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陪審團審案非權利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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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月14日訊】大家在看電影或電視劇集有關法庭審案之時,往往見到陪審團的出現。而陪審團的參與,往往為案件帶來更多的戲劇性。戲往往是美國戲為多,特別是見到陪審團在疏忽的索償案中給予申訴人巨額的賠償,這些「正義」的情況,在香港的英式普通法審訊中,都是不見出現的。

分別是在香港及英國的制度下,民事案件由陪審員審理並不是權利,而要先得到法庭的同意。據〈高等法院條例〉第33A,只有六種情況是可以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分別為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提出的申索。就是在這六種情況下,如法院認為審訊需長時間研究文件或帳目或作科學或實地調查而不便與陪審團一起進行,亦會作例外處理,即沒有陪審團下進行審理。

在上述六種情況以外,若希望案件有陪審員,特別是有關疏忽的賠償,情況就只能作例外處理,由申索人向法庭申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應該交由陪審團審理。下面是一件很好的例子:

Saatori V Rattles Medical Group [2007] 1HKC 449

原告起訴被告醫療疏忽,要求賠償二千七百萬元。訴狀指被告醫務所的護士為原告洗耳之時疏忽,令到原告受到不可醫治的耳鳴(tinnitus)之傷害。基於法例列明類似的索償只應在高院由一法官單獨審理,原告要求破例由陪審團審理,並列出理由:

(一) 主要是誠信(credibility)因素的考慮。耳鳴在醫學上是不能醫治及不能察覺(undetectable)。原告人是否自從洗耳之後就染上耳鳴之疾並因而受苦,涉及原告人作證時證供的誠信程度。

(二) 亦由於此,由單一法官決定原告人作證的誠信性為太艱鉅(Onerous)之事,由單一人決定證供的可靠性亦不公平,因而由一群陪審員集體作出決定是更好的。

(三) 由於原告的受傷是獨有的,所以是特殊的案件,而所以法庭行使酌情權下令作陪審團的審理是適當的。
法庭拒絕了申請,雖然案件有特殊性,但認為不足以行使酌情權,離開法庭一貫的習慣,就是疏忽的索償,應由單一法官審理。上述誠信的理由,亦不足以構成例外。

順帶一提,英國法不喜歡類似美國法庭由陪審員決定賠償,是認為一般人所組成的陪審員有錯誤的觀念,以為被告人有保險支持而不合比例地給予大額的賠償,數額變成不能預測(unpredictable),這是不善的。名法官達寧(Lord Denning)在一件重要案件(Ward V James [1966] 1 QB 273)中強調賠償金額的統一性在民事個人受傷案件中是重要的。他指出陪審員對類似案件的比較性數據表現出無知,所以除非有特殊理由,類似案件不應由陪審員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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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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