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星水:林樟旺案一审辩护词(上)(附东海一枭荐言)

张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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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28日讯】东海一枭荐言:张星水大律师的这一份林樟旺案辩护词,条理分明,法理透彻,析理精微,即理据扎实又高屋建瓴,从法条、法理、人权等角度全方位多层次地论证了林案的荒谬和当事人的无辜。法律的尊严遭到了一时的践踏、侮辱,但人心不可侮,正义不可侮,不论林樟旺们是否上诉,上诉是否成功,这一份雄辨而经典的辨护词,已永远地将林樟旺冤案的制造者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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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您们好!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四被告人之一的林樟旺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今天与我一起出庭参加辩护的还有我的助手周敏律师、程瑞华先生、陈冰先生、余樟法先生和郑俊伟律师。

百闻不如一见,群山环绕着的龙泉的确山川秀丽、人杰地灵,龙泉宝剑和青瓷驰名天下,龙泉百姓勤劳朴实。虽然龙泉美景如画,但是我们今天来到这里出庭,目睹这样善良质朴的四位村民站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心情格外的酸楚与压抑,甚至有些义愤,因为作为职业法律人,在宇宙天地万物之间,我最不能忍受的事情就是看到无辜的弱者站在被告席上接受世俗社会刑事法庭之审判,而我毕生最希冀从事的事情就是铲除朗朗乾坤之下的世间不公之事,就像当代义士东海一枭先生那样曾经为孙志刚、孙大午和天下芸芸众生特别是弱势群体击鼓鸣冤、不平则鸣!恕我直言,对于司法领域的严刑酷法和滥施刑罚所造成的冤狱丛生和民间哀怨,我一贯深恶痛绝,也希望各级法院能够极力矫正之,以确保公民人权不遭受公权力之非法剥夺与侵害,以保障法治之文明、公平与人道的自由底蕴之精神。同时,在今天庄严的法庭上,明镜高悬,我真诚地希望龙泉法院的审判庭不会成为制造百姓之苦难的加工场。

在本案中,世代地处浙江西南边陲的大山深处、交通极为闭塞的贫瘠姚坑村人,由于山高岭深山路崎岖,姚坑村民卖点货品都只能依靠肩挑手提,攀岩逶迤,自然民生维艰异常,生活水平近乎与几百年前的深山古人相仿,正是日出而做、日落而息(注:关于这一点,如果不是本人在开庭之前亲临实地考察了一番,就很难体验其中甘苦滋味,路途的颠簸、山麓的险峻、道路的蜿蜒、攀爬的曲折,竟然让我联想起了李太白的《蜀道难》中的“难于上青天”,因为在一般人们的印象中,浙江属于经济发达地区,但是,殊不知浙江的发达地区主要是集中分布在其东部沿海平原地区,像杭州、温州、宁波等地市,而像浙江西南部与江西和福建三省交界的地区则多为山高岭深、遮天避日、与外界文明隔断的穷乡僻壤,像江浙地区第一高峰海拔1929米的黄毛尖就坐落在龙泉境内)。

姚坑村属于典型的偏远山村,而偏远乡村具有一个共性:社会关注度比较低,与世隔绝,完全处于政治、经济、文化的边缘地带。“然久困于穷,冀以小康”(见宋朝洪迈《夷坚甲志. 五郎君》),生活在贫瘠之中的山民对于富裕的生活却始终存在一种期盼与向往,为了能够将自己赖以维生的木材以及其他产品方便运送出崇山峻岭,多少年来姚坑村山民们梦寐以求希望修筑一条机耕路(运材道)通向山外的大千世界,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想路都快想疯了!由于当地基层政府的无能为力甚至就是无人问津而不得不自求生存和发展。但是,姚坑村自身财力十分有限,虽然也曾经集资十万余元,但终因工程量之浩大与开凿山路之糜艰,倾其全力也只勉勉强强地修了一百多米山洞就不得不半途而废了。

姚坑村民望路兴叹,只能寄希望于有相当勇气和一定实力的外援来帮助实现他们的夙愿,后经熟人多方联系找到邻县的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等人,提出合作修路的愿望。林樟旺等人反复思量后同意出资帮助姚坑村承建一条村间机耕小道,双方在2004年1 月18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签定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合同甲方为姚塔村的二十多名村民代表,乙方由梅善良代表。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从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至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即姚坑自然村)的机耕路,有关手续及补偿等事宜,一概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只负责投资修路,在机耕路完工后,乙方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对甲方出村物资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显然,我们的当事人林樟旺等人正是应姚坑村之邀为其提供修路资金和技术帮助的“及时雨”外援,也可谓之帮助“愚公”移山开道的当代义士,毕竟,敢在方圆几十里的连绵起伏的陡峭群山之中开洞凿路是需要巨大的勇气与毅力!山里人都知晓开凿山路的艰难与风险。谁知却在道路开通、大功告成之际风云突变,横祸飞来,蓄谋已久的当地森林公安突然发难、罗织罪名,使林樟旺等人身陷囹圄。人们不禁要问:民间自费投资修路何至于招致牢狱之灾?这样冷酷无情地对待修路山民,不惜动用国之重典、法之利器——刑法来进行整肃,公理何在?正义何在?宽容何在?同情心何在?贫困山民的生路何在?

伟大诗人屈原曾在《离骚》中叹曰:“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我在本案中会见当事人时亦深有切肤痛感,一言以蔽之,真是苛法猛于虎也!

关于林樟旺一案,本辩护人认为是人权、路权与政府审批权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利与行政管理的冲突问题,而决非刑法所应该调整的范畴,那么该如何圆满地解决本案呢?海内外专家学者、法学界人士和社会各界仁人志士已经撰写了不少声情并茂的文章和理据充足的评论,不乏一针见血的真知灼见。设在北京的著名“公民社会转型论坛”还专门就本案召开了“自然村公用事业投资模式暨法律保障问题”大型学术研讨会(见我方提供的证据光盘,我很想当庭播放,但是考虑到法庭时间问题,就呈交给法庭庭后合议时观看)。涉及本案的多数问题已经被专家们从法律、经济、投资、三农、体制、改革、法治、人权等多种层面进行了透彻的分析、精辟的论证和细致的解构,包括中央党校的杜光教授、北京理工大学的胡星斗教授(中国问题学的创始人)和北京著名的NGO 组织“公民社会转型论坛”的创始人周鸿陵先生、杜兆勇先生以及北大国际企业管理研究院的阎雨院长等在内的众多经济、法律学者们得出的共同结论是:林樟旺等村民自费投资替偏远山区姚坑村修路之行为不仅无罪,而且还促进了贫困山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和良性互动,属于造福后代、功德无量的善义之举,具有当年安徽凤阳小岗村13户村民包产到户的勇气和风范,当地政府本应该对此予以褒奖和表彰。同时,大家对于地方有关部门的办案动机也产生了深深的质疑,北京一位以研究康德哲学着称的知名公共知识分子黎鸣教授气愤地说:时至今日,为什么还有人总是与无权无势的农民弟兄过不去呢?政府横征暴敛之风何时才是尽头?这也让我想起了著名农民企业家孙大午先生在北京大学演讲时曾经说过的两句颇具经典的肺腑之言,一句是:安得淳风化淋雨、遍沐人间共和年,这反映了孙大午的理想抱负和人生追求;另一句就是:在农村,是八个大沿帽管一个破草帽,这说明了无权无势的农民遭受官府压榨盘剥的处境之艰难。另外一位三农问题
专家李昌平先生在其著名的《我向总理说实话》一书中曾悲天悯人地感叹道: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可以想像,在这样一个充满歧视、肆意盘剥农民的社会生态环境之下,还如何能够纸上谈兵式的奢谈构建和谐社会?多年来,我对于农民的弱势地位也深有感悟与同情,农民应该被公正地对待,而不应该被强权假以法律之名随意欺凌与歧视。现就本案表达辩护意见如下,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在本案中,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控方针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应该被当庭无罪释放。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根本不应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包含《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非法占有农用地罪是”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罪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难看出,要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在客观上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二是占用农用地并改变用途;三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四是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

(二)要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具备重要的一条,即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三类。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修筑的二米多宽(据了解,最宽处2、7—2、8米)为村民生产、生活所用的机耕路,既没有改变土地权权属也没有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国土资源部文件国土资发〔2001〕255 号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见我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规定的土地分类,其中明确列明机耕道属于农用地中的农村道路,属于土地分类中的农用地中的一种,而林地也属于农用地中的一种,故被告人的修路行为并没有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故不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上述辩点也是决定本案四被告人无罪的最关键之法律根据,仅基于这一点,被告人无罪的结论顿时变的掷地有声而又无可辩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当庭宣告四被告人无罪!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相关解释:” 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从中不难看出,对于耕地保护尚且没有禁止农村筑路的特殊要求,而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耕地保护程度要高于林地,故在本案中,穿过部分林地开通姚坑村唯一与外界相通的生产、生活用的乡间机耕小路(农村道路)应该更不受到法律限制。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显然,林樟旺等人为姚坑村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即集材道、运材道,是一种乡村道路,仍属农用地范围,也属于农业(林业)生产范畴,其行为是不改变《土地管理法》确定和《刑法》保护的土地用途的,是确保农用地用途范围内的改善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一种。在本案中,林樟旺等人与姚坑村村民的修路目的,仅仅是想通过这条机耕路(村间简易小路),能够让村民的产品(林木)的(运输)成本降低,从过去艰难的原始运输方式中解脱出来,从而能够适当地提高生产运输效率而已,绝非是至今尚未脱贫致富的山民们,奢侈到要花几十万元修筑一条方便大家走亲访友和旅游观光的柏油公路(占用农地修建公路才属于明显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设用地)。

(五)在整个修路过程中,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多次到过现场(乡政府里也设有林业站),但并没有对双方修路行为作出明确警示或书面处罚。修路行为已经被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知悉却没有公开禁止和明示告知, 被告人的行为可以视为取得了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和默许,至少给修路的双方当事人这样一种感觉。而且按照中国社会的传统习俗:民不举官不究、不知者不为罪。

(六)林樟旺等出资修路行为,其实也已经被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认定为需要补办手续的轻微违规行为,而非犯罪。在本案中很富有戏剧性的情节是:作为监督和执法为一体的龙泉森林公安分局,在修路的全部时间里都未出现,恰恰就在机耕路修好可以基本通行的时候开始出来执法了,2005年4月20日,浙江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突然以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为名,将出资帮助龙泉市岩樟乡姚坑自然村修路的林樟旺、毛根寿、梅善良、林樟法等四人拘留,然而到4月30日,森林分局又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家属收取了六万元“预交款”现金,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家属是用于办理修路手续的费用,同时,对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等三人采取取保候审,这就说明了手续可以补办,方法也很简单,缴纳“预付款”就行,但对据理力争的林樟旺却实施了“正式逮捕”。林樟旺既不是投资人代表,也不是村民代表,却被意外地“正式逮捕”了,令人匪夷所思。辩护人猜测这可能出自于办案警方的面子问题。丽水林业公安处某处长5月17日下午到遂昌县龙洋乡,在乡政府小会议室与当事人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开座谈会,参加会议的还有龙洋乡党委书记、遂昌森林分局局长等。该处长就六万元一事再次向当事人确认:龙泉森林分局收六万元是作为当事人补办占用林地手续预交款的。显然,龙泉森林分局的上述行为已经认可被告人的修路行为最多只是违反行政审批程序,并非刑事犯罪,只需要补办相应手续即可。

(七)在本案中,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机耕路,本是姚坑村一百多村民苦盼巳久的生存、发展、希望、致富之路,这也是姚坑村民作为共和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从法律的角度讲,此案只是普遍存在的程序瑕疵和补办手续问题,而公安机关错误地认识事实,曲解法律,或受利益驱动,以执法的名义去摄取不当利益,乃至采取行政罚款和刑事拘押的强制手段。就道德、利益的层面而言,民间百姓自费修路是一种行善积德的善举,地方官员本应给予鼓励扶植;从客观结果来讲,被告投资修路是为村民解难,为政府分忧,何罪之有?从此也可以看出,尽管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当今之中国,尤其是边远山区,与“享有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理想”的国际标准相比,看来水平还相去甚远。

(八)森林警方将被告人修路未办手续的违规行为定性为刑事案件处理,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利民、富民、爱民政策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指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导和帮助方面不作为,反而在机耕路已基本修通时,没有经过任何说服教育和训诫就抓人,甚至抓了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出资人,回避了政府部门长期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另一方面会让贫困农民改变落后局面的途径变得更加堵塞,严重挫伤贫困山民脱贫致富的热情,不利于当地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

综上,鉴于刑事犯罪须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人投资合作修路的行为既没有社会危害性更缺乏刑事违法性。即使在行政申报程序上存在过错或瑕疵,但是有差错绝不等于犯罪,所以,被告人的修路行为根本不构成刑事犯罪,本案不应该被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强加之罪名是“莫须有”的伪罪。

二、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承担违法之嫌的责任主体。

(一)林樟旺等被告人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在本案中,即使真的存在审批程序瑕疵,(违法)责任主体也不是林樟旺等四人。机耕路的发起人、实际受益人、手续报批人、路权拥有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资回收方案的兑现人,均是姚坑村(及其全体村民),林樟旺等人仅仅是项目的投资人而已,根本不可能对该机耕路行使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占有权益,甚至合同上约定的收回投资方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全体村民)的主动配合和自愿履行,也只能是缺乏信用保障的一纸空文。

究竟谁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呢?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看谁是路权人即可。路权取决于占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本案涉案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或路权)归姚坑村村民无疑,姚坑村即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即使这次使用土地涉嫌违法,那么违法主体也无疑指向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即路权人,而不应当是林樟旺等投资人。林樟旺等人在本案中因投资而带来的合同权益,仅仅是附属在姚坑村土地权益上的一种从属权利和由此产生的孳息而已。

在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投资修路人,一次性投入几十万元巨款,存在着巨大的投资风险。而龙泉森林警方只针对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投资人采取刑事措施,而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路权的所有人姚坑村民却视而不见、网开一面,何以让四位被告人和黄塔村村民口服心服呢?执法本应该不枉不纵,如同天平一样公平而不倾斜。而本案中侦查机关这样主次颠倒、因人而异的办案方式无疑严重背离了刑法的“法律适用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更谈不上秉公执法。

值得补充说明的一点是,在本案中,姚坑村不管是因穷困还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其直接责任自然在姚坑村村民,而非被告人的责任(见修路合同)。但是,姚坑村最多也仅是程序性违法占用行为,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未办理有关程序性手续的情况下的违章占用。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程序性违法占用农用土地是不涉及犯罪问题的,因为土地的使用者本来即具有合法使用自己承包的土地的自然身份,只是违反了有关使用的申报备案程序,而这种被违反的程序也只能由有关行政法规来进行监管和约束,而不应当由刑法来实施制裁。

(二)林樟旺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用农地的违法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为出资人,当然希望项目手续合法有效,因为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作为出资方的利益。事实上,他们在与姚坑村签订合同时,也特别要求姚坑村负责办理有关林地审批手续。由于机耕路的修建主要是发生在由姚坑村控制的地界内,办理相应手续也只能由姚坑村完成。林樟旺等四人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后,姚坑村仍不办理相应手续,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可能是由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没能根据实际情况批准简化手),这既非林樟旺等人的意愿,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这完全 是姚坑村人和当地林业工作站的过错和疏漏,在这个问题上,四被告人不存在任何主观 故意。至于以合伙出资人的内部出资股份作为定罪依据,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牵强附会之举。

另外,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犯罪属于刑法确定的主观故意型犯罪,本案中,无论是姚坑村还是林樟旺等人,谁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违法企图呢?至少林樟旺等人没有,至于姚坑村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而未办理占地审批手续,与本案四被告人无关。所以,司法机关目前针对四被告人的刑事立案所采用的逻辑判断近乎荒诞,属于明显的客观归罪。

三、本案被告人的所作所为实质上是带有投资扶贫性质、有利于姚坑村脱贫致富、有利于贫困山区经济发展的投资合作行为。

(一)这是一桩典型的村民合作互助,共同发展的案例,在各类社会资源严重匮乏的边远山村,在政府和其他社会力量救助无望的情况下,合作互助就成了农民生存和发展的惟一选择。这一选择也是最优选择,各方共赢。政府省去财政支出;村民求得了自身发展;投资人得到了正当的回报;本是皆大欢喜、利国利民的好事情。

(二)在本案中,林樟旺等四人投资为姚坑村修建机耕路的运作模式,使得辩护人联想起一个在经济不太发达的国家、地区,和资金紧缺的项目中所流行的融资方式,这种方式叫BOT,也就是“建成与交付”,即是说,项目人本身没有资金,而是由别人出资将项目人的项目建好,并由出资人经营一段时期,从项目经营收益中获取投资补偿与收益后,将项目交回项目人。在这种方式中,项目人不承担出资人能否从项目收益中获取投资补偿与收益的风险,而是由出资人自己承担。项目出资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取项目所有权或经营权,因此,项目本质属于融资,而非合资、或者项目所有权的转移!本案中的村民与林樟法等人所做的,其实正是这样一种方式,我们从合同的约定,就可以很明确地看出来。换言之,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如何进行项目的融资与融资人如何获取投资的偿还与回报,而非“路权”!这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双赢模式,值得在农村地区,特别是贫困山区借鉴和推广,以促进地方经济的和谐发展。

(三)在本案中,己经完工的机耕路是毁弃荒废,还是补办手续,造福山民?值得商榷
和深思。

地处高山深谷的姚坑村村民沐浴执政党和政府的阳光五十多年,一直到了21世纪的互联网和地球村时代来临,居然没有一条可与外面世界相通的小道,的确令人同情与怜悯。而这次林樟旺等人所修建的机耕路是姚坑村一百多村民的生存、发展、希望、致富的幸福之路,若毁弃之,则无疑践踏了山民的基本生存权和经济发展权,破灭了他们的致富希望之路,中央政府倡导的三个有利原则、执政党倡导的三个代表原则在浙江龙泉是无效的吗?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究竞想干什么?有何理由说服受尽折腾和磨难的乡亲父老?己修的机耕路由于无人维护,该道路现已出现多处塌方,是毁弃或任凭荒废,还是补办手续,造福山民?值得人们深思。在本案中,我们遗憾地看到,由于地方有关部门的权力介入,导致原来两村村民之间的双赢结果变成了双输结局,修路人获罪入狱,路权所有者也不敢行使路权,可叹双方徒有人力、物力、财力的糜耗,结出丰硕的果实后,却不能享用,反而被束之高阁!这样损失的是社会资源,遭罪的是两村的老百姓,这一糟糕结局令人痛心疾首、嘘唏挽扼,也令我们陷入沉思:难道就真的没有更好的、更理性的、更具有建设性的、更有利于民生发展的解决方案了吗?

四、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政的嫌疑,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司法原则。

综观本案,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的罪名对林樟旺实行正式逮捕,似乎“名正言顺”。然而稍事分析这“义正辞严”的执法背后,却不免使人感到疑虑重重。

2005年4月20日,浙江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以“非法占用耕地罪”为名,将出资帮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村民修路的林樟旺、毛根寿、梅善良、林樟法等四人刑拘,4月30日,又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家属收取了六万元“预交款”现金,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家属是用于办理修路手续的费用。丽水林业公安处某处长5月17日下午到遂昌县龙洋乡,在乡政府小会议室与当事者林樟法、梅善良、毛根寿及林樟旺之妻余建英召开座谈会,参加会议的还有龙洋乡党委书记、遂昌森林分局局长等。该处长就六万元一事再次向当事人确认:龙泉森林分局收六万元是作为当事人补办占用林地手续预交款的。

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上述做法,显然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事,即“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否则,无从理解。虽然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及其上级部门至今拒绝就该行为性质作出书面认定,但我们仍足以认为,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已经确认本案不属于刑事犯罪案件,最多系行政违法,是属于依法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形。事实上,丽水地区也普遍存在通过类似方式补办用地手续的现象。换言之,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同一行为在已经认定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后,仍然继续保留刑事侦查措施的做法,已经超越了职权范围,涉嫌滥用侦查权力,甚至涉嫌触犯《刑法》第397条和第399条,涉嫌构成渎职犯罪。

所以,本案可能是由个别办案人员,违规操作,通过夸大事实,曲解法律制造出来的一起冤假错案。

五、针对起诉书部分观点和事实的反驳与澄清

(一)起诉书刻意将一个双方当事人协商期间长达数月的合同,以及履行期间长达一年之久的合同事实,描绘成全是林樟法等人在单方进行筑路活动,却将合同的甲方,土地的使用者,路权的所有者姚坑村民的责任轻描淡写地回避掉了,这是疏忽大意还是有意为之?

(二)“收费期内路权归乙方所有”:这是甲乙双方协商时不懂相关法规所致的误会。因为按照国家规定,路权不可以民间自行转让,故姚坑村人林地上的机耕路,路权依然归姚坑村人所有。其实双方真实的意思是:收费期内经营权归乙方梅善良等人所有,而所有权归甲方姚坑村人所有。

(三)“牟利”之说:收费仅仅是针对姚坑自然村村民出村方向运输货物而言,而所有进姚坑村的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以及行人进出均免费,按照《民法通则》“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何来“牟利”之说?

(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本机耕路,由乙方独立施工、验收。因此被告方于2004年1月下旬,雇人进行机耕路简单的水平测量,当时姚坑村村民罗亨林等人帮助测量拉皮尺。测量时还多次在姚坑村吃午饭、晚饭。简单测量后并没有正式图纸出来,只是边测量边打木桩做标志,而姚坑村人凭打的木桩去采伐路过的林木。测量后至本路开工足足等了三个月,被告人曾多次催促甲方办理相关的林地征用审批手续,姚坑村民罗亨荣、王文根等人都说已经办好了,你们尽管施工就行了。整个施工期间,王文根、罗福全、罗福根、罗福松、陈大良等许多姚坑村民还参与修路计120多人次人工施工。这期间这些姚坑村村民都说手续审批已全部办好,其中罗福全还是姚坑自然村的生产队长,2005年换届后由罗陈龙当选。(见潘金荣的证词)。

(五)遂昌县境内造路情况被告方已向龙洋乡林业工作站申报过,并由林樟旺向龙洋乡林业工作站交了2300元的林地征用审批预交款。(有凭据为证)

(六)2004年10月,龙泉市岩樟乡林业工作站前往龙洋乡赤枝村搞插花山作业设计时,路过黄塔村并未向被告方问及造路情况;2004年11月岩樟乡林业工作站至姚坑村搞造林规划作业设计时,路过黄塔村只是把《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看了一下,并未要求办理林地征用审批手续。当天他们在毛根寿家用过晚饭后,只是写了一张便条给姚坑村民罗亨荣、王文根、罗福全等人,这张便条当场交给林日松,林日松托黄塔村民林爱华转交给姚坑村村民罗福全等人(见林爱华的证词)

(七)占用林地面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丽水秀山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所鉴定的占用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其中有很多的浅滩、老路基、桥梁、荒地等都未被扣除去掉,其实实际面积远远不到37.27亩,应重新客观鉴定。而且,考虑到本案涉案人数较多因素,这样的面积分配到每个人头上数额很小,根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情节显着轻微的违法行为”就不宜再认定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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