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路狗食的法律问题

张永健  台大法律所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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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31日讯】近来宝路狗食造成许多狗肾衰竭而死,但主管机关未有良方,本文拟提供法制面建议供参考。

主管单位之所以按兵不动,主要原因就是无法律依据。我国虽有食品卫生管理法,但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只管人,不管动物。养猫、狗似乎更为风行的美国,在其食品法规中就一同规范动物与人的食品。

我国还有饲料管理法,但该法只管到“供给家畜、家禽、水产类营养或促进健康成长之食料”(第三条)。猫、狗在日常中文里,并不是家畜;而据笔者研究,猫、狗食也的确不在该法规范之列。要贩卖猫、狗食,只需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卅三条、中华民国输入动物及其商品检疫条件、中华民国输入犬猫食品之检疫条件,将猫、狗食送农委会检疫即可。

由上可知,现行法规将人、家禽、家畜、水产类之食品一网打尽,却对猫、狗食几近不闻不问,确是法律漏洞,农委会表示将对宠物饲料建立管理办法,是可取的方向。

此外,消基会表示要协助受害消费者以团体诉讼方式向业者求偿,但背后仍有法律适用之困难。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虽规定“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于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是,消保法第七条第一项之目的在保护消费“人”,并无问题,那狗呢?虽然有些人爱狗如子,但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狗还是“物”,不是“人”。狗吃宝路会肾衰竭,但狗不幸死亡并不会造成养狗者/消费人安全或健康之危险(爆炸的电视、劣质的药品则会造成消费人的危险!)。所以,如果第七条第一项只在保护人(养狗者),则以此提诉,即有疑义(除非认为第七条第二项的“财产”亦在第一项保障范围之列)。

当然,无论如何狗都算是消费者的“财产”,狗魂归西天,狗主有可能依消保法第七条第二项“商品或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求偿。只是,消保法第七条第三项是规定“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能要求厂商赔偿“因为没有标示警告及处理方式‘所导致’的损害”。此种损害与“商品本身危险所导致的损害”之赔偿额,理论上应有差异,实务上一定有争议。而若厂商在狗食包装上有印一般性的警告标示,则可能根本无法适用本条。

不能适用消保法,就回到民法。若狗已死亡,狗主当然可以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起诉,只是,不适用消保法起诉,消基会就无法利用该法中团体诉讼之方式为众多狗主申冤。民事诉讼法虽有选定当事人并案请求之规定,但消基会既不养狗,就不会是当事人,也无从在诉讼中被选定来喊冤了。──转自台湾大纪元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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