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童楊經緯訴保山市中級法院及馬××人身損害訟爭案代理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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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17日訊】審判長、審判員:

一年前的9月3日,一個健康活潑的孩子在驟然之間變成殘疾人,這並不僅僅是發生了一種改變,發生了使這個孩子從此終生基本喪失了勞動能力、從此需依賴於醫療條件方能生存下去的改變,它實際上是殘酷地改變了孩子一家人的人生命運,已經發生的傷害對孩子及其家人而言,是一種沉重的、終生不能擺脫的痛苦。可令人悲哀及憤怒的是,對孩子及其全家而言,傷害遠非上述存在,孩子被致殘已時逾一年,儘管本案不存在複雜的法律技術判斷問題,更不存在複雜的事實認定問題,可致害人依法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仍處在一個看不到盡頭的爭論之中,這對孩子及其家人而言,本身就是一種痛苦的煎熬。這個年齡的孩子已有條件發出這樣的質問,即:我們這個社會安全嗎?包括法院在內的社會是否已窮盡了法律上和道義上對保護弱者合法權益所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這也正是作為孩子的法律援助律師——我的質問!下面,綜合法庭調查情形勢,就本案兩被告之責任、責任承擔的形式及範圍談及我的代理觀點,以期使孩子的權益盡快得以保護。

一、侵權事實的存在、造成的損害結果及兩被告的責任承擔問題
審判長:本案肇因很簡單,2003年9月3日下午19時許,原告在其居住的封閉式院落內玩耍,其母去喚其回家,在往家門口走的過程中被被告馬××(保山市中級法院幹部)駕駛的警車在飛速倒車時撞擊碾壓致傷,原告當場昏迷,經保山市人民醫院4個小時的手術搶救後,入住危重病房,此後連續4天呈昏迷狀。從撞擊、碾壓肇事至第5天才脫離了生命危險。住院診斷:致原告脾臟破裂全切除手術後;肺挫傷血氣胸胸腔閉式引流術後;左尺骨、撓骨骨折;左鎖骨中段閉合性骨折;輕——中度動態腦電圖異常等諸多嚴重惡果。審判長,脾臟作為人體的重要器官,具有免疫、抗腫瘤、抗感染、內分泌、儲血、造血、血液過濾、提呈抗原、活化淋巴細胞等多種生理功能,其免疫功能對小兒尤為重要,脾臟切除後可造成諸如免疫能力低下,易感染性增強,其中最嚴重的是:脾臟切除術後凶險性感染的病死率高達50%—80%,且小兒發病率規律性的高於成人;脾臟切除後血液粘稠度升高,易導致血液栓塞、心肌梗死、腦血栓等;脾臟切除後易引起機械性腸梗阻;脾臟切除後各種免疫系統疾病及腫瘤的發病率明顯高於正常人。肺部挫傷及血氣胸會導致自發性氣胸及胸膜粘連;剖腹探查會導致腹膜粘連和腸粘連。對於一個處於正在生長發育期的幼兒,重要免疫器官被迫切除及上述傷害所造成的影響禍及終生,嚴重性遠遠高於成年人。經雲南省高級法院司法鑒定,孩子的損害結果為五級傷殘,這意味著孩子終生喪失了基本的勞動能力。審判長,現在不能改變的真實存在是,1、2003年9月3日,孩子受到了傷害並導致了上述損害結果的事實不容爭辯;2、是被告馬××的倒車行為導致了這種損害結果發生的事實毋庸質疑;3、被告馬××肇事時所駕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被告保山市中級法院的事實不容爭辯;4、被告馬××肇事時所駕車輛系公車私用的事實不容爭辯。現在留給人們及留給受案法院的只是如何作出符合基本法律價值且能經得起文明社會推敲的判斷問題。在此,我們有必要盤點一下兩被告面對事實及責任的觀點,以使法庭及外界對本案綜合情況有個清晰的認識:

1、被告保山中級法院在4月15日提交的書面《民事答辯狀》中,通篇內容最大的特點即全部由謊言組成(雖然這些謊言不構成對本案基本爭議事實判斷的影響):1捏造了被告馬××借車擬去機場接人的事實,根據我們調取的保山機場2003年9月3日的機場《值班日誌》表明,若在當時19時去機場接人,則必須在機場守侯近四個小時才可接到當天唯一一架入港飛機;被告馬××在2003年12月31日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在回答「倒車要去哪裡」的提問時答曰:「我是要送我兒子馬××回家」。2被告保山中級法院答辯狀中對現場事發全過程描述的「栩栩如生」,而現場當時的客觀事實是,當時除了被告馬××父子外,只有受害孩子和另一個孩子以及目擊證人資苓華在場,現場再無任何其他人在場,被告保山中級法院的這段描述是赤裸裸的說謊。3其在答辯中說:「馬××將原告送到醫院」的事實純係從容說謊,連被告馬××在2003年12月31日筆錄中也承認,他是在別人將楊經緯送到醫院後由其岳父開車約著他本人去的醫院。4被告保山中級法院至今未給受害兒童一分錢賠償的現實是對其「我院領導高度重視」這種官場使用頻率極高的謊言的最好揭示。我手頭上持有的一次原告監護人與被告保山中院領導交涉的錄音表明,一位副院長就孩子父母的墊付醫療費請求竟跋扈地說:「墊付什麼墊付,我們曉不得」。其是在孩子被致殘四個多月後,在省高級人民法院予函敦促後才機械地來看一下孩子。冷酷的事實可以擊碎任何謊言。

2、被告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責任承擔問題,被告保山市中人民法院說警車私用是事實,認為與「後發生的肇事結果之間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在中國,公車私用在特權者看來早已不是什麼不道德或違法的事,被告保山中級法院機械地認為,將公車挪作私用並不意味著一定會撞人,因此即使撞上了也不是一種必然的因果關係,因此它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完全忽視了構成這次災難事件的因是由以下硬性條件有機組成,缺其一,則此次災難因果關係中的因即不可能存在。構成這種因的硬性條件是:1、被告保山中級法院的警車,2、被告馬××從被告保山中級法院處獲得私用該警車的主觀同意條件,3、被告馬××疏忽大意的倒車選擇及被告保山中級法院為這種疏忽大意的倒車選擇提供現實可能的公車私用之舉。就像倒車本身並不意味著必然要有撞人的結果發生一樣,公車私用當然不必然與傷害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但當這種因果關係出現了時,不去承認它存在或企圖以上述觀點割裂這種既有關係的存在,那是荒唐的。9月3日的那次過錯之因中,被告保山中級法院允許公車私用之過錯和被告馬××疏忽大意倒車之過錯是這個因的結構性的有機組成,請問在座的諸位,有誰能超然到除去上述兩種過錯之一後還能使那場災難發生!民事領域的責任構成,其結構性的都是由過錯(或違法)引發的,過錯和行為是兩個概念,被告保山中級法院企圖混淆允許公車私用之主觀過錯與公車私用行為本身的概念,就像主觀疏忽大意的倒車過錯與倒車行為本身屬兩個不同概念的區別一樣。本案中,構成因果關係的因是允許公車私用的過錯和疏忽大意倒車的過錯,而不是借車行為和倒車行為本身,這是極易混淆的兩個不同概念!兩被告應共同承擔因共同過錯而導致的民事責任。請合議庭鏡鑒。

3、我們再看一看被告馬××的觀點及其意義。
被告馬××與他的單位法院相比,共同默契的是說謊,所不同的是風格各異。被告保山中級法院是從容說謊,被告馬××是無賴式說謊,無賴式說謊的最大特點即是視邏輯常識、情理常識如敝屣。馬××說因孩子追車才是災難發生的主因,請法官女士及先生們注意,追者與被追者一般狀態的最大特徵是追者後被追者前的同向行,被告馬××當時是倒車的事實大致上是無法以賴招改變的,如果當時孩子確是在追被告的車,按人類截止今天的認識能力判斷,就絕不會出現當天的災難,孩子只有可能因追車被累的暈倒而不是被撞倒。其二、最令人哭笑不得的是,被告馬××在答辯狀中說,由於原告突然追車使答辯人無法發現,因而意外地與被答辯人接觸。被告馬××的這種答辯犯了一個低級的邏輯錯誤,一、既然當時無法發現是追車,你憑什麼斷言孩子就是追車被撞的;二、如果當時發現了追車仍撞了上去,那就是故意犯罪,這只是一個靠人們的常識即能解決的問題。其在答辯狀當中的「對受害人的多次探望,數次尋求與原告法定監護人商量任何解決事宜」都是謊言。對謊言肆無忌憚的選擇是這種單位及這種身份的人的常態選擇。兩被告還有一個共同之處即均認為「原告的賠償金額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令人失望地昭示了這名法院幹部和這個法院根本不瞭解中國法律,這不會使人驚悚。就像儘管血的事實擺在人們面前,被告保山中級法院不照樣說缺乏事實依據嗎!綜合上述情勢判斷,如果說兩被告或者說其中的某一被告不應承擔過錯責任,那將製造出曠世的笑柄,兩被告應連帶承擔本案的全部責任。

二、兩被告所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及形式
兩被告的侵權行為,驟然間奪去了原告終身的健康,給其及家庭帶來了難以言狀的痛苦。這種痛苦體現在兩個方面,即:幾近傾家蕩產的費用支出帶來生活艱辛方面的痛苦和孩子的終身殘疾所帶來的親人的巨大精神痛苦。
1、醫療費,27208.53元,當然應由兩被告來承擔;2、住院伙食補助費1395元,即住院天數93天,按15元/天計算所得;3、關於護理費,本案應由被告予以承擔是毋庸質疑的,應承擔的數額為9755元,住院護理天數為93天,一直是由3人輪流護理,實際發生了數個人輪流護理的事實,如果仍死守教條,只支持一個人的護理費,這是對法律原則的公然違反,同時是對公民權益的一種極端的輕蔑!4、住宿費的承擔問題,住宿費的產生是一個無法迴避的存在,是按實際發生的住宿費用主張的,這筆款項即為535元。基於事實及法律,這筆費用當然應由被告來承擔;5、關於誤工損失之承擔問題,法律亦有明確規定,從原告被致傷至今,損失是必然的,累計誤工損失為3505.6元,其中原告父親為1524元,原告母親為1981.60元;6、殘疾生活補助費應由侵權人承擔的法律規定是明確的,計算過程:65年(人均壽命70年-原告實際年齡5歲)×4662元/年(上年度居民生活費標準)×60%(緣傷殘等級而定),這筆費用為181818元,這裡需要面對以下客觀存在,即人均壽命70週歲問題。今日中國人的人均壽命70週歲已成眾所周知的事實,已為國內外普遍接受。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第75條規定精神,眾所周知的存在是不需要舉證的。而中國人人均壽命70歲之事實實際也為法律精神所吸收。諸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院「法發[1992]16號文件」,同時,這一精神也為包括雲南省在內的我國審判機關在審判實踐中廣泛採用,誠請本案合議庭予以足夠的重視。至於應否對原告予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問題,一則,被告的過錯致原告終身喪失養活自己的勞動能力,無論按過錯原則還是其他民事法律精神,侵權人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切抗辯言辭都是徒勞的,予原告以殘疾生活補助費符合中國法律精神,中國的民事法律對此規定是明確的。至於應賠多少年的問題,道理很簡單,被致殘疾對人的勞動能力影響當然是一生的,任何人、任何一個法院都無權說它只影響到被侵權人人生當中的某一時間段,目前對殘疾生活補助費補至70週歲已為全國各級法院所普遍執行,有些地區諸如北京甚至賠償至76週歲。2001年,由我代理的僅在東北業已下達的六份判決中,全部將殘疾生活補助費支持至70週歲,只判決支持其中的若干年,是對民法公平原則的公然違反。
審判長,需在此特別強調的是對殘疾生活補足費、殘疾賠償金的索賠計取標準在起訴初始是按2003年公佈的2002年的本省標準計算的,現在,雲南省高法及省公安廳聯署文件公佈了2003年的生活及收入標準,是為本年度審理案的執行標準,請受案法院注意到這一變化。
關於今後治療費問題,今後治療是一個漫長的痛苦需求,有關醫療診斷資料及醫療文獻資料已完全解決了這種需求的必要性及正當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兩被告的過錯導致了原告這種痛苦的需求,由兩被告來滿足這種需求的資金條件於法有據、於情必然。本案中我們必須共同面對的另一個事實是,今後治療中不排除給孩子移植脾臟的可能,25萬元左右的移植費用及手術後排異維護的巨額費用必須面對,這是迴避不了的現實。今後治療費不是個小事,沒有任何人可以輕視這個存在。請合議庭重視並謹慎處理這個問題。

三、兩被告之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精神損害,兩被告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1、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問題

在中國,對保護公民精神方面的權益之規定,散見於整個中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國家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益和人格權益上升為憲法原則,諸如憲法第38條之對公民的人格尊嚴的保護性規定,即是憲法保護公民精神權益的具體規定,《民法通則》也將人身權、財產權、知識產權均專節並列。例如《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傷害的……可以要求賠償」這一規定沒有像其他相關條款一樣規定為「賠償經濟損失」,這自然不是立法的疏忽,這一規定從理論上可作兩種解釋:即(一)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之賠償。(二)精神損失之賠償。第一百二十條所列的保護是精神權益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刑法規定了侮辱罪、誹謗罪等相關罪名,也將公民的精神權益置於刑事法律的調整保護之下。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釋更為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充分的依據。依據上述規定,足見我國在立法方面對公民精神權益保護還是相對重視的,雖然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這方面的執行狀態極其糟糕,但近年來,全國各地、各級法院判決支持高額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也時有耳聞。2001年,僅我代理並已下達判決的、支持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的案件就有三起,均通過新聞媒體昭示社會。最高國家立法機關、最高國家審判機關及司法理論界均未有異議提出,足見這種判決是符合中國法律精神的。以上法律精神誠請法庭及本案訴訟參加人予以足夠的重視。

2、原告存在精神損害的事實

審判長,由於兩被告社會責任的喪失,使得一個原本歡樂幸福的家庭被痛苦和憂愁所取代,這種痛苦和憂愁中已辛酸地熬過了一年多,這種痛苦和憂愁首當其衝地自然屬於原告的家人。作為普通人,擁有平安、平靜及健康是最大的財富,原告及其親人的這些平靜現在已不存在了!被兩被告給打亂了!原告本是一個健康的孩子,現在,他失去了一個正常孩子本來就有的一切!我想,每一位做為父親、每一位作為母親者,每一位將來也會做父親、母親的人,都會理解原告父母此時此刻的心情,理解他們的痛苦和他們的悲哀!審判長,桎梏於我們的國家司法在這方面的保守及冷漠,原告只提出3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這一請求數額是理智的,這點賠償無論如何也補償不了他們所受到的創傷。孩子的父母曾告訴本代理人,我們的起訴並不僅僅是為了賠償,因為再多的錢也不能換回我們孩子的健康,再多的錢也不能使我的家庭回到往日的歡樂中;孩子的健康是無價之寶,孩子的健康不能用金錢來代替。根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被告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公司壽險業務延期通知單》表明了原告受到傷害的嚴重性,原告今後生命和健康連人壽專業機構都認為無以保障;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院校體格檢查標準》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還是幼兒就被無情地殘酷地剝奪了將來就讀軍事院校、參加解放軍保衛祖國的基本權利!我們想通過法律來評出一個理,還我們一個公道!還社會一個公道!我們的孩子因兩被告的過錯殘遭不幸,雖時逾一年,兩被告至今尚連必需的醫療費都未全額給付,足見兩被告良知之麻木程度,對社會責任之冷漠程度。我們希望法庭依法支持我們的訴訟請求,以向社會顯示中國人生命健康的價值,以喚起兩被告及類兩被告者對社會的責任,喚起他們對人的生命健康的關注。我們必須面對的是,較原告而言,兩被告是強者,他們承擔的也只能是財產責任,無論他們承擔了多少,作為法人主體及健康者,他們可以通過時間來消弭他們的付出,而原告則完全不同,這種忽然由健康人變為殘疾人所帶來的痛苦將伴其終身,這是值得深思的。

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額方面,我們當然也考慮了原告父母的權益因素。我國訴訟審判實踐口頭上是一貫秉持以事實為依據的原則,父母與孩子特定的身份關係,決定了他們在本案中所遭遇到了精神方面的痛苦不亞於孩子所受到的刻骨銘心的傷害!他們因他人的過錯被剝奪了一種為人父母者的權利,即:享受孩子健康所帶來的快樂的權利!健康本是孩子擁有的東西,對於正常人而言,本屬天經地義的存在,一切具有健康人格,甚至應當包括兩被告,都應當理解他們要求獲得精神撫慰金的願望,但他們現在實現這種願望必須附加條件,應由誰來成就這種條件,當然是侵權人即兩被告,無論成就這種條件的途徑有多曲折,成本有多高,侵權人當然都必須承擔,這是法律對公民權、人權的最低承諾,也應當是一個有道德的社會在這種情勢下的一般狀態,我們本不需要求被告做什麼!不願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就是只站在人道的角度都說不通,法律及受案法院這時應當承擔什麼義務將受到考驗!

四、對被告代理人代理觀點的抗辯及附帶談及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審判長,作為本案原告的法律援助律師,介入本案,我始終有這樣幾個自信,即:1、任何人的任何花言巧語都不能使罪惡變成一種功德;2、此起惡性事故造成的嚴重後果對我的委託人及全家而言是驚天動地的大事,對一個日臻文明的社會而言,它也不是一件小事,因此,我們不會屈服於任何阻力以最終求得公正。作為律師,我有過不少這樣的經歷;3、是來自我們對邏輯的力量、法律、法理及良知的信念!4、對承辦法官執法理念的善意信任。任何推辭及頹廢的選擇,它只能帶來對兩被告社會形象的損害的嚴重後果,根本無助於問題的解決,諸如:代理人對誤工損失不應當由原告監護人所在單位出具的質證觀點已完全悖離了理性及代理律師顏面的價值,誤工損失的開具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因為單位與原告監護人有利害關係,因此即不能由其開具,這是莫大的笑話!而帶著這種只顧痛快不及其餘的質證做法貫穿了始終。

至於說兩被告對責任的抗辯觀點更是令人懊喪。當時對孩子的傷害結果是碾壓還是撞擊所致,對造成損害結果本身而言並無實質性區別,當時被告是倒車,車尾撞擊原告,而原告受傷後就橫著躺在車前,這只有兩種可能解釋,即:1、車從原告身上碾壓過去,2、車輛從原告身上跳過去,誰能找出第三種可能?而當時倒車速度的快慢也並非本案爭議的焦點,或快或慢本身都不必然與傷人存在聯繫,重要的是掌握這種速度的人的智力及責任心問題。另一個必須駁斥的是,兩被告異口同聲地認為原告監護人的監護瑕疵責任問題,這是一種惡意的信口開河。在事發前僅幾分鐘原告母親還到原告面前喚其回家,原告在其監護人的監護範圍內,其監護人已盡監護責任。原告居住的是一個封閉的院落而非鬧事處所或交通通道,整個院落四周封閉僅留一門,孩子在自家封閉的大院內、在距離家門口2米左右的地方玩耍是否是一種過錯,這也是一個由常識即可解決的認識問題。被告對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的異議也十分離譜,這份鑒定結論到底是在證據的法律性方面還是從證據的客觀性方面及證據的關聯性方面存在問題?豈能只要自己不喜歡就不著邊際的提異議。至於說被告反覆強調應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本案的觀點更是無稽之談,一則,本案系民事侵權訟爭案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二則,調整民事訟爭的法律十分充分,有基本法律可依,什麼是比照?依照和比照是有本質區別的,只有依照不能時才選擇比照。本案的法律適用並不存在需要比照的選擇。最大的笑話還不在於此,審判長,請看被被告奉為圭臬的所謂法律依據是什麼,是公安部91年對其系統的一個答覆,該答覆是怎麼說的?即:對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事故公安機關只能應單位要求比照有關道路交通法規配合單位處理」,對此我想講兩句話:一是,如果公安部對法院處理類似案件適用法律作出規定,那將是司法史上的頂級笑話!二是,如果法院在處理民事案件時服從於公安部的那個比照精神,則也是頂級笑話。更何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於2004年5月1日廢止,在任何一個網站點擊一下即可看出它的失效時間。而公安部的批復依據則是這部失效的法規。至於說對孩子的理賠數額應當執行雲南省公安廳公交[2003]95號文件標準還是應當執行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雲南省省公安廳(2004)87號文件標準問題,這本不應當有什麼爭議,我只想特別提醒法庭和法院注意兩個事實,即:一、注意侵權結果的發生時間,二、注意本案的審理時間及這份新文件的適用時間規定,這是不難作出選擇的。請合議庭注意上述存在。

綜上,本案的事實是清楚的,這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兩被告的過錯及侵權行為事實是清楚的;

2、原告受到的損害以及由此導致的損失和將要必須支出的損失是清楚的;

3、兩被告的過錯與原告之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清楚的。

本代理人在此再次強調指出,原告及親人的不幸是人世間最沉重的不幸,這場曠日持久的訟爭,對他們而言是一場痛苦的煎熬,這種痛苦不僅僅體現在因失去健康帶來的痛苦,原告失去了一個正常人本應有的一切,這對原告及其親人而言,一生都是一個沉重的話題。我竭誠呼籲德宏州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以向兩被告及社會敲響警鐘,以喚起人們對人的價值、人的生命健康價值的關注。審判長,法律是保護受害孩子權益的最後一道屏障,本案的是否依法公正結論將關係一個殘疾孩子一生的生活及命運。我將伴隨孩子走完所有的訴訟旅程,直到原告的權益得以維護,我對本案承辦法官的執法理念充滿信心,對未來中國的法治充滿信心。

作為律師,我想進言本案承辦法院:在法律原則框架下的審判實踐,是一個不斷總結調整、提高及完善的實踐,這既是保護民事主體權益的需要,同時應是基層法院對法治建設所應當擔負的義務,一切因循於過去的慣例,不別皂白拿來即用,這豈不成了笑話。

最後,我想特別提醒法庭注意法院在本案當中選擇的價值,對本案關注者的範圍將在數日內廣至全球,依法作出經得起文明人類推敲的判決將不僅僅是受害兒童及其親人的需要,也當然應當是受案法院存在的正當性的需要。

此 致

雲南省德宏州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晟智律師事務所 高智晟
2004年9月7日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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