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日专题(下)

陈惠如:国际人权法 -“世纪之罪”

陈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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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2月11日讯】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许多保障生命、身体、自由、个人尊严与人身安全等等的基本人权准则逐步刑事化成为国际刑法的范畴。一旦这些用以保障人权的准则或规定刑事化后,对于这些侵犯人权的行为就不但只是国际法上明文禁止的,而且还是可以被追诉、审判及处罚的犯罪行为。

有关国际刑法的各个公约并没有一定的标准模式,诸如对于国际犯罪的定义、起诉、引渡、审判、处罚或者对于这些罪行的预防惩治等等,国际间缺乏统一的规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国际犯罪的规定、缔约国义务、以及相关问题的具体规定仍不断地在发展。

各类的国际犯罪皆有其各自的发展历史,对于罪犯的定义也未必完全相关,以下就几个国际社会相当关注的严重罪行进行介绍。

一、反人类罪(Grime Against Humanity)

反人类罪也被称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类罪,其实早在1915年5月24日,在法国、英国及俄国等三个遣责在土耳其对阿美尼亚人大屠杀时的宣言即已曾提及反人类罪的具体内容。但最反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6条规确立这一罪行;“反人类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灭绝、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本法庭管辖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法律则在所不问。”

1998年7月18日联合国于罗马召开的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定义反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在这个规约的的宣告下可知,不论平时或战时,广泛而系统的针对平民实施杀戮、奴役、强奸等行为,其实就等于是对所有人的攻击,反人类罪可说是最恶之罪。

二、群体灭绝罪(Genocide)

群体灭绝是指人为的,系统性地、有计划地对一个群体或一些群体灭绝性的屠杀。防止和惩罚种族灭绝罪行是国际法上,特别是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中的重要内容。二次大战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于1946年发表的最后判决中,虽然并没有使用群体灭绝的用语,然而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犯罪事实其实即为群体灭绝的行为。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了有关惩治灭绝种族罪的第96(I)号决义,这个决议今天是国际法的一部分。其后于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6条也是援用了这个公约所下的定义,群体灭绝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三、酷刑罪(Torture)

国际上有许多禁止酷刑的公约,其中大概是以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最广为人知。该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了“酷刑”概念,其内容为:“为本公约的目的,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这定义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目前已有140多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禁止酷刑公约》,这一规定已经成为认定酷刑行为的普遍标准,在禁止酷刑领域被广泛援引或引证。

四、仇恨罪(Hate Crime)

仇恨罪(Hate Crime,又称Biased Crime),系指部分或全部由于行为人对种族、宗教、残疾、种族特点、国籍,或性别的偏见而导致的一种针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刑事侵犯行为。二次世界大战后,源于世界各地对种族主义的反思,因而促使各国认识到,在历史上有少数人是如何利用人们既有的偏见和无知,煽动他人支持或参与某些针对少数或弱势群体的语言或实际暴力。为此,一些国家立法禁止宣扬和煽动仇恨和歧视的言论和行为。目前有相关立法的国家有澳洲、比利时、加拿大、丹麦、法国、荷兰、瑞典、英国、美国。

国际特赦力促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普遍管辖权(Universal Jurisdiction)是国际法的原则之一。于二次大战后,除了国际法庭追诉重大违反人权罪行的机制外,国际社会对于某些极其严重而且是危害全人类的犯行,认为不容有管辖权投机,各国司法体系应代表国际社会实施司法管辖,予以起诉和审理,并应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及补偿。

二战终结后,世界上至少有超过15 国家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国际法上的严重犯罪进行调查及起诉,包括澳洲、奥地利、比利时、加拿大、丹麦、芬兰、法国、德国、荷兰、挪威、塞内加尔、西班牙、英国及美国,墨西哥则依据“普遍管辖原则协助引渡该等罪犯到被起诉的国家受审。

普遍管辖权的普林斯顿原则

经由“国际法学家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f Jurists)提议,于2001年1月17日一个由30名学者专家组成的国际小组在普林斯顿大学开会,试图在普遍管辖权的可行性方面达成共识,当时与会学者们的意见差异不大,这个小组成员后来以绝大多数表示同意(仅有一人反对)通过了“普遍管辖权的普林斯顿原则”(The Principles of Princeton Universal Jurisdiction)。普林斯顿原则是由十四个有关普遍管辖权的原则所组成,这些原则认可了任何国家,只需基于罪行的性质,皆可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观念。不论此一罪行的犯罪地,不论被指控的行为人国籍、被害人国籍,也不论该罪行是否与行使此管辖权的国家是否的任何其他联系。普林斯顿与会的专家学者长时间讨论了海盗、奴役、战争罪、危害和平罪、反人类罪、群体灭绝罪和酷刑罪等应该采取普遍管辖权原则的罪行。相应的原则也要求采取普遍管辖权的同时亦应遵守正当程序,拒绝授予拥有国家元首等官方职位的那些人的豁免权,并否认国家赦免被告的有效性。这些普林斯顿原则如果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支援,那就为其所适用的罪行确立了真正的全球管辖权。

国际特赦力促各国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国际特赦(Amnesty International)更是力促世界各国推动“普遍管辖原则”的相关立法,要求各国授权法院就“种族灭绝、反人类罪、战争罪、酷刑罪、法外处决、强迫失踪”等6种犯罪,也就是国际社会咸认最严重之罪行适用“普遍管辖原则”。不论是对犯罪人进行调查、起诉,且无论犯罪人之国籍、职位、实施犯罪的地点或是对何人实施,法院都应具有司法管辖权,因为任何国家都不应成为此等犯罪人之庇护所。根据国际特赦资料显示,目前世界上至少有超过125个国家就至少就6种犯罪之一实施“普遍管辖原则”,国际特赦同时也力促各国应就这6种重大罪行都实施“普遍管辖原则”。

知名案例

1993年比利时颁布《万国管辖权法》,通过立法承认普遍管辖权原则,使得此一概念受到极大重视。卢安达种族屠杀案件正是比利时法院依据该法受理的第一起案件,法院审判四个卷入1994年发生在该国的种族灭绝的卢安达公民,在2001年6月,陪审团认定他们有罪。此外智利前军政府首脑皮诺切特(Augusto Pinochet)于1996年遭西班牙法庭以其触犯“酷刑罪”而认定适用“普遍管辖原则”对其起诉。另外今年(2009年)11月,西班牙国家法庭以中共前领导人江泽民、罗干、薄熙来、贾庆林、吴官正在中国大陆迫害法轮功学员,遭控告违犯“种族灭绝罪”、“酷刑罪”后,法院裁决认为对五名中共被告具有司法管辖权,再度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确立了外国法院对重大的违反人权罪行得以进行裁判。@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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