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童杨经纬诉保山市中级法院及马××人身损害讼争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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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17日讯】审判长、审判员:

一年前的9月3日,一个健康活泼的孩子在骤然之间变成残疾人,这并不仅仅是发生了一种改变,发生了使这个孩子从此终生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从此需依赖于医疗条件方能生存下去的改变,它实际上是残酷地改变了孩子一家人的人生命运,已经发生的伤害对孩子及其家人而言,是一种沉重的、终生不能摆脱的痛苦。可令人悲哀及愤怒的是,对孩子及其全家而言,伤害远非上述存在,孩子被致残已时逾一年,尽管本案不存在复杂的法律技术判断问题,更不存在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可致害人依法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处在一个看不到尽头的争论之中,这对孩子及其家人而言,本身就是一种痛苦的煎熬。这个年龄的孩子已有条件发出这样的质问,即:我们这个社会安全吗?包括法院在内的社会是否已穷尽了法律上和道义上对保护弱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这也正是作为孩子的法律援助律师——我的质问!下面,综合法庭调查情形势,就本案两被告之责任、责任承担的形式及范围谈及我的代理观点,以期使孩子的权益尽快得以保护。

一、侵权事实的存在、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审判长:本案肇因很简单,2003年9月3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其居住的封闭式院落内玩耍,其母去唤其回家,在往家门口走的过程中被被告马××(保山市中级法院干部)驾驶的警车在飞速倒车时撞击碾压致伤,原告当场昏迷,经保山市人民医院4个小时的手术抢救后,入住危重病房,此后连续4天呈昏迷状。从撞击、碾压肇事至第5天才脱离了生命危险。住院诊断:致原告脾脏破裂全切除手术后;肺挫伤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左尺骨、挠骨骨折;左锁骨中段闭合性骨折;轻——中度动态脑电图异常等诸多严重恶果。审判长,脾脏作为人体的重要器官,具有免疫、抗肿瘤、抗感染、内分泌、储血、造血、血液过滤、提呈抗原、活化淋巴细胞等多种生理功能,其免疫功能对小儿尤为重要,脾脏切除后可造成诸如免疫能力低下,易感染性增强,其中最严重的是:脾脏切除术后凶险性感染的病死率高达50%—80%,且小儿发病率规律性的高于成人;脾脏切除后血液粘稠度升高,易导致血液栓塞、心肌梗死、脑血栓等;脾脏切除后易引起机械性肠梗阻;脾脏切除后各种免疫系统疾病及肿瘤的发病率明显高于正常人。肺部挫伤及血气胸会导致自发性气胸及胸膜粘连;剖腹探查会导致腹膜粘连和肠粘连。对于一个处于正在生长发育期的幼儿,重要免疫器官被迫切除及上述伤害所造成的影响祸及终生,严重性远远高于成年人。经云南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孩子的损害结果为五级伤残,这意味着孩子终生丧失了基本的劳动能力。审判长,现在不能改变的真实存在是,1、2003年9月3日,孩子受到了伤害并导致了上述损害结果的事实不容争辩;2、是被告马××的倒车行为导致了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毋庸质疑;3、被告马××肇事时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保山市中级法院的事实不容争辩;4、被告马××肇事时所驾车辆系公车私用的事实不容争辩。现在留给人们及留给受案法院的只是如何作出符合基本法律价值且能经得起文明社会推敲的判断问题。在此,我们有必要盘点一下两被告面对事实及责任的观点,以使法庭及外界对本案综合情况有个清晰的认识:

1、被告保山中级法院在4月15日提交的书面《民事答辩状》中,通篇内容最大的特点即全部由谎言组成(虽然这些谎言不构成对本案基本争议事实判断的影响):1捏造了被告马××借车拟去机场接人的事实,根据我们调取的保山机场2003年9月3日的机场《值班日志》表明,若在当时19时去机场接人,则必须在机场守侯近四个小时才可接到当天唯一一架入港飞机;被告马××在2003年12月31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在回答“倒车要去哪里”的提问时答曰:“我是要送我儿子马××回家”。2被告保山中级法院答辩状中对现场事发全过程描述的“栩栩如生”,而现场当时的客观事实是,当时除了被告马××父子外,只有受害孩子和另一个孩子以及目击证人资苓华在场,现场再无任何其他人在场,被告保山中级法院的这段描述是赤裸裸的说谎。3其在答辩中说:“马××将原告送到医院”的事实纯系从容说谎,连被告马××在2003年12月31日笔录中也承认,他是在别人将杨经纬送到医院后由其岳父开车约着他本人去的医院。4被告保山中级法院至今未给受害儿童一分钱赔偿的现实是对其“我院领导高度重视”这种官场使用频率极高的谎言的最好揭示。我手头上持有的一次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保山中院领导交涉的录音表明,一位副院长就孩子父母的垫付医疗费请求竟跋扈地说:“垫付什么垫付,我们晓不得”。其是在孩子被致残四个多月后,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予函敦促后才机械地来看一下孩子。冷酷的事实可以击碎任何谎言。

2、被告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山市中人民法院说警车私用是事实,认为与“后发生的肇事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中国,公车私用在特权者看来早已不是什么不道德或违法的事,被告保山中级法院机械地认为,将公车挪作私用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撞人,因此即使撞上了也不是一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它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完全忽视了构成这次灾难事件的因是由以下硬性条件有机组成,缺其一,则此次灾难因果关系中的因即不可能存在。构成这种因的硬性条件是:1、被告保山中级法院的警车,2、被告马××从被告保山中级法院处获得私用该警车的主观同意条件,3、被告马××疏忽大意的倒车选择及被告保山中级法院为这种疏忽大意的倒车选择提供现实可能的公车私用之举。就像倒车本身并不意味着必然要有撞人的结果发生一样,公车私用当然不必然与伤害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当这种因果关系出现了时,不去承认它存在或企图以上述观点割裂这种既有关系的存在,那是荒唐的。9月3日的那次过错之因中,被告保山中级法院允许公车私用之过错和被告马××疏忽大意倒车之过错是这个因的结构性的有机组成,请问在座的诸位,有谁能超然到除去上述两种过错之一后还能使那场灾难发生!民事领域的责任构成,其结构性的都是由过错(或违法)引发的,过错和行为是两个概念,被告保山中级法院企图混淆允许公车私用之主观过错与公车私用行为本身的概念,就像主观疏忽大意的倒车过错与倒车行为本身属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一样。本案中,构成因果关系的因是允许公车私用的过错和疏忽大意倒车的过错,而不是借车行为和倒车行为本身,这是极易混淆的两个不同概念!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因共同过错而导致的民事责任。请合议庭镜鉴。

3、我们再看一看被告马××的观点及其意义。
被告马××与他的单位法院相比,共同默契的是说谎,所不同的是风格各异。被告保山中级法院是从容说谎,被告马××是无赖式说谎,无赖式说谎的最大特点即是视逻辑常识、情理常识如敝屣。马××说因孩子追车才是灾难发生的主因,请法官女士及先生们注意,追者与被追者一般状态的最大特征是追者后被追者前的同向行,被告马××当时是倒车的事实大致上是无法以赖招改变的,如果当时孩子确是在追被告的车,按人类截止今天的认识能力判断,就绝不会出现当天的灾难,孩子只有可能因追车被累的晕倒而不是被撞倒。其二、最令人哭笑不得的是,被告马××在答辩状中说,由于原告突然追车使答辩人无法发现,因而意外地与被答辩人接触。被告马××的这种答辩犯了一个低级的逻辑错误,一、既然当时无法发现是追车,你凭什么断言孩子就是追车被撞的;二、如果当时发现了追车仍撞了上去,那就是故意犯罪,这只是一个靠人们的常识即能解决的问题。其在答辩状当中的“对受害人的多次探望,数次寻求与原告法定监护人商量任何解决事宜”都是谎言。对谎言肆无忌惮的选择是这种单位及这种身份的人的常态选择。两被告还有一个共同之处即均认为“原告的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令人失望地昭示了这名法院干部和这个法院根本不了解中国法律,这不会使人惊悚。就像尽管血的事实摆在人们面前,被告保山中级法院不照样说缺乏事实依据吗!综合上述情势判断,如果说两被告或者说其中的某一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那将制造出旷世的笑柄,两被告应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二、两被告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及形式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骤然间夺去了原告终身的健康,给其及家庭带来了难以言状的痛苦。这种痛苦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几近倾家荡产的费用支出带来生活艰辛方面的痛苦和孩子的终身残疾所带来的亲人的巨大精神痛苦。
1、医疗费,27208.53元,当然应由两被告来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即住院天数93天,按15元/天计算所得;3、关于护理费,本案应由被告予以承担是毋庸质疑的,应承担的数额为9755元,住院护理天数为93天,一直是由3人轮流护理,实际发生了数个人轮流护理的事实,如果仍死守教条,只支持一个人的护理费,这是对法律原则的公然违反,同时是对公民权益的一种极端的轻蔑!4、住宿费的承担问题,住宿费的产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存在,是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主张的,这笔款项即为535元。基于事实及法律,这笔费用当然应由被告来承担;5、关于误工损失之承担问题,法律亦有明确规定,从原告被致伤至今,损失是必然的,累计误工损失为3505.6元,其中原告父亲为1524元,原告母亲为1981.6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计算过程:65年(人均寿命70年-原告实际年龄5岁)×4662元/年(上年度居民生活费标准)×60%(缘伤残等级而定),这笔费用为181818元,这里需要面对以下客观存在,即人均寿命70周岁问题。今日中国人的人均寿命70周岁已成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国内外普遍接受。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5条规定精神,众所周知的存在是不需要举证的。而中国人人均寿命70岁之事实实际也为法律精神所吸收。诸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院“法发[1992]16号文件”,同时,这一精神也为包括云南省在内的我国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广泛采用,诚请本案合议庭予以足够的重视。至于应否对原告予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问题,一则,被告的过错致原告终身丧失养活自己的劳动能力,无论按过错原则还是其他民事法律精神,侵权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切抗辩言辞都是徒劳的,予原告以残疾生活补助费符合中国法律精神,中国的民事法律对此规定是明确的。至于应赔多少年的问题,道理很简单,被致残疾对人的劳动能力影响当然是一生的,任何人、任何一个法院都无权说它只影响到被侵权人人生当中的某一时间段,目前对残疾生活补助费补至70周岁已为全国各级法院所普遍执行,有些地区诸如北京甚至赔偿至76周岁。2001年,由我代理的仅在东北业已下达的六份判决中,全部将残疾生活补助费支持至70周岁,只判决支持其中的若干年,是对民法公平原则的公然违反。
审判长,需在此特别强调的是对残疾生活补足费、残疾赔偿金的索赔计取标准在起诉初始是按2003年公布的2002年的本省标准计算的,现在,云南省高法及省公安厅联署文件公布了2003年的生活及收入标准,是为本年度审理案的执行标准,请受案法院注意到这一变化。
关于今后治疗费问题,今后治疗是一个漫长的痛苦需求,有关医疗诊断资料及医疗文献资料已完全解决了这种需求的必要性及正当性问题,另一方面,是两被告的过错导致了原告这种痛苦的需求,由两被告来满足这种需求的资金条件于法有据、于情必然。本案中我们必须共同面对的另一个事实是,今后治疗中不排除给孩子移植脾脏的可能,25万元左右的移植费用及手术后排异维护的巨额费用必须面对,这是回避不了的现实。今后治疗费不是个小事,没有任何人可以轻视这个存在。请合议庭重视并谨慎处理这个问题。

三、两被告之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1、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

在中国,对保护公民精神方面的权益之规定,散见于整个中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国家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和人格权益上升为宪法原则,诸如宪法第38条之对公民的人格尊严的保护性规定,即是宪法保护公民精神权益的具体规定,《民法通则》也将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均专节并列。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伤害的……可以要求赔偿”这一规定没有像其他相关条款一样规定为“赔偿经济损失”,这自然不是立法的疏忽,这一规定从理论上可作两种解释:即(一)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之赔偿。(二)精神损失之赔偿。第一百二十条所列的保护是精神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等相关罪名,也将公民的精神权益置于刑事法律的调整保护之下。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更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足见我国在立法方面对公民精神权益保护还是相对重视的,虽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方面的执行状态极其糟糕,但近年来,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判决支持高额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也时有耳闻。2001年,仅我代理并已下达判决的、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案件就有三起,均通过新闻媒体昭示社会。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及司法理论界均未有异议提出,足见这种判决是符合中国法律精神的。以上法律精神诚请法庭及本案诉讼参加人予以足够的重视。

2、原告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

审判长,由于两被告社会责任的丧失,使得一个原本欢乐幸福的家庭被痛苦和忧愁所取代,这种痛苦和忧愁中已辛酸地熬过了一年多,这种痛苦和忧愁首当其冲地自然属于原告的家人。作为普通人,拥有平安、平静及健康是最大的财富,原告及其亲人的这些平静现在已不存在了!被两被告给打乱了!原告本是一个健康的孩子,现在,他失去了一个正常孩子本来就有的一切!我想,每一位做为父亲、每一位作为母亲者,每一位将来也会做父亲、母亲的人,都会理解原告父母此时此刻的心情,理解他们的痛苦和他们的悲哀!审判长,桎梏于我们的国家司法在这方面的保守及冷漠,原告只提出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一请求数额是理智的,这点赔偿无论如何也补偿不了他们所受到的创伤。孩子的父母曾告诉本代理人,我们的起诉并不仅仅是为了赔偿,因为再多的钱也不能换回我们孩子的健康,再多的钱也不能使我的家庭回到往日的欢乐中;孩子的健康是无价之宝,孩子的健康不能用金钱来代替。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寿险业务延期通知单》表明了原告受到伤害的严重性,原告今后生命和健康连人寿专业机构都认为无以保障;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院校体格检查标准》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还是幼儿就被无情地残酷地剥夺了将来就读军事院校、参加解放军保卫祖国的基本权利!我们想通过法律来评出一个理,还我们一个公道!还社会一个公道!我们的孩子因两被告的过错残遭不幸,虽时逾一年,两被告至今尚连必需的医疗费都未全额给付,足见两被告良知之麻木程度,对社会责任之冷漠程度。我们希望法庭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以向社会显示中国人生命健康的价值,以唤起两被告及类两被告者对社会的责任,唤起他们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关注。我们必须面对的是,较原告而言,两被告是强者,他们承担的也只能是财产责任,无论他们承担了多少,作为法人主体及健康者,他们可以通过时间来消弭他们的付出,而原告则完全不同,这种忽然由健康人变为残疾人所带来的痛苦将伴其终身,这是值得深思的。

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额方面,我们当然也考虑了原告父母的权益因素。我国诉讼审判实践口头上是一贯秉持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父母与孩子特定的身份关系,决定了他们在本案中所遭遇到了精神方面的痛苦不亚于孩子所受到的刻骨铭心的伤害!他们因他人的过错被剥夺了一种为人父母者的权利,即:享受孩子健康所带来的快乐的权利!健康本是孩子拥有的东西,对于正常人而言,本属天经地义的存在,一切具有健康人格,甚至应当包括两被告,都应当理解他们要求获得精神抚慰金的愿望,但他们现在实现这种愿望必须附加条件,应由谁来成就这种条件,当然是侵权人即两被告,无论成就这种条件的途径有多曲折,成本有多高,侵权人当然都必须承担,这是法律对公民权、人权的最低承诺,也应当是一个有道德的社会在这种情势下的一般状态,我们本不需要求被告做什么!不愿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只站在人道的角度都说不通,法律及受案法院这时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将受到考验!

四、对被告代理人代理观点的抗辩及附带谈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审判长,作为本案原告的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本案,我始终有这样几个自信,即:1、任何人的任何花言巧语都不能使罪恶变成一种功德;2、此起恶性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对我的委托人及全家而言是惊天动地的大事,对一个日臻文明的社会而言,它也不是一件小事,因此,我们不会屈服于任何阻力以最终求得公正。作为律师,我有过不少这样的经历;3、是来自我们对逻辑的力量、法律、法理及良知的信念!4、对承办法官执法理念的善意信任。任何推辞及颓废的选择,它只能带来对两被告社会形象的损害的严重后果,根本无助于问题的解决,诸如:代理人对误工损失不应当由原告监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质证观点已完全悖离了理性及代理律师颜面的价值,误工损失的开具具有身份的特定性。因为单位与原告监护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即不能由其开具,这是莫大的笑话!而带着这种只顾痛快不及其余的质证做法贯穿了始终。

至于说两被告对责任的抗辩观点更是令人懊丧。当时对孩子的伤害结果是碾压还是撞击所致,对造成损害结果本身而言并无实质性区别,当时被告是倒车,车尾撞击原告,而原告受伤后就横着躺在车前,这只有两种可能解释,即:1、车从原告身上碾压过去,2、车辆从原告身上跳过去,谁能找出第三种可能?而当时倒车速度的快慢也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或快或慢本身都不必然与伤人存在联系,重要的是掌握这种速度的人的智力及责任心问题。另一个必须驳斥的是,两被告异口同声地认为原告监护人的监护瑕疵责任问题,这是一种恶意的信口开河。在事发前仅几分钟原告母亲还到原告面前唤其回家,原告在其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内,其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原告居住的是一个封闭的院落而非闹事处所或交通通道,整个院落四周封闭仅留一门,孩子在自家封闭的大院内、在距离家门口2米左右的地方玩耍是否是一种过错,这也是一个由常识即可解决的认识问题。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也十分离谱,这份鉴定结论到底是在证据的法律性方面还是从证据的客观性方面及证据的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岂能只要自己不喜欢就不着边际的提异议。至于说被告反复强调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本案的观点更是无稽之谈,一则,本案系民事侵权讼争案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二则,调整民事讼争的法律十分充分,有基本法律可依,什么是比照?依照和比照是有本质区别的,只有依照不能时才选择比照。本案的法律适用并不存在需要比照的选择。最大的笑话还不在于此,审判长,请看被被告奉为圭臬的所谓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公安部91年对其系统的一个答复,该答复是怎么说的?即: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事故公安机关只能应单位要求比照有关道路交通法规配合单位处理”,对此我想讲两句话:一是,如果公安部对法院处理类似案件适用法律作出规定,那将是司法史上的顶级笑话!二是,如果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服从于公安部的那个比照精神,则也是顶级笑话。更何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在任何一个网站点击一下即可看出它的失效时间。而公安部的批复依据则是这部失效的法规。至于说对孩子的理赔数额应当执行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03]95号文件标准还是应当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省公安厅(2004)87号文件标准问题,这本不应当有什么争议,我只想特别提醒法庭和法院注意两个事实,即:一、注意侵权结果的发生时间,二、注意本案的审理时间及这份新文件的适用时间规定,这是不难作出选择的。请合议庭注意上述存在。

综上,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两被告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事实是清楚的;

2、原告受到的损害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失和将要必须支出的损失是清楚的;

3、两被告的过错与原告之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清楚的。

本代理人在此再次强调指出,原告及亲人的不幸是人世间最沉重的不幸,这场旷日持久的讼争,对他们而言是一场痛苦的煎熬,这种痛苦不仅仅体现在因失去健康带来的痛苦,原告失去了一个正常人本应有的一切,这对原告及其亲人而言,一生都是一个沉重的话题。我竭诚呼吁德宏州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以向两被告及社会敲响警钟,以唤起人们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关注。审判长,法律是保护受害孩子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本案的是否依法公正结论将关系一个残疾孩子一生的生活及命运。我将伴随孩子走完所有的诉讼旅程,直到原告的权益得以维护,我对本案承办法官的执法理念充满信心,对未来中国的法治充满信心。

作为律师,我想进言本案承办法院:在法律原则框架下的审判实践,是一个不断总结调整、提高及完善的实践,这既是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需要,同时应是基层法院对法治建设所应当担负的义务,一切因循于过去的惯例,不别皂白拿来即用,这岂不成了笑话。

最后,我想特别提醒法庭注意法院在本案当中选择的价值,对本案关注者的范围将在数日内广至全球,依法作出经得起文明人类推敲的判决将不仅仅是受害儿童及其亲人的需要,也当然应当是受案法院存在的正当性的需要。

此 致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 高智晟
2004年9月7日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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