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歷史文化街區”拆遷案代理詞

郭國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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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9月17日訊】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原告委託,指派我們作為其訴訟代理人﹐今于依法到庭,經認真研究涉案基本事實和證據及相關法律法規﹐並經法庭調查質證,代理人認為被告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但嚴重侵害了原告私房所有權﹐而且必將永久性破壞獨一無二的蘇州歷史文化街區﹐造成無可彌補的損害﹐破壞政府形像﹐失去民心。茲提出如下代理意見敬請貴合議庭慎重考慮﹕

一﹑被告核發該《房屋拆遷許可證》﹐適用法律不當

1﹑平江歷史街區是經批准命名的“蘇州平江傳統風貌保護區”﹐“平江路風貌保護與環境整治工程”應該是對平江歷史街區保護性的開發和改造。整個工程包括兩方面﹕一是對歷史建築物﹑構筑物﹑街道﹑綠化﹑地域空間環境景觀等進行保護性整治﹔二是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和現代生活設施的改善性整治。“整治”不是整體改造﹐更不是大拆﹑大建﹑大改﹐它是一種精彫細刻式的整修活動。本次整治工程的方案是依據阮儀三教授擔綱編製的《蘇州平江路街景保護整治規劃》﹐該規劃及蘇州市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2002)22號文件﹐均表明僅有少部份的建築物將更新或拆除﹐其中民居的拆除量更是控制在10%以下。

因此﹐平江路的整治工程應嚴格按照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管理的原則和方法來進行。依據《城市規劃法》第14條﹑《文物保護法》﹑《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蘇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整個整治工程應保護該地區的歷史真實性﹑生活真實性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以保護歷史文化保護區的風貌為目的﹐對街區內的建築﹑環境及景觀進行整理﹑修繕和調整﹐使歷史文化保護區風貌的維護與居民生活環境的改善相得益彰。如果原居住民都遷走了﹐失去了生活真實性﹐沒有了獨特的地域傳統文化習俗﹑生活方式和人文精神﹐就不能稱歷史地段或歷史文化保護地區。

被告及第三人對於整項工程完全適用動拆遷的法律規定﹐要求區內居民全部遷走﹐被告並依此核發該《房屋拆遷許可證》﹐適用法律顯然不當。

2﹑是否由於平江路的整治工程是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整治的﹐被告﹑第三人就可以將整個整治工程統一列入拆遷範圍﹐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統一執行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政策呢﹖

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條﹑《江蘇省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條等規定﹐只有實施“房屋拆除”的﹐“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才適用上述條例。同時﹐上述條例還規定“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蹟﹑古樹名木和歸僑﹑華僑私有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因此﹐並非只要工程統一列入拆遷範圍﹐關於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規定就不適用。按照有關規定﹐“對歷史街區的每一幢建築應當進行定性﹑定位分析”﹐分彆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來完成平江路的保護整治規劃。而原《規劃》也已經作了定性﹑定位。
被告僅依據動拆遷的有關法律規定﹐即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要求不在拆除房屋之列的居民遷走﹐並依據動遷的補償規定予以補償﹐適用法律顯屬不當.

二﹑被告對第三人的申請未依法進行審查﹐濫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均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蘇府(2002)103號〕中第2條進一步明確規定﹕“拆遷管理部門對申請拆遷事宜進行審查時﹐按分段審查形式進行。審查工作應圍繞批文的合法性﹐拆遷資金的落實情況和拆遷計劃方案的可行性來進行”。被告顯然並未認真履行審查職責。

1﹑本次整治工程的規劃方案是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上海同濟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編製的《蘇州平江路街景保護整治規劃》。《城市規劃法》規定﹕規劃許可規定的許可範圍﹑許可項目﹑核定的圖紙等內容﹐對持有人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都有約束力。因此﹐有關審批部門在審批“一書兩證”時﹐應嚴格依據該《規劃》確定的宗旨和設計內容進行。而在涉案項目的實際審批中﹐有關部門將“保護整治範圍”等同于“拆遷範圍”﹐將“保護整治工程”混同于“一般的房地產開發”﹐將整治工程範圍內土地全部征用劃撥給第三人。

原告所居住房屋絕大多數是居住了至少幾代人的私有房屋﹐有些則是原告的祖房﹐基本屬於一般古建築或一般民居。根據《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個人私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權是受法律保護的﹐是不容侵犯的。依據《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法律規定﹐原則上在歷史街區內應保留原住居民﹐以延續該歷史街區獨特的地域傳統文化習俗﹑生活方式和人文精神。而涉案保護整治工程中﹐原告的房屋並不屬於更新﹑拆除之列﹐審批部門卻強行將原告的房屋土地征用並劃撥給第三人﹐其顯然故意混淆了整治工程“佔地”與“項目用地’的概念.而被告並未對有關文件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因“簡化手續﹑統一整治”之需而收回土地﹐那麼整治工程結束後﹐理應重新歸還原告的房產。

2﹑第三人本應依照《規劃》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活動﹐然而在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請中﹐卻擅自增加拆除建築的範圍﹐在其申請表及《蘇州市城市房屋拆遷方案會審情況匯總表》﹑《委託拆遷合同》所列拆除範圍及拆除總建築面積與《規劃》中90%以上的房屋屬於“修繕”﹑“改善”﹑“保留”﹑“整修”的要求﹐存在巨大差異。拆遷範圍中竟有控保古建築﹐嚴重違反了文物保護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有關規定。而被告竟稱對其申請予以核准發證是合法的﹗由此足可推論被告根本未進行實質審查﹐即使是形式審查﹐被告亦未認真進行。

3﹑資金問題。按照動遷法律規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足額存入辦理專項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全部用于拆遷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不足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第三人未提交安置補償資金足額到位的資金證明﹐事實上其資金也沒有足額到位。第三人于2003年2月17日所提交的《證明》中稱﹕“第三人2003年2月17日在我行帳戶上有存款26158204.87元。其中2500萬元(首期)將用于動遷工作(手寫)”。很明顯﹐第三人的資金沒有足額到位。其附件《平江歷史街區保護整治項目資金進度》中交通銀行證明﹕“該企業已向銀行申請5000萬元授信額度﹐用于街區保護整治項目”。這是無效證明﹐“申請”即不能證明安置補償資金已到位﹐也無法證明5000萬元資金有任何保障。被告在第三人資金未足額到位的情況﹐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顯然未盡審核職責。

4﹑第三人申請時提交的拆遷計劃與方案中﹐未依照有關動遷條例之規定﹐提供“安置房”。根據規定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貨幣補償和實物安置。拆遷申請人應提供“安置房﹑週轉房或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計劃﹐而第三人僅提供了貨幣補償安置方案。

三﹑被告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事實依據認定有誤

被告在其《答辯狀》中稱﹕“該工程實施過程中涉及一批違章建築和有礙平江路風貌的建築物需要拆除後按照規劃需要重建﹐同時對尚有保留價值的建築物需要重新進行修繕和改建﹐這必須涉及到一大批居民搬遷問題”。據此被告得出認為﹕“將平江路的整治工程統一列入拆遷範圍﹐統一執行城市房屋拆遷的補償政策﹐這有利於保護平江路居民的整體利益和保障整治工程的統一實施”。

被告故意混淆因工程需要“臨時搬遷”與房屋拆遷需要“動遷”的本質區別。
原告不否認整治工程中確實有一批居民需要動遷﹐房屋騰空也有利工程統一實施。“一批”並不代表全部﹐根據《規劃》90%的民居是不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不屬更新﹑拆除範圍﹐當然有權要求整治工程完成後搬回自已所有的私房。作為平江路歷史街區的居民﹐為維護平江路的歷史風貌﹐原告願意適當出資﹑在工程進行中騰出房屋﹐配合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整治工作。同樣可以保證整治工程的統一實施﹐並且貫徹了《文物保護法》﹑江蘇省及蘇州市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方面的規定﹐且能更好地體現《規劃》中“以人為本”的宗旨﹐使歷史文化保護區風貌的維護與居民生活環境的改善相得益彰。而被告及第三人以“工程需要”搬遷一大批居民為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強制要求原告動遷﹐故意將“臨時搬遷”與“動遷”混為一談。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被告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過程中﹐忽視了歷史街區保護整治的特殊性﹐對審批機關及第三人嚴重違反文物保護法﹑江蘇及蘇州市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辦法)﹑《規劃》的規定﹑非法剝奪原告合法財產﹑合法居住權的行為未進行合法性審查﹔對於第三人申請中虛假內容﹑資金未到位等視而不見﹐違法核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致使第三人得以打着平江路歷史街區風貌保護與環境治理的幌子﹐對平江路以“功能改換”名義﹐進行大規模商業性開發。為賺取巨額利潤﹐人為破壞歷史街區的傳統風貌﹐形成“環境改善了﹐老百姓不見了”的局面﹐這種沒有生活真實性﹐只有歷史遺存物的地區還能稱作歷史街區嗎﹖﹗

代理人更不希望看到由於長官意志﹑違法行政﹑官商合作為了眼前一已私利﹐而使人類失去一個蘇州當地居民幾代﹑甚至十幾代人長期在此生活而形成的著名“歷史文化街區”﹐這種具有傳統特色﹑具有特定人文精神的街區。一旦遺失了當地的原汁原味的生活﹐該歷史文化街區也就變成歷史遺存物﹐將會使蘇州永遠失去一個寶貴的歷史文化遺產。鑒此﹐敬請貴院依法撤銷該不合法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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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
律師﹕郭國汀﹑佟文忠
2003年9月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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