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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司法院:556 号解释文 检察官负起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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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24日讯】据中央社二十四日报导,针对大法官五五六号解释文,要求检察官就组织犯罪应负起举证责任,台湾司法院秘书长杨仁寿说,组织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分别从加入、最后参加活动或脱离组织起算,这种消极事项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上被认为是恶魔的证明,应由检察官举证,因此这号解释文对人权保障来说是一很大进步。

司法院大法官今天变更释字第六十八、第一二九号解释及院字第六六七号内容,做出第五五六号解释文,有关组织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分别从加入、最后参加活动或脱离组织起算,并认为被告不必自证无罪,检察官应负起举证责任。

对此,杨仁寿表示,组织犯罪应分别从加入、参加等情形起算,也就是一经加入犯罪组织就成立了犯罪行为,如果追诉时效是十年,就必须从加入犯罪组织的那一天起算;又如果是参与犯罪活动,则必须从参与活动终了后的那一天开始起算时效的追诉。

他指出,根据刑法等规定都一直讲述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检察官应要负起举证责任。

杨仁寿举例说,有一些家庭的子弟在年轻时加入了犯罪组织,家长获悉后随即把子女送到国外读书,但没想到在已经出国读书三十多年回来后,仍被逮捕,大法官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对的。

至于,在举证责任方面,他说,举证责任要检察官负责举证,不能由被告证明已经脱离犯罪组织,这种消极事项是很难证明的,消极事项一般在刑事诉讼法上被认为是恶魔的证明,也就是很难去证明,因此,既然国家认为民众有参加组织犯罪行为,应由检察官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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