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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司法院:556 號解釋文 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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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24日訊】據中央社二十四日報導,針對大法官五五六號解釋文,要求檢察官就組織犯罪應負起舉證責任,台灣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說,組織犯罪的追訴時效,應分別從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起算,這種消極事項一般在刑事訴訟法上被認為是惡魔的證明,應由檢察官舉證,因此這號解釋文對人權保障來說是一很大進步。

司法院大法官今天變更釋字第六十八、第一二九號解釋及院字第六六七號內容,做出第五五六號解釋文,有關組織犯罪的追訴時效,應分別從加入、最後參加活動或脫離組織起算,並認為被告不必自證無罪,檢察官應負起舉證責任。

對此,楊仁壽表示,組織犯罪應分別從加入、參加等情形起算,也就是一經加入犯罪組織就成立了犯罪行為,如果追訴時效是十年,就必須從加入犯罪組織的那一天起算;又如果是參與犯罪活動,則必須從參與活動終了後的那一天開始起算時效的追訴。

他指出,根據刑法等規定都一直講述無罪推定原則,因此,檢察官應要負起舉證責任。

楊仁壽舉例說,有一些家庭的子弟在年輕時加入了犯罪組織,家長獲悉後隨即把子女送到國外讀書,但沒想到在已經出國讀書三十多年回來後,仍被逮捕,大法官認為這種行為是不對的。

至於,在舉證責任方面,他說,舉證責任要檢察官負責舉證,不能由被告證明已經脫離犯罪組織,這種消極事項是很難證明的,消極事項一般在刑事訴訟法上被認為是惡魔的證明,也就是很難去證明,因此,既然國家認為民眾有參加組織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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