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法院違法判決 不顧人民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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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25日訊】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趙連璧,男,漢,63歲,內蒙呼市土左旗察素齊鎮站南街5號住。
1996年12月我向土左旗法院起訴了該案,多年來一、二審法官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判決,2004年內蒙高院指令呼市中院再審此案,呼和浩特市中院繼續違法辦案,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提案再審或指令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請求如下:

一、根據內蒙高院指令呼市中院再審結果(2004)呼民再字第4號裁定確認的結帳紀錄為證據依法改判,判令對方武茂盛退還我投資款162934.55元,利潤款26529.09元,共計189463.64元,並賠償從92年4月侵權到2004年6月底此筆款的銀行存款利息42000元。
二、判令武茂盛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繼續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辦案,逼我棄兒、棄家伸冤,造成傾家蕩產、討要為生、追究其責任,賠償損失。

事實和理由:

(一) 一、二審法官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判決:
1. 土左旗法院民事一審卷宗一卷(99657)第75頁紀錄1998年8月17日庭審紀錄:「宣讀原告提供的1996年11月18日、19日結帳紀錄」,後邊紀錄著原件的每筆帳跟複印件的每筆帳核對情況和與被告質證情況,一直紀錄到76頁,緊接著又紀錄:「結帳紀錄真實」,結果兩級法院就是不確認真實的結帳紀錄。

2. 1999年4月28日土左旗法院簽發送達的舉證通知書讓提供合夥期間的帳目審計,對方武茂盛持有帳目,我無法提供帳目審計,帳目持有人也沒提供帳目審計,依法持有帳目人承擔沒提供帳目審計的不利後果。結果一、二審法院讓我這個沒帳目的人承擔了沒提供原始單據的不利後果。舉證通知書告知的是提供帳目審計,並不是告知的提供原始單據審計,並且由供貨主證明進私人貨沒單據,單據不全,確定不了全部帳務。

3. 參加結算合夥帳的三個中間人證明結帳行為不存在無效和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結果兩級法院不採證,混淆是非。

4. (1999)呼民二終字第53號判決書把經過合法行為形成的每筆客觀帳目,枉法認為結算沒結果,每筆帳都是結果,並根據判決書認定的分工責任完全能匯總出總結果,否認結算結果就是甄滅篡改真實證據,純屬故意。

5. 結帳行為是1996年11月19日成立,武茂盛在1998年5月28日提出重算帳,時間已超過一年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第73條第二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人民法院不保護。」結果兩級法院保護了超請求時限的請求。

綜上所述,兩級法院純屬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枉法判決。

(二) 2003年內蒙高院(2002)內民監字第303號裁定書裁定指令呼市中院再審,呼市中院再審中繼續違法辦案,事實如下:
1. 經過多年艱難申訴,好不容易內蒙高院裁定指令呼市中院再審,這就明確了本案再審管轄是呼市中院。本案是由呼市中院(1999)呼民二終字第53號判決書做出的生效判決,結果呼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呼民再字第4號裁定書認定了證據,沒有依法改判,違法二次發回土左旗法院重審。土左旗法院是一審法院,只能按照一審程式審理,裁判後當事人可以上訴,並不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法院審理,所做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這既不符合民事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5日審委會第1221次會議通過的法釋(2002)24號文件第一條規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將案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對同一案件只能發回重審一次。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仍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可是此案經過呼市中院審委會討論沒有依法改判,而違法二次發回土左旗法院重審,由於這樣土左旗法院依法沒有審理,並出具證明證實了經呼市中院指定呼市新城區法院審理,對此我有兩個異議。

2. 新城區法院審此案我提出如下異議:
異議一:
新城區法院不是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特殊原因根據司法解釋包括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原因。事實上的原因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遇到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災等無法行使管轄權的;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訴法院的審判人員,因迴避無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以上不可抗力的事由不存在,法律上的事由也不存在,土左旗法院審民事案件的法庭有察素齊法庭、民事庭、經濟庭、畢克齊鎮法庭、善岱鎮法庭、陶思浩法庭等。本案土左旗法院審過二次即察素齊法庭、民事庭,還有經濟庭、畢克齊鎮法庭、善岱鎮法庭、陶思浩法庭等沒審過,土左旗法院不存在無法組成合議庭審此案件。第三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因人民法院管轄權發生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本案的當事人都是土左旗人,案發地也是土左旗,原審法院也是土左旗法院,並不是呼市新城區法院,不存在管轄權爭議,所以指定管轄沒有法律依據。

異議二:
本案是由呼市中院(1999)呼民二終字第53號判決書做出的生效判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做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法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可是呼市中院(2004)呼民再字第4號裁定經審委會討論決定發回土左旗法院重審,並不是裁定指定呼市新城區法院審理,也沒有給過我指定新城區法院審理的法律文書,只有新城區法院兩次傳票告知我在2004年5月4日和 2005年1月4日兩次新城區法院開庭審理時間。新城區法院是一審法院,只能按照一審程式審理,在審理中對當事人只能稱原告、被告,所做出的判決不是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上訴,與以上提到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做的判決、裁定是生效判決、裁定,當事人不能上訴的規定不符,這樣會久拖不決,容易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正因為這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很明確,什麼情況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再審案件,什麼情況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再審案件。這樣明確的規定呼市中院盡能在2004年5月4日和 2005年1月4日兩次違法讓一審法院新城區法院審理,由於違法審理,所以兩次都沒審成,新城區法院於2005年3月4日把案卷移送回呼市中院,報請處理,由呼市中院立案庭書記員徐俊峰簽收案卷手續為證。可是呼市中院繼續讓新城區法院審理此案,真是有權不顧法,繼續違法辦案,可是他們還不依法給我法律文書,即呼市中院指定新城區法院審理的裁定書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沒有裁定駁回文書,還要審理是違法的。

3. 本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法(2003)169號文第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不論以何種方式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審一次。」呼市中院再審一次已完,認定了證據,沒有依法改判,發到一審法院審理,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遠遠超過了審限至今未審結。現在只有根據以上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本院發生法律效力再審裁判確有錯誤,依法必須改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請示上一級人民法院,並附全部案卷,上一級人民法院一般應當提審…..」結果呼市中院不依法附全部案件請示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結此案,而是繼續讓不是原審的新城區法院強行審理,真是權大於法,依法辦案只能是一句空話。請求監督查辦,依法審結案件。

內蒙古呼市土左旗察素齊鎮趙連璧
2005年7月30日

內蒙高院裁定指令呼市中院再審之民事裁定書

呼市中院經審委會討論決定發回土左旗法院重審之民事裁定書頁一

呼市中院經審委會討論決定發回土左旗法院重審之民事裁定書頁二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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