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律师公会对23条咨询文件的回应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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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12月11日讯】香港大律师公会对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咨询文件的回应简要

一般性的提议

公会维持其在2002年7月所发表的立场,认为在绝大部分的范畴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律足以禁止《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表列的行为和活动。

公会不接受咨询文件提出的立法建议。公会特别要指出那些建议未达到亦不符合以下三项基本原则的要求:
只在为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而绝对必需的情况下进行立法,采取一个“做得越少越好”的方针;
确保为实施第二十三条而制订的法律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载的最低标准,《基本法》第三章对基本权利的保证,及《约翰内斯堡原则》;
法例的用字必不能含糊;亦必须以狭义及严谨的方式草拟。

公会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否决向公众提供法例草拟本让其就立法建议进行有意义的讨论表示痛心。公会要求政府尽速,但无论如何在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进行一读前的合理时候向公众公布法例草拟本。

叛国

咨询文件就叛国的立法建议建基于封建时代有关叛国的慨念,并都以古老和不清楚的语言表达。建议未有清晰和狭义的订明以免发生歧义及抵触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叛国罪行应狭窄的订明,指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宣战后或给他国针对宣战后,有协助敌人的意图的特定协助敌人的行为。那些特定行为应只限于涉及在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正和外国作战的时候,有资敌意图的使用暴力,如加入外国的武装部队;或给外国资助武器的行为。

“战争”应只限于已公开宣战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对敌国的国民给予协助不应构成罪行。

不需加入其他的罪行以禁制叛国行为。

隐匿叛国及有代价的不予检控叛逆罪的普通法罪行都应予废除。

分裂国家

咨询文件在提出禁制分裂国家的理据方面思维贫乏,它不曾确认分裂国家的行为可能是人们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保障的民族自决权而作出的正当政治诉求。

咨询文件建议的罪行的内容是过宽、模棱两可,欠缺准绳及会使正当的反对声音遭到窒碍。建议罪行的内容点出禁制的目标不是为推展某政治诉求而作的暴力行动而是那政治诉求本身。

咨询文件第3.6段提述有关“分裂国家罪行”的定义应在草拟时作如下更改:

将“发动战争”的句语定义为只包括战争状态。
将“威胁使用武力”的句语定义至符合《约翰内斯堡原则》第六原则,只适用于当宣称使用的武力是威胁的直接及立即的后果及是会在紧接的期间或有可能在紧接的期间发生的情况而已。
将“严重非法手段”的提述删除,或者将它定义至只适用于对国家稳定和安全构成明显及即时危险但在现有刑事法律不构成罪行的暴力或武装行为。
以适当的文字取代“主权”的句语。
将“抗拒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一部分行使主权”的短句删除。
对“中国”一词应有定义。

没有将个别的初步及从犯行为编订成为法定罪行的需要。

任何“分裂国家罪行”应针对为达致分裂诉求而采取的暴力活动而非分裂诉求本身。

特别行政区不应单凭某组织曾进行支持某些分裂诉求的活动而对它施行禁制手段。

煽动叛乱

将煽惑他人犯叛国、分裂国家或颠覆罪行订立为特定法定罪行并称之为煽动叛乱罪行是没有什么用处的做法。有关的问题已由普通法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89条充份处理。即使有好的理由去制造一个特定的法定罪行,这一罪行应符合《约翰内斯堡原则》第六原则。

根本没有良好理由支持订立一项特定法定罪行禁止制造严重危害国家或香 港特别行政区稳定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稳定”这句语因过于模棱两可和不严谨,致使它不应成为任何实施第二十三条法例的一部分。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从成文法中移走所有有关煽动刊物的罪行并不应订立类 似的新罪行。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自关于煽动刊物的罪行中移走所有对“合理怀疑”的提述。煽动意图必要提述某人。将它降低至合理怀疑是偏离现有法律的要求。

颠覆

当局应摒弃“胁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此一概念。“废除”“国家根本制度”的行为应限指具推翻中央人民政府的意图而作出并会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稳定和安全构成明显而即时危险的行为。
 
“其他严重非法手段”这概念过于含糊。当局应把它删除或者将它定义至只适用于对国家的稳定和安全构成明显及即时危险,但在现有刑事法律不构成罪行的暴力或武装行为。

对于后者,当局应清楚表明会采取什么“足够及有效的保障”及怎样保障《基本法》所保证的权利。

“发动战争”这一概念应限指战争状态。

条文应清楚列明“威胁使用武力”必须是真实和即时的威胁,才可构成颠覆罪行。

受禁制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应有明确的因果关系。除非该人士的行为会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稳定和安全构成明显和即时危险,否则不应因触犯颠覆罪行而被入罪。控方于作出检控时必须证实有关行为存在着明显而即时危险。

任何不涉上述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方式倡议改变中国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行动均不应被视作颠覆。

任何人士不应只因与被中央人民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而禁制的内地组织有联系,而根据颠覆罪或其相关的初步或从犯罪行被定罪。

窃取国家机密

除非特别行政区政府能证明咨询文件中的建议是为了依《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保障国家机密所必需的,它只需就《官方机密条例》作一次详细的检讨,使条文符合《约翰内斯堡原则》的第2、6、12、15、16及17原则便可满足在此方面有关立法的要求。
 
公会不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咨询文件建议对《官方机密条例》的改动。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放弃要保护关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资料的建议或是应清晰的订明那些受保护的资料只包含那些其披露会引致对国家安全具即时威胁的资料。

任何“受保护资料”的定义应豁除那些公众已可自由取得的资料。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放弃将以未获授权而取得的受保护资料作未经授权及具损害性披露的行为入罪的建议。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放弃那目标为前公务人员及政府承办商的所谓技术性修订及重新考虑要那些不收酬劳的特工和线人遵守保密责任的建议的法律理据。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制订保护报刊报导的保障措施,及应表明它认为公众利益抗辩理由是否必须和可取。

外国政治性组织

《社团条例》的监管制度是足以符合《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禁止外国政治性团体或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政治性活动的部分。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全数放弃咨询文件中有关禁制组织的建议。它们全都是明显的超越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范围。

调查权力、程序及其他事项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放弃所有增加执法机关现有已十分足够的调查权的建议。

所有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而制订的罪行应在6个月内提起检控。

公会要求给被控为实施第二十三条而制订的罪行的人士有由陪审团审讯其案件的权利。

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澄清咨询文件第9.8至9.9段提述的罚则,在与附件二一并阅读时,都是指最高刑罚而非强制性的判罚。

地域及个人适用问题

公会请政府解释在建议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时制订具域外效力的法律的宪法理据。立法会能否制订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宪法权限,甚有商榷余地。

公会请政府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表列的行为制订,现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条的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时候采用的国家常规,并就它在咨询文件中所建议对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施加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更严苛的刑责的宪法依据提出支持理据。

咨询文件试图将建议的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及颠覆罪行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没有考虑香港的特殊情况,特别是很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拥双重国籍。特别行政区政府亦没有考虑到只有国民才会触犯某些建议罪行,如叛国罪行。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出理据支持为何它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而试图制订一些在对个人的应用上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更加广泛的法律。

第二十三条与移交逃犯

公会提醒特别行政区社会人士,若为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而订立的法律不是严谨、清晰和以确定的字眼草拟,使之和内地的国家安全法律有所区别,双重罪责准则有可能不再保护那些正被指控或日后会被指控违反内地国家安全法律的在港人士。

香港大律师公会
2002年12月9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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