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金男:台湾司法人权保障更上层楼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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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14日讯】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甫作出释字第654号解释,就〈羁押法〉第23条第3项规定,律师接见受羁押被告时,有同条第2项应监视之适用,不问是否为达成羁押目的或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监听、录音,认为有违反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之规定,不符宪法保障诉讼权之意旨。

又,〈羁押法〉第28条之规定,使依同法第23条第3项对受羁押被告与辩护人接见时监听、录音所获得之资讯,得以作为侦查或审判上认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实之证据,此举亦有妨害被告防御权之行使,抵触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规定。均因违宪而应失其效力。

我国宪法第16条规定人民有诉讼权,是以在刑事诉讼方面,自应给予被告充分之程序保障,始符合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本旨。有此程序保障,方可确保被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依正当法律程序,充分有效行使其防御权,避免国家刑罚权滥行施用于己身。

而刑事被告面对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之检察官,一方拥有国家机器作后盾,尚且掌控庞大无限资源,无论在组织、人力、物力,以及专业法律知识方面,两者间均有相当悬殊之差距。为确保被告受公平审判,必须维持被告与检察官双方武器平等,故被告应享有充分之防御权,得选任与检察官具有同样专业知识的辩护人,于诉讼上协助其防御权之有效行使,排除检察官对其不利之控诉。

所以人民诉讼权之保障,其真正核心内涵,就是在防御权之充分发挥。如果防御权遭到侵害,即等同是诉讼权遭到侵害。现行羁押法第23条第3项及第28条规定,受羁押被告与其辩护人接见时,得予以监听、录音,而所获得之资讯,并得以作为认定被告犯罪事实之证据。如此,势必影响被告与其辩护人之自由沟通,严重妨害被告防御权之行使。

况且,羁押之目的,仅止于确保被告到场接受审判、执行,以及消极地避免串证之危险而已,并不包括搜集本案犯罪证据在内,更不包括取得被告关于犯罪事实之陈述。故羁押不能伤及被告防御权之行使。

尤其,遭受羁押之被告,因与外界隔离,搜集证据资料不易,唯有依赖其与辩护人间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方能确保其防御权之有效行使。而辩护人受被告之委任,也不能违背被告意愿而提供协助,为充分了解被告意愿,更有待其与被告之自由沟通。因此,有效之防御策略,必须排除被告与其辩护人间之沟通障碍,才有可能达成其目的。

再者,现行〈羁押法〉之上述规定,亦显然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不自证己罪”之人权保障原则。是以大法官会议释字第654号解释之作成,乃继侦查中被告得选任辩护人、羁押及搜索扣押等强制处分权回归法院、审判程序中交互诘问的采行、检肃流氓条例之废止后,又一进步之改革措施,使得台湾司法人权之保障更上层楼。(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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