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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消基会吁 公用单车应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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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4日报导】(中央社台北4日电)骑公共单车者众,消基会却发现,若发生擦撞或毁损,赔偿与维修的责任全在消费者,连赔偿后找回失窃车,所有权仍属租赁单位,严重侵权,主张修法纳强制车险、投保第三责任险。

消费者文教基金会今天召开记者会,引述行政院资料指出,到民国103年10月,国内自行车的规律运动人口已达245万人;截至104年4月20日止,各县市公共自行车总累积骑乘次数约5200万次。

消基会进而比对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彰化县、高雄市和屏东县等地区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服务条款后发现,各地对于骑乘公共自行车发生擦撞或毁损等意外情形的规定大同小异,除有不可归责与不能报案的情形之外,若是公共脚踏车发生擦撞或毁损,赔偿与维修的责全部在消费者。

消基会质疑,“不可归责之情形”,经常有举证上的困扰,对消费者十分不利。

其次,现况是脚踏车若发生损坏或失窃,而且已经修复或寻获后,单车所有权仍属租赁单位,也与行政院所公告的“小客车租赁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不得记载事项”相关规定不同,恐会侵害消费者权益。

消基会补充,“小客车租赁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不得记载事项”规定,“因可归责于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车辆遗失或被盗者,承租人应照当时市价赔偿,如本车辆有投保窃盗损失保险者,承租人仅支付市价与保险赔偿金额之差额。”与各地方政府规定消费者的赔偿内容,并不一样。

消基会引述,地方政府的赔偿规定为,“使用者如未经该租赁单位许可,擅自在外修护者,该租赁单位得请求以原厂估价予以重修。”

此外,“小客车租赁定型化契约应记载不得记载事项”也规定,“承租人已赔偿后失窃车辆经寻获者,如本车辆未投保窃盗损失保险者,出租人应即将该车辆过户予承租人。”

地方政府的规定则是,“如因可归责于使用者之事由致公共脚踏车损坏或失窃者,报请警政机关协助处理,且损坏或寻获之自行车所有权仍属该租赁单位。”

消基会主张,立法单位应尽速修法,将自行车纳入“强制车险”,以分摊消费者的理赔风险、保障骑乘安全;其次,行政主管机关应敦促监督公共自行车租赁单位为使用者投保“公共自行车第三人责任险”等自行车相关保险,否则就不应允许继续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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