身于完全的无赖及反动的境地?这实属当今世界司法史上最为奇特、亦属最为荒谬的现象。以言治罪,是从封建社会以来就被证明了的是最不人道、最为黑暗、最为残酷和最为无耻的恶行。以言治罪的政治罪恶,在主流世界已经式微或濒于绝迹。而在我们的社会里,却仍在以国家的名义施以强力暴用和滥用,这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也是对国家法治实践的极大危害,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主要障碍,它是造成现存社会最不和谐的因素和最主要的祸根。

任何直接或变相的“以言治罪”行为,都与现代政治文明及和谐社会建设格格不入,而只能证明一种政治的黑暗和专制的罪恶!“以言治罪”不仅严重违背了全球政治文明发展的主流,也严重违背了我国领导人“以人为本”和“依宪依法治国”的口头承诺,更严重地危害着政府的诚实及公信力和国家的安全稳定及荣誉威严。“以言治罪”这种地方司法反动势力的倒行逆施行为,只会适得其反——在开放的国际环境和现代政治文明的大趋势面前,我国人民与广大知识分子正日益觉醒。公开地、持续地“以言治罪”,无以阻挡得了当今浩荡前进的世界潮流?!更不能荒唐地认为如此即可封得住亿万人民和千万知识分子之口?!基于对《宪法》承诺真实的信任,上诉人的言论是心直口快的血性正义声音,任何有良知、有人性和有理性的人听来,都会认为这是敢讲真话的难得之声,是中华民族的救国救民的真理之音。如果把这种不同的可贵声音也要定为大罪而动辄加以刑责,这样的“以言治罪”,乃无疑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和一个社会的最大灾难和不幸!我们华夏五千年来的灾难之所以延绵不绝,就是因为一直都没有停止过“以言治罪”,和不能彻底消除文字狱的缘故。

“中国社会之所以没有真正高度自由地发达起来,盖因为我国公民一直都没有彻底实现真正自由言说的、作为人与动物唯一区别的自由表达的话语权利”。为此,上诉人对现行政府寄予希望,实现《宪法》的“人权”普世价值标准,我们必须依宪首先实现人民的自由言论权利。正是由于多年来我们的社会没有言论自由,致吏治腐败、滥权枉法等社会黑暗得不到揭露和批判,更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和革除!既然执政党的党内监察机构与执政党掌控的电视广播报刊媒体不能有效地行使拒腐反腐的社会职能,体制外的批评与民间性的议论监督就是完全正当的。这是一个社会保持健康发展的必须。也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兴利除弊,保持康正清明的必须。同时也是一个执政党保持进步性的必须!上诉人的自由言论再激烈,说到底不过是在语言层面,最多是言辞过激,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就其性质而言,是“非暴力”的,也是理性的,不应加以封杀,而应虚心听取——一个明智的执政集团,若想真正以法带领国家和人民走向幸福自由的安康之路,就应当倾听和吸纳这类批评。

自封建社会到如今,历代统治者“以言治罪”造成阻遏社会进步发展,可谓灾难累累!历史证明,没有言论自由的社会,必定会是腐败滋生的社会;不允许言论批评的社会,必定是罪恶黑暗的社会!世界历史已全面进入21世纪的文明新时代,国家正在大力提倡构建文明和谐社会,而原审法院判决却肆无忌惮地封杀自由的言说批评,文明安在?和谐安在?!“以言治罪”也许可以在小范围内得逞于一时,却因其与文明开放时代背道而弛,无疑是给我们国家的政治形象抹黑!必然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谴责!带来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造成一个国家健康发展的被动局面”!

3、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宪法》第126条之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原则。

原审判决前,营口市政法委始终操控着上诉人案件的侦察、起诉及审理,将对一个公民的审判程序当作是这个政法委的内部日常工作安排,这种赤裸裸践踏国家《宪法》原则的恶行,必然造成判决的不公正及判决的非正当!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则,当然涵指上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原审判决前又上演了一出向上请示的丑剧,同样也违反了上述《宪法》原则。

4、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国政府已经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

根据中国政府1998年鉴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之规定,“鉴约国公民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国际法之上”,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上述公约。

(二)、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

1、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第10条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原则。

上诉人身涉这场司法迫害案中,得以近距离真切了解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现状,令人不寒而栗的是,这种诉讼机制的荒诞和执法者对国家法治目标责任的完全坠落和颓废以及他们对法定标准的任意性态度,无不至令人彻底失望的地步。审判人员令人不可思议地完全放弃了对国家宪法及法律原则的捍卫,完全放弃了对法律人应有的职业尊严的捍卫,更不可思议的是,执法人员根本上是放弃了对自身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的捍卫,完全成了政法委及上级法院操持的工具,并完全不把这种现状视作是人的或者是职业人的耻辱。诸如:上诉人、上诉人的家人每每催问不同阶段的具体承办者案件的结果或有关信息时,被问者无一例外的是表情木然地答曰:“要等政法委的决定(或者是我们已向上级法院请示),怎么定也不是我们说了算”。这是何等令人恐怖的法院审判现状,这等于已赤裸裸地剥夺了上诉人上诉的实体权利,在此,上诉人要特别提醒辽宁省高级法院,希望你们理解一个无罪公民对上诉审价值的热切期望,认真对待事实及法律的价值问题,以证明你们作为中国人、作为法律职业人存在的价值。

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刑诉法》第43条之“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原则。

原审判决称:“被告人郑贻春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第二次庭审时,郑贻春否认犯罪”。这完全是一审期间控方和公安机关合谋欺骗收集证据的结果。而这种欺骗得逞的基础是对上诉人长期的、变相的非人道的逼供安排。6月20日左右,营口公安局、检察院同时来人找到上诉人说:“郑贻春,上面准备对你宽大处理,你有希望了,挺好的局面,另外有点小事需要你配合一下,我们需要什么你就配合什么,对你,对任何人都不会有什么不好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轻信了他们。因为上诉人当时认为公安局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关,而且是共同的很正式地找上诉人谈话的。另外,上诉人已年近50岁,身患严重的糖尿病,当时失去自由已经8个多月,在看守所里吃、住的恶劣程度常人无法想像、更无法承受。为了逼上诉人“交待犯罪事实”,将上诉人长期和那些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关在一起,太遭罪了。希望早点获得自由,也非常惦念已经75岁的老母亲,因此迫于无奈,违心地按照公安局和检察院的要求做了所谓的口供,上诉人已在一审开庭时正式当庭宣布:那份口供是在长期变相逼供及诱供情况下的虚假证言,与事实不符,已当庭依法翻供!

公安局、检察院骗供,诱供是无耻的违法行径!他们利用了上诉人急于获得自由的心理,以长期变相逼供,采用非法手段诱供然后又拿上诉人的被诱骗的所谓“口供”,加重对上诉人的迫害,这是上诉人有生以来第一次进牢房,被恶劣人性者的卑劣技俩欺弄,实属奇耻大辱。而这两个国家机关竟然明目张胆地蔑视宪法、践踏法律,对上诉人是雪上加霜,落井下石。这究竟是他们的独断专行还是受到何人指使?!中国的宪法和法律还有没有尊严和正义可言?!!!公民的权利究竟从何体现?!!!文化大革命的随意陷害公民的惨剧还要上演多久!

(三)、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
按《刑法》第13条之规定精神,中国现行《刑法》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言论及思想,这也是迄今全人类刑法文明的一般的、最为普遍的共有成果,原审判决直接刑责人的言论及思想,完全违反了我们国家的《刑法》原则。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社会行为。

(一)、原审对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荒唐至极致,是在当今人类制度文明国家里绝对不会发生的指控。

原审起诉书的“指控的事实”,还不如直接叫作是上诉人的“文章目录”更为妥贴,请看这种:“指控的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间,被告人郑贻春将其撰写的题目为《强烈抗议中共逮捕孔佑平》、《颜钧被枉判说明了什么》、《只有资本主义才能救中国》、《正确认识什么是人民、什么是政府》、《统治中国的十大制度性慌言》等六十三篇文章,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并在文章中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大肆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这就是控方所谓的查明的全部犯罪事实,什么是他们查明的犯罪事实?一目了然的是,控方就是把上诉人以前所写的文章标题抄写了一遍。控方说这是“经依法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但他们却莫名奇妙地未谈及任何犯罪行为事实,只是罗列了上诉人的几篇文章标题,这是今天人类社会最不顾廉耻的一种对“犯罪事实”指控模式:把一些文章的标题抄一遍即将其说成是犯罪事实。哪种制度下还会有如此蛮横的指控?而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又只是将起诉中的上述“查明”事实又抄了一遍,使其成了“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原审判决中认为上诉人写了《对中共犯罪集团起诉书》就是颠覆政权的犯罪行为,何其荒谬:其一、如果存在中共犯罪集团,人们要求对之起诉并无错误,更不构成犯罪,其二、如果确有中共犯罪集团,即便是,共产党自己也应该与之斗争,上诉人发表对之起诉的言论何罪之有?如此逼害批评者,就真的不担心世人之唾吗!

(二)、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说上诉人之“鼓动必须打破任何形式的极权专制政体”就是颠覆国家政权,这是原审判决惟一客观的一点,即其首先承认了中国现政权确实是“极权专制政体”,但原审判决却认为反对这样的“极权专制政体”的言论就是颠覆国家政权。判决毫不掩饰司法为“极权专制政体”服务的价值令人齿寒。

(三)、关于原审判决中之:“文章中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大肆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问题,全无遮掩地暴露了原审承办人员深入骨髓的奴性及对法律标准的无知。“攻击党和国家领导人”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与颠覆政权罪风马牛不相及,即便有此等罪名,停留在言论层面上的“攻击”也不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现实危险,这种判决使人一头雾水。即:上诉人到底是因“攻击了党和国家领导人”而遭致了野蛮的逼害,还是真的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四)、本案中至今不存在上诉人实施颠覆政权罪所必要的证据,所有的证据即是上诉人几年来写的77篇文章以及以技术形式编造的与这些文章有关的其他形态的证据,诸如名目繁多的技术鉴定结论,以营造ǒ证据确实充分ō的氛围。剥开层层证据画皮,剩余的证据则仍为 77篇文章,从始至今,无证明犯罪的证据,这是二审必须面对的事实。

(五)、关于对上诉人“与境外人员勾结”,“根据唐青(《大纪元》人员)的指使撰写文章,接受《大纪元》网站支付的资金帮助”之说,纯系原审无耻的诬蔑,一则,原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中不得不承认,这是“与唐青约定稿酬事宜及先后收到以他人名义汇来的两万元左右的稿费”,的客观事实,在同一份判决书的同一页中,前面承认这些费用的稿酬性质,后面则认定是接受境外的非法资助,连起码的脸面都不顾,这种心态下的判决不现出错误则是天下奇闻!

二审法院:在世界普世人权价值日益深入各国人民政治生活,也将正在成为我国人民政治生活的普适价值标准的今日,在人权价值标准已被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写进宪法条文的今日,在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新政以来就一直明确提倡的“依法依宪治国”和“以民为本”等“亲民治国”思想的今日,在“共建和谐社会”和全党正在开展的“保先教育”的今日,上诉人被营口地方司法反动势力秘密抓捕,然后用上诉人文章中的语句恶意分析,最终将言论形态的文章无限抟捏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一些办案人员,为了向上邀功,手段及恶意无不展尽其极,上诉人在此特别呼请辽宁省高级法院法官,勿忘自己对国家及民族的责任,勿忘自己对人性文明的责任,以使记录着你们名字的判决能经得起未来历史的推敲!

此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5年9月26日(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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