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历史文化街区”拆迁案代理词

郭国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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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17日讯】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于依法到庭,经认真研究涉案基本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法庭调查质证,代理人认为被告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但严重侵害了原告私房所有权﹐而且必将永久性破坏独一无二的苏州历史文化街区﹐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害﹐破坏政府形像﹐失去民心。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合议庭慎重考虑﹕

一﹑被告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不当

1﹑平江历史街区是经批准命名的“苏州平江传统风貌保护区”﹐“平江路风貌保护与环境整治工程”应该是对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性的开发和改造。整个工程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历史建筑物﹑构筑物﹑街道﹑绿化﹑地域空间环境景观等进行保护性整治﹔二是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和现代生活设施的改善性整治。“整治”不是整体改造﹐更不是大拆﹑大建﹑大改﹐它是一种精雕细刻式的整修活动。本次整治工程的方案是依据阮仪三教授担纲编制的《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该规划及苏州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2)22号文件﹐均表明仅有少部分的建筑物将更新或拆除﹐其中民居的拆除量更是控制在10%以下。

因此﹐平江路的整治工程应严格按照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管理的原则和方法来进行。依据《城市规划法》第14条﹑《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整个整治工程应保护该地区的历史真实性﹑生活真实性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以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风貌为目的﹐对街区内的建筑﹑环境及景观进行整理﹑修缮和调整﹐使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的维护与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相得益彰。如果原居住民都迁走了﹐失去了生活真实性﹐没有了独特的地域传统文化习俗﹑生活方式和人文精神﹐就不能称历史地段或历史文化保护地区。

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整项工程完全适用动拆迁的法律规定﹐要求区内居民全部迁走﹐被告并依此核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适用法律显然不当。

2﹑是否由于平江路的整治工程是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整治的﹐被告﹑第三人就可以将整个整治工程统一列入拆迁范围﹐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呢﹖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江苏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第4条﹑第5条﹑第8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条等规定﹐只有实施“房屋拆除”的﹐“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才适用上述条例。同时﹐上述条例还规定“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华侨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并非只要工程统一列入拆迁范围﹐关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就不适用。按照有关规定﹐“对历史街区的每一幢建筑应当进行定性﹑定位分析”﹐分别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来完成平江路的保护整治规划。而原《规划》也已经作了定性﹑定位。
被告仅依据动拆迁的有关法律规定﹐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不在拆除房屋之列的居民迁走﹐并依据动迁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适用法律显属不当.

二﹑被告对第三人的申请未依法进行审查﹐滥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均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苏府(2002)103号〕中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事宜进行审查时﹐按分段审查形式进行。审查工作应围绕批文的合法性﹐拆迁资金的落实情况和拆迁计划方案的可行性来进行”。被告显然并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

1﹑本次整治工程的规划方案是由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上海同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苏州平江路街景保护整治规划》。《城市规划法》规定﹕规划许可规定的许可范围﹑许可项目﹑核定的图纸等内容﹐对持有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约束力。因此﹐有关审批部门在审批“一书两证”时﹐应严格依据该《规划》确定的宗旨和设计内容进行。而在涉案项目的实际审批中﹐有关部门将“保护整治范围”等同于“拆迁范围”﹐将“保护整治工程”混同于“一般的房地产开发”﹐将整治工程范围内土地全部征用划拨给第三人。

原告所居住房屋绝大多数是居住了至少几代人的私有房屋﹐有些则是原告的祖房﹐基本属于一般古建筑或一般民居。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私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是不容侵犯的。依据《文物保护法》及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在历史街区内应保留原住居民﹐以延续该历史街区独特的地域传统文化习俗﹑生活方式和人文精神。而涉案保护整治工程中﹐原告的房屋并不属于更新﹑拆除之列﹐审批部门却强行将原告的房屋土地征用并划拨给第三人﹐其显然故意混淆了整治工程“占地”与“项目用地’的概念.而被告并未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因“简化手续﹑统一整治”之需而收回土地﹐那么整治工程结束后﹐理应重新归还原告的房产。

2﹑第三人本应依照《规划》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活动﹐然而在其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中﹐却擅自增加拆除建筑的范围﹐在其申请表及《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方案会审情况汇总表》﹑《委托拆迁合同》所列拆除范围及拆除总建筑面积与《规划》中90%以上的房屋属于“修缮”﹑“改善”﹑“保留”﹑“整修”的要求﹐存在巨大差异。拆迁范围中竟有控保古建筑﹐严重违反了文物保护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而被告竟称对其申请予以核准发证是合法的﹗由此足可推论被告根本未进行实质审查﹐即使是形式审查﹐被告亦未认真进行。

3﹑资金问题。按照动迁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人未提交安置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资金证明﹐事实上其资金也没有足额到位。第三人于2003年2月17日所提交的《证明》中称﹕“第三人2003年2月17日在我行账户上有存款26158204.87元。其中2500万元(首期)将用于动迁工作(手写)”。很明显﹐第三人的资金没有足额到位。其附件《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资金进度》中交通银行证明﹕“该企业已向银行申请5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街区保护整治项目”。这是无效证明﹐“申请”即不能证明安置补偿资金已到位﹐也无法证明5000万元资金有任何保障。被告在第三人资金未足额到位的情况﹐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显然未尽审核职责。

4﹑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拆迁计划与方案中﹐未依照有关动迁条例之规定﹐提供“安置房”。根据规定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拆迁申请人应提供“安置房﹑周转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计划﹐而第三人仅提供了货币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事实依据认定有误

被告在其《答辩状》中称﹕“该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一批违章建筑和有碍平江路风貌的建筑物需要拆除后按照规划需要重建﹐同时对尚有保留价值的建筑物需要重新进行修缮和改建﹐这必须涉及到一大批居民搬迁问题”。据此被告得出认为﹕“将平江路的整治工程统一列入拆迁范围﹐统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政策﹐这有利于保护平江路居民的整体利益和保障整治工程的统一实施”。

被告故意混淆因工程需要“临时搬迁”与房屋拆迁需要“动迁”的本质区别。
原告不否认整治工程中确实有一批居民需要动迁﹐房屋腾空也有利工程统一实施。“一批”并不代表全部﹐根据《规划》90%的民居是不拆除的﹐原告的房屋不属更新﹑拆除范围﹐当然有权要求整治工程完成后搬回自已所有的私房。作为平江路历史街区的居民﹐为维护平江路的历史风貌﹐原告愿意适当出资﹑在工程进行中腾出房屋﹐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整治工作。同样可以保证整治工程的统一实施﹐并且贯彻了《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及苏州市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方面的规定﹐且能更好地体现《规划》中“以人为本”的宗旨﹐使历史文化保护区风貌的维护与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相得益彰。而被告及第三人以“工程需要”搬迁一大批居民为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强制要求原告动迁﹐故意将“临时搬迁”与“动迁”混为一谈。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过程中﹐忽视了历史街区保护整治的特殊性﹐对审批机关及第三人严重违反文物保护法﹑江苏及苏州市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办法)﹑《规划》的规定﹑非法剥夺原告合法财产﹑合法居住权的行为未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第三人申请中虚假内容﹑资金未到位等视而不见﹐违法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致使第三人得以打着平江路历史街区风貌保护与环境治理的幌子﹐对平江路以“功能改换”名义﹐进行大规模商业性开发。为赚取巨额利润﹐人为破坏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形成“环境改善了﹐老百姓不见了”的局面﹐这种没有生活真实性﹐只有历史遗存物的地区还能称作历史街区吗﹖﹗

代理人更不希望看到由于长官意志﹑违法行政﹑官商合作为了眼前一已私利﹐而使人类失去一个苏州当地居民几代﹑甚至十几代人长期在此生活而形成的著名“历史文化街区”﹐这种具有传统特色﹑具有特定人文精神的街区。一旦遗失了当地的原汁原味的生活﹐该历史文化街区也就变成历史遗存物﹐将会使苏州永远失去一个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鉴此﹐敬请贵院依法撤销该不合法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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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郭国汀﹑佟文忠
2003年9月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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