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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立院初审 机关厂商工程采购仲裁前提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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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30日报导】(中央社记者周永捷台北三十日电)立法院交通委员会今天初审通过政府采购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草案将原本工程采购履约争议的仲裁前提“机关不同意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的调解建议或方案”,放宽为“机关或厂商任一方,得因工程采购履约争议,提付仲裁,另一方不得拒绝。”

立法院交通委员会上午审查由中国国民党籍立法委员张庆忠等人提出的“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之一条文修正草案”。现行条文规定厂商因工程采购履约争议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须“经委员会提出建议或方案”,且“机关不同意致调解不成立”,才能提付仲裁。

张庆忠表示,仲裁制度具有即时、有效、专业性等优点,但受限于须机关不同意申诉审议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或方案时,厂商才能提付仲裁,从调解到仲裁结果出炉,旷日费时,加上工程进度及资金冻结问题,规模较小的厂商往往会因此倒闭;草案中建议厂商得向仲裁机构提付仲裁,且机关不得拒绝。

不过,公共工程委员会副主委邓民治表示,由于宪法保障诉讼权,以及仲裁法明定仲裁源于双方当事人之协议,因此,在立法上以强制仲裁方式要求当事人进入仲裁,违反仲裁制度基本原则。

邓民治说,虽然仲裁制度具快速、有效、专业等优点,但由于国内在仲裁实务上欠缺公信力,许多机关将仲裁视为畏途。

工程会官员与立委协商后达成共识,将草案修正为机关或厂商任一方因工程采购履约争议,得向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不得拒绝;逾六个月未完成调解,得向仲裁机构提付仲裁,依仲裁法规定办理。

会议主席裁定草案提报院会处理前,仍须交付党团协商。另外,委员会也做出附带决议,请行政院在五个月内,提出仲裁法相关的修正配套措施,送立法院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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