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善光:我控告法院非法拘禁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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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5日讯】一、控告人:张善光,男,1955年出生,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545号。1989年因反对政府动用军队镇压学生反腐败的和平示威运动,被判“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入狱七年。出狱后,对政府侵害人权的行径继续持批评态度。

二、被控告人: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三、控告案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无效判决非法监禁控告人长达十年。

四、事情经过:1999年3月的某天,我在家中接受境外某新闻媒体电话采访(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不能接受境外媒体采访)。在谈到中国农村基层政府经常侵害农民利益问题时,我顺便列举了前不久发生在本地的一个绑架杀人案。该案的前后经过,当天就在我居住的这个县城传得沸沸扬扬,几乎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我对那位记者是如此说的:“前不久,某乡政府一伙人到农民张喜仁家催收上缴费,张喜仁不在家,那伙人就抢走了张喜仁家的牛。张喜仁回家后,误以为是村干部和乡政府一起所为,于是报复性地将村党支部书记才11岁的孩子绑架到自己家,扬言不退牛就不放人。乡政府闻讯便报警,县公安局立即派了十几个全副武装的警察匆匆赶去包围了张喜仁的家。在此过程中矛盾激化,张喜仁用菜刀砍死了那个孩子,张本人也被警察乱枪击毙。”我接着说:“这是一个悲剧,这个悲剧完全是由乡政府到农民家乱收费引起的。那个11岁的孩子死得太惨。我希望这种悲剧今后不要再发生。”我同境外记者谈的以上这段话,司法机关后来将其认定为“情报”,称之为“张喜仁绑架案”。1998年7月22日,怀化市公安局、怀化市检察院以我同境外记者谈及”张喜仁绑架案”,涉嫌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为由,将我逮捕起诉。同年12月27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我犯有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判处我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我不服,1999年1月4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0年5月1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上诉案未经审理即做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此,我在监狱整整关押十年。

五、被控告人犯罪事实:

1、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的有罪判决严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情报”一词仅仅只在刑法第111条中出现一次,根据该条的文字表述“……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得知,我国刑法中的所谓“情报”,不是指的国家秘密,它所涵括的内容是在国家秘密之外,它与国家秘密是并列平行、在逻辑上具有全异关系的不同概念。什么是国家秘密,《国家保密法》做有明确界定,即“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律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而对什么是“情报”,现行法律却毫无解释(2000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情报”做了司法解释,将其界定为“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依照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此解释存在两个致命点:1表面上对情报做了解释,实际上此解释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它未就“怎样才算尚未公开”、“依照什么规定不宜公开”以及“不宜公开的标准和范围”做出丝毫说明,人们根本无法从这一定义推出“情报”的外延即具体事项。依照此种莫名其妙的解释、假设某地发生矿难或发生食品卫生事件,当地政府不准公开,这不就成了情报?真是岂有此理;22000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立法法》,根据该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对法律中含意不明确的条文做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111条中含意不明确的“情报”擅自做解释,明显越权,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法第111条中的“情报”实际上是一个完完全全的空项,没有任何内涵,全中国人包括所有法官都无法确认它应当包括或者不应当包括哪些事项。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现代刑法不可违背的基本原则之一)。既然法律对“情报”没有任何解释,谁都不知道法律上的“情报”究竟指的是什么,那么“张喜仁绑架案”就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报;“张喜仁绑架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报,那么我同境外记者谈及“张喜仁绑架案”就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与为境外法提供情报风马牛不相及。如同法院不可以没有法律依据将职工到单位领取工资判决为“贪污”,相向朋友借物品判决为“抢劫”,把同境外人员包括同回乡探亲的港、澳、台同胞说“菜市上牛肉十块钱一斤”判决为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一样,没有法律依据将“张喜仁绑架案”认定为情报必然属于无效,否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就是权力者用来玩弄老百姓的“魔术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把我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公然挑战,是在强奸法律。

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的有罪判决严重违背程序法。1我的所谓“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一案,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依据宪法第125条和刑诉法第152条规定,法院应当公审理。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对此案进行秘密审理;2我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依据刑诉法第191条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违背公开审理规定的一审判决,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但未依法撤销,反将其裁定为合法有效(仅从此则可看出,法院是凭着依法应当被撤销的判决将我关押十年);3依据刑诉法第187条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的上诉案应当进行开庭或不开庭的审理,但本人从上诉起到接到二审裁定,自始至终未见到过二审法院任何法官,也就是说,二审法院对我的上诉案根本就没有经过法定审理程序(无论是开庭的还是不开庭的),却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则”的裁定。鉴于此,如果做法官的父亲可以审判有犯罪嫌疑的儿子,如果法院可以不通知公诉人到庭就开庭审判刑事被告人,如果法院对被自己判处死刑的囚犯可以不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下达死刑执行令就立即执行,如是老百姓可以自行组成法庭对贪官污吏审判、处罚,那么法院对我的违背法定程序的判决就响当当有效,前面那些“如果”如果不允许,那么法院对我的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判决就应当一视同仁不允许。张三可以喝水,李四不准喝水,全世界没有这个道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今天这个时代竟然还敢随心所欲把受宪法保护的法定程序踩在脚下,是我之悲哀!是中国之悲哀!

综上所述,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的有罪判决,无论是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都属无效。故而两级法院对我的十年监禁毫无疑问属于没有合法依据的非法行为。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合法依据将我监禁十年之久,明显触犯刑法第238条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情节十分恶劣,后果极为严重。

六、控告目的:在当今中国社会,司法的腐败、暴虐、黑暗,人人有目共睹,遭到法院枉法裁判迫害的公民无处不在,中国人民对自己国家本应神圣至上的法院的信任程度降到了三千年以来的最低点。难以数计的冤、假、错案,加之行政机构的胡作非为,已经或正在沉淀成一座巨大的不燃则已燃则冲天的活火山。最近发生于上海的杨佳事件,无疑就是这座活火山漏出的一点小小火星,中国危矣!为着避免千千万万个杨佳的出现,把即将辅天盖地而来的熊熊火焰踏息在广阔的岩石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立即迫在眉睫毫不犹豫地启动宪法监督机制,启动司法监督机制,给所有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受到迫害的公民一个公正的“说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前途着想,为十三亿华夏子孙命运着想,我深切希望中国司法体制对中国公民无所顾忌的迫害到我打止,不要肆无忌弹延续到望“火”兴叹那一刻。这就是我今天在这里强压住愤怒,理性地控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全部目的。

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必须认真准备的无数个“说法”中,也必须有一个是给我的。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8年 11 月 4日(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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