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商品皆隱含「可商售品質」條款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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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24日訊】商品售賣的過程之中,有一隱含條款(implied term),這是成文法的〈貨品售賣條例〉為每一消費者合約所強行加進的,目的是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隱含的意思,是條款不用賣買雙方在合約之中寫明,條款已經自然存在。商品售賣中的隱含條款,是貨品要有「可商售品質」(Merchantable Quality)。

簡而言之,買相機,相機可以影相;買錄音機,可以錄音;買一枝筆,可以正常寫作,這就是有關商品的「可商售品質」,相信讀者不難明白。而當購買一只寵物之時,正常的期望,寵物是健康正常,可以被飼養的。

在Wong Ng Kai Fung V Yau Lai Chu [2005] 4 HKC 42一案中,黃太買了一隻狗,這隻狗很快被發現已經感染了溫熱病毒(distemper virus),治療無效之後死去。黃太入稟小額錢債法庭追討狗的買價及醫費1萬7千8佰元,指稱狗只不符合可商售品質的隱含條款。

小額錢債法庭裁定黃太敗訴,但黃太向高院原訟庭上訴得直。高院認為原審的法庭未有找清楚一些基本事實就作判決,決定要發還案件作重審。原審裁判官亦錯誤地理解法律,用了錯誤的法律標準(wrong legal test)。

〈貨品售賣條例〉之中雖然定下商品要有可商售品質的強制性必備條款,但亦提供了例外的可能性,例外情況是當商品有瑕疵時,賣方特別提醒買方瑕疵的存在(defects specifically drawn to the buyer』s attention before the contract is made)。只要賣方能這樣做,商售品質就算有問題,也算是你情我願的事情了。

在本案中,寵物店辯稱黃太只是問狗只是否健康,並無問及溫熱病。店方給黃太兩個選擇,一是購買前先帶狗只給獸醫檢查;二是在購買之後24小時內將狗只給獸醫作檢驗,若有問題可以退回更換。原審裁判官認為這樣的安排表示狗只有隱疾的風險賣買雙方同意分擔。結果是黃太並無帶狗只檢驗。

高院法官批評原審法官錯誤理解〈貨品售賣條例〉中法例的意義。當有特別瑕疵之時(本案中是狗只已帶有溫熱病毒)賣方要特別提醒買方這一瑕疵的存在。單是告訴買方瑕疵存在的可能性危險,(the possibility of a risk)即本案中狗只可能有病,黃太有權帶狗只檢驗之後退貨,是不足夠的。

由於本案中賣方是否預先知道狗只帶有病毒這一情況,原審法官沒有找出真相,故案件只好發還給小額錢債法庭,加以重審(retrial)。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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