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師公會對23條諮詢文件的回應簡要

人氣 1
標籤:

(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12月11日訊】香港大律師公會對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建議諮詢文件的回應簡要

一般性的提議

公會維持其在2002年7月所發表的立場,認為在絕大部份的範疇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現行法律足以禁止《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表列的行為和活動。

公會不接受諮詢文件提出的立法建議。公會特別要指出那些建議未達到亦不符合以下三項基本原則的要求:
只在為符合第二十三條的要求而絕對必需的情況下進行立法,採取一個「做得越少越好」的方針;
確保為實施第二十三條而制訂的法律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載的最低標準,《基本法》第三章對基本權利的保證,及《約翰內斯堡原則》;
法例的用字必不能含糊;亦必須以狹義及嚴謹的方式草擬。

公會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否決向公眾提供法例草擬本讓其就立法建議進行有意義的討論表示痛心。公會要求政府盡速,但無論如何在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進行一讀前的合理時候向公眾公佈法例草擬本。

叛國

諮詢文件就叛國的立法建議建基於封建時代有關叛國的慨念,並都以古老和不清楚的語言表達。建議未有清晰和狹義的訂明以免發生歧義及牴觸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和自由。

叛國罪行應狹窄的訂明,指當中華人民共和國宣戰後或給他國針對宣戰後,有協助敵人的意圖的特定協助敵人的行為。那些特定行為應只限於涉及在明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正和外國作戰的時候,有資敵意圖的使用暴力,如加入外國的武裝部隊;或給外國資助武器的行為。

「戰爭」應只限於已公開宣戰的戰爭或武裝衝突。對敵國的國民給予協助不應構成罪行。

不需加入其他的罪行以禁制叛國行為。

隱匿叛國及有代價的不予檢控叛逆罪的普通法罪行都應予廢除。

分裂國家

諮詢文件在提出禁制分裂國家的理據方面思維貧乏,它不曾確認分裂國家的行為可能是人們行使《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的民族自決權而作出的正當政治訴求。

諮詢文件建議的罪行的內容是過寬、模稜兩可,欠缺準繩及會使正當的反對聲音遭到窒礙。建議罪行的內容點出禁制的目標不是為推展某政治訴求而作的暴力行動而是那政治訴求本身。

諮詢文件第3.6段提述有關「分裂國家罪行」的定義應在草擬時作如下更改:

將「發動戰爭」的句語定義為只包括戰爭狀態。
將「威脅使用武力」的句語定義至符合《約翰內斯堡原則》第六原則,只適用於當宣稱使用的武力是威脅的直接及立即的後果及是會在緊接的期間或有可能在緊接的期間發生的情況而已。
將「嚴重非法手段」的提述刪除,或者將它定義至只適用於對國家穩定和安全構成明顯及即時危險但在現有刑事法律不構成罪行的暴力或武裝行為。
以適當的文字取代「主權」的句語。
將「抗拒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中國一部份行使主權」的短句刪除。
對「中國」一詞應有定義。

沒有將個別的初步及從犯行為編訂成為法定罪行的需要。

任何「分裂國家罪行」應針對為達致分裂訴求而採取的暴力活動而非分裂訴求本身。

特別行政區不應單憑某組織曾進行支持某些分裂訴求的活動而對它施行禁制手段。

煽動叛亂

將煽惑他人犯叛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行訂立為特定法定罪行並稱之為煽動叛亂罪行是沒有什麼用處的做法。有關的問題已由普通法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充份處理。即使有好的理由去製造一個特定的法定罪行,這一罪行應符合《約翰內斯堡原則》第六原則。

根本沒有良好理由支持訂立一項特定法定罪行禁止製造嚴重危害國家或香 港特別行政區穩定的暴力事件或公眾騷亂。「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穩定」這句語因過於模稜兩可和不嚴謹,致使它不應成為任何實施第二十三條法例的一部份。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從成文法中移走所有有關煽動刊物的罪行並不應訂立類 似的新罪行。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自關於煽動刊物的罪行中移走所有對「合理懷疑」的提述。煽動意圖必要提述某人。將它降低至合理懷疑是偏離現有法律的要求。

顛覆

當局應摒棄「脅迫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此一概念。「廢除」「國家根本制度」的行為應限指具推翻中央人民政府的意圖而作出並會對中央人民政府的穩定和安全構成明顯而即時危險的行為。
 
「其他嚴重非法手段」這概念過於含糊。當局應把它刪除或者將它定義至只適用於對國家的穩定和安全構成明顯及即時危險,但在現有刑事法律不構成罪行的暴力或武裝行為。

對於後者,當局應清楚表明會採取甚麼「足夠及有效的保障」及怎樣保障《基本法》所保證的權利。

「發動戰爭」這一概念應限指戰爭狀態。

條文應清楚列明「威脅使用武力」必須是真實和即時的威脅,才可構成顛覆罪行。

受禁制的犯罪行為及其後果應有明確的因果關係。除非該人士的行為會對中央人民政府的穩定和安全構成明顯和即時危險,否則不應因觸犯顛覆罪行而被入罪。控方於作出檢控時必須證實有關行為存在著明顯而即時危險。

任何不涉上述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方式倡議改變中國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行動均不應被視作顛覆。

任何人士不應只因與被中央人民政府以國家安全為由而禁制的內地組織有聯繫,而根據顛覆罪或其相關的初步或從犯罪行被定罪。

竊取國家機密

除非特別行政區政府能證明諮詢文件中的建議是為了依《基本法》第二十三條保障國家機密所必需的,它只需就《官方機密條例》作一次詳細的檢討,使條文符合《約翰內斯堡原則》的第2、6、12、15、16及17原則便可滿足在此方面有關立法的要求。
 
公會不支持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諮詢文件建議對《官方機密條例》的改動。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放棄要保護關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資料的建議或是應清晰的訂明那些受保護的資料只包含那些其披露會引致對國家安全具即時威脅的資料。

任何「受保護資料」的定義應豁除那些公眾已可自由取得的資料。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放棄將以未獲授權而取得的受保護資料作未經授權及具損害性披露的行為入罪的建議。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放棄那目標為前公務人員及政府承辦商的所謂技術性修訂及重新考慮要那些不收酬勞的特工和線人遵守保密責任的建議的法律理據。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制訂保護報刊報導的保障措施,及應表明它認為公眾利益抗辯理由是否必須和可取。

外國政治性組織

《社團條例》的監管制度是足以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要求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禁止外國政治性團體或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事政治性活動的部份。特別行政區政府應全數放棄諮詢文件中有關禁制組織的建議。它們全都是明顯的超越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範圍。

調查權力、程序及其他事項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放棄所有增加執法機關現有已十分足夠的調查權的建議。

所有為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制訂的罪行應在6個月內提起檢控。

公會要求給被控為實施第二十三條而制訂的罪行的人士有由陪審團審訊其案件的權利。

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澄清諮詢文件第9.8至9.9段提述的罰則,在與附件二一併閱讀時,都是指最高刑罰而非強制性的判罰。

地域及個人適用問題

公會請政府解釋在建議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時制訂具域外效力的法律的憲法理據。立法會能否制訂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憲法權限,甚有商榷餘地。

公會請政府研究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表列的行為制訂,現載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8條的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時候採用的國家常規,並就它在諮詢文件中所建議對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施加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更嚴苛的刑責的憲法依據提出支持理據。

諮詢文件試圖將建議的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及顛覆罪行適用於不論在何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沒有考慮香港的特殊情況,特別是很多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均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擁雙重國籍。特別行政區政府亦沒有考慮到只有國民才會觸犯某些建議罪行,如叛國罪行。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提出理據支持為何它為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試圖制訂一些在對個人的應用上比《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條文更加廣泛的法律。

第二十三條與移交逃犯

公會提醒特別行政區社會人士,若為實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條而訂立的法律不是嚴謹、清晰和以確定的字眼草擬,使之和內地的國家安全法律有所區別,雙重罪責準則有可能不再保護那些正被指控或日後會被指控違反內地國家安全法律的在港人士。

香港大律師公會
2002年12月9日(http://www.dajiyuan.com)

相關新聞
陸委會憂23條影響台港交流
港法律界指23條諮詢文件內容含糊
中大教授:23條對新聞自由構成巨大可怕的威脅
香港23條引更大爭議 外資銀行考慮裁撤
如果您有新聞線索或資料給大紀元,請進入安全投稿爆料平台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