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耿松:不签约就拘留 ——是法官还是绑匪?

吕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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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0月20日讯】前天,杭州维权人士席传喜来我家,和他一起来的还有一位女士。这位女士叫何艳琼,是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幼儿园教师,她向我诉说了她家最近蒙受的一场不白之冤:她丈夫董谨因不肯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过渡协议,被法院拘留了。不签约就拘留?这真是咄咄怪事!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刚刚通过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杭州就发生这样以强凌弱的事,这社会能和谐吗?

董谨是浙江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体育教师,住在杭州市七甲渡口省水利水电干部学校(简称省水电干校)教工宿舍。 2000年,省水电干校宿舍进行房改后,该房产分别成为住户的私房。2002年,杭州市政府规划开发建设“钱江新城”,制订了《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根据该方案,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单位要求搬迁省水电干校及教工宿舍。该校教职工认为,这个方案既不合法,又不合理。在拆迁安置问题上,拆迁方与被拆迁的住户一直意见相左,经过行政裁决、向法院起诉、上诉等程序,问题仍无法解决,于是发生了签约不成便拘留的奇事。

在眼下的中国,各级政府为了“政绩”,滥用开发权,致使开发区泛成灾。从根本上来说,这是一种严重违反宪法的行为,因为它破坏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土地使用权、住宅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即使撇开违宪问题不谈(因为中国政府大部分政策违反宪法,我们只能在它不遵守宪法的前提下跟它谈“法制”) ,单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的所谓法制,也是矛盾重重,一片混乱。现在当局动辄以“违法”来惩罚老百姓。官方的所谓违法,并不包括违反宪法,而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切地说,是指违反规章和一些没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规章是层次最低、效力最低的,但现在在地方横行的偏偏是这些规章及它的附属物 ——各种乱七八糟的红头文件。地方规章有如下三个特点:一、命令性。这些规章及红头文件就像古时皇帝的圣旨,当地百姓必须绝对服从它们,比如土地征用和拆迁,哪怕是一个镇(乡)政府,一旦决定了哪个区块要征用或拆迁,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或城镇居民必须绝对服从,而它提出的条件却又相当苛刻,没有商量的余地,你如果不服从,便是“违法”,轻则拘留,重则判刑。二、功利性。按照法学原则,法律的制订有着严格的程序。但地方规章的制订,完全不按照程序,而是按照地方长官的个人意志或官员集体的利益来制定的:或者是为了“政绩工程”而出台某项规章(政策),或者是为了一些官员的个人种益而出台某项规章(政策),这种现象被人称为“立法腐败”或“政策私有化”。三、违法性。这些规章,首先是与宪法相抵触,其次是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有的甚至与地方法规相抵触。即使这些五花八门的地方规章,相互之间也是矛盾百出,而“执法者”只执行对政府、官员、利益集团有利的,规避对老百姓有利有的。在这次对水电干校教师的拆迁纠纷中,无论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裁决,还是江干区法院和杭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就是这样一些 “有色”的规章或曰法律。

2005 年7月 27日,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省水电干校职工宿舍的教师不肯签订安置过渡协议,向它的上级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裁决,次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案件。8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05)016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董谨等水电干校宿舍住户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裁决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于 2005年11月21日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8月22日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5) 016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告提出的理由有三个: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有隶属关系,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有利害关系的下属涉案的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二,《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征用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拆迁人所持有的是集体土地拆迁许可证,而水电干校宿舍所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虽然《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因成片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按该条例实施管理”,但根据《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的有关数据,可以反映出国有土地在该次拆迁中的拆迁面积达到总面积的 22%,不能算作是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零星土地。三、《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委托方为钱江新城指挥部,该指挥部不具有委托评估的资格且只是单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评估方进行了实地勘察和评估且评估人员没有资质,因此该估价报告书违法。四、根据《青年时报》(2005年12月 3日第4版)、杭政储出[2004]50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地块位置示意图、杭州市钱江新城核心区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杭政储出 [2004]28号成交信息等资料,说明钱江新城核心区块内有充足房源,原告提出在钱江新城核心区块内进行就近安置是有事实依据的,也完全是合理的。

原告提出的这些理由是很有道理的,但江干区法院完全站在被告一边,对这些理由一概予以否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 359号,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也在同一幢楼里。原告根据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杭编(1997)113号文件”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但江干区法院却说“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实际上,要证明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有隶属关系,法院只要打个电话就可以确认了,但它却在“杭编( 1997)113号文件上做文章,说”原告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不予采纳。这实际上是故意刁难。对于第二条理由,被告认为”原告对’ 零星’的理解并不能成立,关于’零星’是多少,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完全采纳了这一意见。多少才算作”零星“?《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这也正是这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有色“的表现:对自己有利, 22%属于”零星“;对自己不利,1%也不会算作”零星“。由于江干区法院完全袒护被告,董谨等人在一审中败诉。董谨等不服,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出上诉。但是,这种注定要输的官司在董谨等人提出上诉之前就已经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预案中了。2006年5 月8日,杭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了(2006)杭行终字第9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虽然认为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本案所涉评估机构未经上诉人选择,其程序存在瑕疵“,但又说”尚不足以导致撤销“,故宣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绕了一大个圈子,仍判董谨等人败诉。至此董谨等仍对”人民法院“抱有幻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了申诉。案子尚在进行中,杭州市国土储备中心就迫不及待地通过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了。

10月12日,江干区法院向董谨、方菲等水电干校宿舍的住户送达了强制执行的公告。公告责令董谨等户在 10月18日之前腾退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这天上午10点半,董谨被江干区法院叫去,强迫他签订安置过渡协议,并要他交出钥匙。该安置过渡协议有两种选择:一、拆迁单位解决过渡房,该过渡房原来是当地农民关猪的猪棚;二、自己解决过渡房,拆迁单位给予每平方米13元的补偿过渡费,但只能保证两年,两年后自理。此外,两年后安置的是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按照政策是 安置 城市困难户的,如果给他们安置了,那就占用了困难户的份额。对于这样苛刻的条件,董谨理所当然地拒绝签订。下午 12时左右,江干区法院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将董谨进行司法拘留,拘留时间为半个月。

江干区法院对董谨进行拘留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 101条、 102条、104 条和105条。第 101条规定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第102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 104 条规定拘留的期限,为15 日以下。第105 条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实际上,江干法院依据的是102 条第(六)项。在本案中,生效的判决是一审判决中的”维持杭州市国土局杭土资裁字(2005)016 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为三条:”一、拆迁人应当根据《江滨三号区块拆迁方案》的规定,在钱江苑小区内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起10日内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补充安置标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拆迁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这三条中,第一条和第三条是单方面义务,如当事人不履行可以强制执行。第二条是双方的义务,不能强制执行。中国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一方可强迫另一方签订民事合同,所以一方拒绝签订自己认为不合理的协议不属于拒绝履行义务,也没有哪一种法律文书可以确定这样的义务。在这个生效判决中,拆迁方应当安置被拆迁方相应的住房,而不是猪棚,如果拆迁方拒不履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果拆迁方阻挠强制执行,法院才可以对其进行拘留。同理,对被拆迁方也是一样。事实上,江干法院已经发出了公告,表明董谨等户在10月18日之前如不腾退房屋,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但这个”强制执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 229条作出的,而不是第102条的拘留。现在离10月18日的最后期限还没有到,”强制执行“也不应该发生,更不用说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了。

江干法院对董谨实行拘留,其意在”杀一儆百“,逼其他住户就范。但它忘了它是法院而不是强盗,是法官而不是绑匪。因别人不肯签约而对他进行拘留,这样的法院只有中国才有。@

——原载《自由圣火》(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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