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深圳勞務工同胞們的公開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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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14日訊】(四)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深圳市勞動仲裁委員會為了包庇勞動違法企業均「立法廢除」 了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條文規定,將「勞動仲裁」 變「勞動獨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這裡說明了國家已通過立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委託律師,也可以委託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至於委託誰,完全是當事人自己的權利。然而,職工當事人的這項權利在廣東、特別是在深圳,幾乎是被完全剝奪!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先後「立法廢除」了該《條例》的第十九條規定,嚴加限制職工當事人聘請代理人的權利!
 
這裡所說的「廢除」,是指在深圳和廣東的勞動仲裁部門根本不適用《條例》的第十九條規定,而只適用他們自己的「立法規定」。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12月4日頒布了《勞動仲裁委託代理人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10月30日頒布了《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參加勞動仲裁活動代理人資格審查規定》(以下簡稱《審查規定》)。下面請看對《暫行規定》的部份條文進行剖析:
  
《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代理人資格進行審查」。但實際情況是,企業隨便請哪個人來代理仲裁活動,仲裁委對其均是一路綠燈;可職工當事人必須聘請已在深圳註冊執業的律師才被認可,否則,即使職工當事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也一概被拒之門外。
  
《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職工當事人委託並特別授權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的,除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的以外,本人仍應出庭參加仲裁庭審」。這裡所講的「除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的以外」只是一塊「遮羞布」,事實上,職工當事人無論是委託誰,即使委託的是在深圳註冊執業的律師,也必須自己親自到庭,否則視為職工撤訴。職工需要上班,請事假一般都得不到批准,為參加仲裁只好曠工被企業罰幾天工資;若被現所在的企業知道自己在狀告原所在的企業,則會被現所在企業尋找機會予以辭退。因勞動仲裁部門完全清楚這些情況,故有意設此障礙阻止職工維權。
  
《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委託下列人員作為代理人:(一)律師;(二)當事人的近親屬;(三)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四)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可能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不適合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為勞動仲裁代理人。」
  
《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當事人委託近親屬為代理人的,應提供當事人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證明或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書」。
  
《暫行規定》第十條規定:「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一)取得了法律職業資格證或律師資格證的公民;(二)獲得企業法律顧問資格的公民;(三)從事法學研究、教育工作的公民;(四)從事勞動保障部門、工會組織、企業協會工作的公民;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法律工作者」。
  
《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公民代理人參加勞動仲裁活動不得向當事人收取報酬。當事人與代理人應簽訂不收費的協議書,並提供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供不收費協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有權取消其代理資格」。
  
《暫行規定》第六條所指的「律師」,在深圳指的是,註冊地點在深圳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外地律師一律不准代理勞動者一方的案件。關於這一項,在深圳非常不現實,理由是:聘請深圳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代理一次,最低收費3000—5000元/件;代理了仲裁還需代理一審時,需另收費2000—3000元;代理了一裁一審再代理二審時,需再收費1000—2000元。這裡指的是首期收費,若代理獲賠成功,還需另按獲賠金額提成。在企業打工的職工中,有多少人能支付得起如此高額的律師費用呢?
  
除了大型工傷案件外,職工當事人為了爭取幾百元或幾千元錢的利益而要求其傾家蕩產花費6000—10000元去聘請律師,這符合常理嗎?在深圳,名氣稍大一點的律師從來不做勞動爭議案件,更不會去代理勞動者一方的案件;名氣不大的律師,除非自己實在沒有案件可做時,才會去代理勞動者委託的案件。
 
律師不是神仙,由於絕大部份律師對勞資案件不感興趣,不去學習研究勞動法律、法規知識和從事勞動維權代理實踐活動,因此,在深圳真正願意並能勝任代理勞資案件的律師是寥寥無幾,與廣大外來工需要勞動法律服務的實際情況極不協調。
  
《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當事人的近親屬」,試問有多少職工當事人的近親屬中,有通曉勞動法律、法規並具有勞動維權實踐經驗的人呢?即使有,但不一定就在深圳工作和生活;就算其近親屬在深圳工作和生活,而根據《暫行規定》第八條之規定,還應提供當事人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勞動仲裁部門總是在千方百計的製造高高的讓職工當事人跨越不了的門檻,非把其刁難住不可!
  
《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三項「有關的社會團體或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但因為《暫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除了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外,其他人代理職工當事人的案件是不能收費的,故到目前為止,在深圳還從沒有見到過哪個「社會團體」願意為外來工免費打官司的!更從來沒有見到過哪個職工的「現所在單位」或 「原所在單位」願意推薦人員為該職工當事人義務代理勞動仲裁案件的!
  
《暫行規定》第六條第四項「有正當理由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許可的其他公民」,這裡的「其他公民」在《暫行規定》第十條中作了明確界定。從實際情況來看,因為 「其他公民」根據《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 「不能收費」,故深圳至目前為止,尚未見到「其他公民」中有既願意當活雷鋒,又敢於得罪企業為職工當事人代理勞動仲裁案件的。
  
依照《暫行規定》,職工 當事人除了找「近親屬」代理外,實在是找不到一位符合該規定的義務代理人!有些職工當事人試圖通過辦理公證委託手續來尋求代理人幫助,但拿到公證書後,依然遭到了勞動仲裁委拒絕!
  
《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不能收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條「社會主義公有制消滅人剝削人的制度,實行各盡所能、按勞分配的原則」;第三十三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之規定;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就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之規定;同時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 「受托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之規定。
  
2001年,筆者為一位外來工在寶安區沙井勞動仲裁庭代理仲裁開庭時,其仲裁員潘曉鋒拿出寶安區政府的一紙文件規定說:「你不符合寶安區政府的代理規定,你給我出去!」我反問道:「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大,還是寶安區政府的文件規定大!你今天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仲裁,還是依寶安區政府的文件規定仲裁!」該仲裁員聽後惱羞成怒,竟宣佈當天不開庭!
  
綜上所述,職工當事人尋找代理人代理勞動仲裁案件之難,難於上青天!!!勞動仲裁部門已把「勞動仲裁」變成了「勞動獨裁」!!!
  
四、深圳市人大因立法違反程序導致大量養老保險基金流失
  
在2006年7月1日以前,深圳市企業為員工辦理養老保險的最低標準是: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企業為員工繳交基數的8%,員工個人繳交基數的5%。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期間寶安區為員工辦理養老保險為例:企業為員工繳交2661元/月×60%×8%=127.73元/月,員工個人繳交2661元/月×60%×5%=79.83元/月。由於片面聽取企業之言及為了減輕企業負擔,自2006年7月1日以後,外來工改為以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企業為員工繳交基數的10%,員工個人繳交基數的8%。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寶安區為員工辦理養老保險為例:企業為員工繳交700元/月×10%=70元/月,員工個人繳交700元/月×8%=56元/月。
 
在2006年7月1日以前,企業為員工繳交的8%分解為6%和2%,將其中的6%和員工個人繳交的5%納入員工個人基金帳戶,員工在離開深圳時可以將這11%的個人基金帳戶上的累積金額退出;在2006年7月1日以後,企業為員工繳交的10%全部納入共濟基金帳戶,員工個人繳交的8%納入個人基金帳戶,員工在離開深圳時,只能將個人繳交的8%的個人基金帳戶上的累積額退出。
  
立法錯誤的後果:一是員工不願意參保,理由是買養老保險不如自己存銀行方便;二是企業不願為員工辦理養老保險,而且有不少企業逼迫員工退保,理由是企業幫員工購買養老保險後員工自己得不到,沒有必要再為養老保險問題浪費企業錢財。
  
目前,深圳市企業實際擁有的員工數量遠大於公佈的員工人數,反對現在的養老保險立法規定和要求退保及被企業逼迫退保的人員之多(註:廠方給被逼迫退保的員工開出離開深圳的假證明去社保部門退保,並以此方法逃避為員工買社保,被廠方逼迫退保了的員工仍留在廠裡繼續上班),佔到了十分可怕的數字,並導致了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大量流失(註:因被迫退保的人越來越多,至2006年11月開始,深圳市社保部門被迫動用行政手段¬—停止退保)。
  
立法錯誤的原因:深圳市人大常委會於2006年7月26日制定的《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在制定過程中,違反立法程序, 片面聽取企業呼聲,不徵求廣大人民群眾和外來工意見,人大代表表決流於形式,導致立法陷入了一些違法企業家們設置的圈套。《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8、9、12條之規定,帶有明顯的歧視外來工和不尊重民意的行為,也與《廣東省養老保險條例》第9、10條之規定相牴觸。
  
五、村級的居民委員會、企業與黑道勢力互相勾結,為企業撐起 「黑傘」
 
沙井街道XX居民委員會利用自己與當地公安機關的關係,支持黑道組織開賭場和賣淫場所,當地違法企業則交保護費給該居委會。黑道組織根據該居委會開出的名單逐個的收拾那些幫助外來工維權的人士,及根據勞動違法企業開出的名單逐個地收拾那些準備依法維權的員工。一位姓張的代理人因受到該居委會派出的黑道成員的威脅被迫替當事人去撤訴,其承辦該案的勞動監察人員明知張先生的當事人在委託權限中沒有委託撤訴這一項,卻美滋滋地看著張先生在黑道成員的逼迫下撤訴,並高興地為其辦理了撤訴手續。
  
根據寶安區勞動局派駐沙井街道的監察組長講:「西鄉XX村村長準備了兩隻麻袋,擬將代理勞動維權的人士徐孝斌、祁運會用麻袋裝了後拋向大海!」
  
還有許多居委會幹部與違法企業、黑道組織相互勾結,或威脅、毆打勞動維權代理人士,或到其辦公場所進行打、砸、搶,警方在接到報警幾十分鐘後,才派一、二名招聘的保安員去看看後了事。
  
當然,不僅勞動維權代理人士報案後,警方不願出警,其他人士報警後也同樣如此!在寶安區的一些基層派出所,就政治思想素質而言:保安員比普通民警高,普通民警比幹警高,幹警比所長高!寶安區的社會治安現狀已嚴重到了近十年來最差的年份,其原因是公安分局領導嚴重的行政不作為,還有一些我們不敢想像不敢說的事……
  
  六、 「公民代理人」促進了深圳法制建設,協調了勞資關係
  
  (一)在深圳艱辛的打工環境下和艱難的維權實踐過程中,造就了一批能夠勝任勞動維權代理並樂意幫助勞動者的「公民代理人」面對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高壓獨裁「立法規定」,職工當事人的勞動維權是否真的已到了山窮水盡呢?不是!在黑暗中是否有人為他們點起燭光?有!是否還有一批不惜犧牲而勇於為他們維權的人呢?有!那就是一批有正義感的同是外來務工者的「公民代理人」!他們幫助勞動者代理勞動仲裁案件,當其獲賠成功後,職工當事人支付一點力資費給他們。他們又有什麼錦囊妙計幫助勞動者維權呢?勞動仲裁委不允許「公民代理人」為勞動者代理仲裁開庭,他們就幫助職工當事人整理好材料,然後教勞動者怎樣遞交材料,怎樣開庭,怎樣回答,而他們則在庭審過程中當旁聽者。尷尬的是,當遇到刁橫的仲裁員時,他們往往會被驅出庭外,被取消旁聽資格!
  
  (二)深圳的「公民代理人」開全國先河,將「勞動監察」和「行政訴訟」用於勞動維權實踐
  
由於深圳的「勞動仲裁」已變成「勞動獨裁」,並已成為勞動違法企業的保護傘,使得「公民代理人」為勞動者提供勞動維權服務的活動受到極大的阻礙。為此,「公民代理人」秦海峽、張有合、祁運會等聚在一起苦苦思索,共同研究、探討、摸索勞動維權的新方案。
  
經研究後得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立法的根本目的,不只是為了保護少數投訴者的利益,而是為了保護廣大全體勞動人民的根本利益。不僅受害者有權利舉報投訴企業的勞動違法行為,而且知情者亦有權利和義務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並應對舉報企業勞動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
  
  進一步研究後得出:
  
1、勞動仲裁的法定權利與義務是被動地接受勞資糾紛當事人的申請就爭議事項予以調解或裁決。
  
勞動仲裁是基於勞資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在發生糾紛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令對方支付工資、賠償損失或支付經濟補償、醫療費補償等法定義務方面的問題。仲裁委沒有權利和義務主動的去裁決勞資雙方所產生的糾紛,只有被動的接受當事人申請裁決的權利和義務。它解決的是已申請仲裁的爭議雙方的個案,對於資方損害勞方其他人的利益但當事人並沒有申請仲裁的糾紛,則無權也沒有義務去主動解決。它對於化解嚴格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企業的勞資雙方所產生的糾紛問題有著積極的協
  調作用。
  
  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權利與義務是主動的全面制止企業損害勞動者利益的違法行為、責令違法企業為勞動者全面履行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5條、86條、89條、90條、91條、92條、94條、95條、98條、100條、101條都明確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有全面規範、制止和處罰企業勞動違法行為的法定義務,不僅要解決員工投訴的個人訴求,而且應以點帶面,對該企業損害其他員工利益的問題應一併解決,並對該企業予以處罰、責令改正,直到該企業完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為止。「勞動保障監察職責」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主動的法定職責,而不是你投訴我監察,你不投訴我不管的被動義務。
  
  3、究竟在什麼情況下該走「勞動監察程序」或該走「勞動仲裁程序」呢?
  
凡是該企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7條、8條、13條、15條、16條、17條18條、24條、26條、27條、28條、29條、32條、33條、34條、36條、37條、38條、41條、43條、44條、45條、50條、51條、52條、53條、54條、56條、57條、58條、59條、60條、61條、62條、63條、64條、65條、68條、72條、89條、91條、92條、93條、94條、95條、96條、97條、98條、100條、101條等條文規定之一的,且企業損害的不只是舉報投訴者的利益,而通過解決投訴者的個人訴求尚不足以完全糾正該企業的違法行為時,應該走「勞動行政監察程序」解決。
  
凡是該企業嚴格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但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該企業與極少數員工存在著或因一方過錯、或因雙方過錯、或因雙方的意見、觀點、看法不一致而產生的糾紛,且只需要解決這極少數員工與該企業之間爭議的問題,但該企業與其他員工之間並不存在糾紛時,應該走「勞動仲裁程序」解決。
  
如某廠有5000人,該廠強迫員工超時加班,剋扣、拖欠員工工資,可其中只有一人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部門雖然清楚該廠有5000人受到該廠侵害,但只能就申請者一人的請求進行調解或裁決;若該廠有一人去申請勞動監察程序,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必須對該廠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不僅應對投訴者個人訴求予以解決,而且還應責令該廠為全廠員工依法履行法定義務,並徹底糾正該廠的違法行為及對該廠予以罰款,直到該廠整改合格為止。
  
  勞動監察優於勞動仲裁的另一特點是:即便仲裁結果公正,無賴老闆可以通過起訴、上訴及迫使勞動者申請執行等過程來拖延勞動者時間;而勞動保障行政監察決定一旦作出,企業雖然可以因不服該處理決定而提起訴訟,但在訴訟過程中,並不影響該處理決定的執行;若企業拒不執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監察,對於打擊嚴重違反勞動法而又企圖耍懶的企業是 「一劑良藥」!!!
  
  經研究後決定:
  
代為那些嚴重違反勞動法的企業的員工向企業寫《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並通過特快專遞交給企業;若企業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則為員工代寫《勞動違法舉報信》,並通過郵政快遞寄給勞動局;若勞動局拒不履行法定職責,則代為員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深圳的「公民代理人」通過行政訴訟手段使一批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勞動監察人員被迫行動起來
  
深圳經濟發達,公務員工資高、待遇好,每天上班6小時,輕鬆愉快。可一些政治思想素質不高的公務員,儘管每天上班時間很短仍依然打折,上班盼下班,下班盼雙休,雙休盼渡假。深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官員的日子更是過得紅紅火火,高興時隨便到鬧過罷工的或嚴重違反勞動法的企業裡去轉轉,名煙、名酒、名茶、紅包滿載而歸。
  
自從 「公民代理人」代為員工寫《勞動違法舉報信》後,他們的生活規律從此被改變:以前是罷工完畢後,他們才去轉轉;而現在必須針對舉報投訴的內容而去違法企業裡作調查。他們對於生活方式的改變十分不滿,起初是拒不理采書面舉報投訴;面對舉報人不斷的提起行政訴訟,他們又自以為聰明的以一紙《處理結果告知書》打發舉報人,其告知:「該企業的違法行為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關於你個人的訴求須通過勞動仲裁解決」。後因勞動局每次行政訴訟都敗訴,他們又將《處理結果告知書》改頭換面為《勞動監察行政處理決定書》,採取 「濫作為」,企圖以 「形式上」的合法掩蓋 「實質上」的違法,千方百計地拒絕履行法定職責和保護企業違法行為。
  
他們以前從不學習,現在開始被迫看書。但他們看書的目的不是為了嚴格執法,而是為了設法對付勞動者和 「公民代理人」及如何幫助勞動違法企業逃避法定義務。他們開始抱怨了、罵娘了,說自己變成了 「一堆路邊垃圾」的打工仔,他們開始向區委、區人大、區政府告狀,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告狀,堅決要求上級領導「派兵鎮壓」。上級領導偏聽偏信他們之言,派出以深圳市司法局為首的多個市級行政部門對「這堆路邊垃圾」進行了徹底的「清除」行動。但查過來查過去,並沒有查出如他們所說的 「違法行為」。一些基層工作人員又開始建議居委會幹部和企業老闆通過黑道組織 「清除」這堆「路邊垃圾」,真是無所不用其極!!!
  
  (四) 深圳的「公民代理人」為打工者撐起一片藍天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律師這個令人羨慕的高收入職業,按照市場規則去選擇那些願意支付高額報酬的客戶,而將付不起報酬的打工者拋棄在服務對像之外,這雖然有悖於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律師應遵守的職業準則,但這並不違背市場經濟原則。可惡的是:勞動部門的一些腐敗分子利用自己手中的職權,將一些律師推薦到勞動違法企業裡去擔任法律顧問,千方百計的幫助這些違法企業設計各種坑矇勞動者的違法方案,腐敗分子則從這些律師的收費中提成。
  
在這種權錢交易的背景下,「公民代理人」成了勞動者值得信懶的代理人(當然不排除還有部份律師值得勞動者信懶),又因他們收費低廉,且實行先服務後收費,甚至有時對於特困者還不收費,故勞動者在有困難時都願意求助於他們。
  
為了更好地服務社會、造福蒼生,從2004年開始,一些從事勞動維權服務的公民代理人紛紛向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註冊了「勞動爭議諮詢服務所」(以下簡稱「諮詢所」。註:工商部門因擔心黨委、政府干預,故在「服務」前面加「諮詢」,將「服務」限制為「諮詢服務」)。
  
在深圳市寶安區700萬打工者(官方公佈數字為400萬)中,「公民代理人」向他們義務派發了數十萬份關於勞動法律、法規知識的宣傳單,引導他們走依法理性維權之路,放棄罷工、堵路等非法手段,極大的扭轉了他們的心態,使他們憤怒的心情有了宣洩和傾訴的地方。不少老闆在看了「公民代理人」派發給員工的宣傳單後,自覺糾正或部份糾正了勞動違法行為,使全區20%以上的打工者得到受益;絕大部份員工在2005年6月以前正班工資僅只有9—12元/天左右、高者13—17元/天左右、低者6—7元/天左右,到 2005年7月以後,隨著宣傳單的大量派發,寶安區的一些違法企業自覺的將基本工資提高到了最低工資標準(26.67元/天),平時及雙休日加班亦按法定標準執行,加班時間也大為縮短。
  
對於拒不糾正勞動違法行為的企業,「公民代理人」代為員工進行了大量的舉報活動,並將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起訴到法院行政庭達數百次,迫使全區20%以上的嚴重違反勞動法的企業被迫糾正或部份糾正了勞動違法行為。
  
(五)深圳的「公民代理人」為國家、企業、打工者作出了較大的貢獻
  
(1)勞動違法企業比例減少,違法程度減輕:2005年以前,寶安區有90%以上的企業存在嚴重的勞動違法行為,通過近兩年的大量舉報和行政訴訟活動,已使勞動違法企業數量下降到了80%,其中存在嚴重勞動違法的企業已下降至60%。
  
(2)一大批罰款進國庫,社保基金積累額大幅增加:通過近兩年的舉報,僅寶安區就有幾億元的罰款進國庫;全市企業從2006年開始為員工辦理社保的人數增加了近一倍,社保基金積累額增加了幾十億。
  
(3)打工者收入提高,勞動時間縮短:寶安區近兩年普通員工單位時間工資增加了50—100%,大部份員工的勞動時間平均縮短了2小時/天。
  
(4)糾正了勞動違法行為的企業效益變好:由於員工工資大幅增長,勞動時間縮短,極大地提高了員工的積極性,工作效率大有提高。
  
七、深圳市司法、勞動等行政機關以打擊「黑律師」為名,其矛頭對準的方向卻是「公民代理人」
  
對於政府部門打擊「黑律師」的政策,我們全體「公民代理人」表示堅決贊成和擁護。但是,這次行動實際對準的對象卻不是所謂的「黑律師」,而是針對各「諮詢所」和「公民代理人」。
  
這些「諮詢所」和「公民代理人」 因開展對「外來工」提供維權服務,難免觸犯勞動違法企業及相關官員們的利益。為了保護少數人的非法利益,一些手握權柄的人,以打擊「黑律師」為名,命令深圳市司法、工商、勞動、稅務、公安等幾大部門組成聯合艦隊,於2006年9月下旬至年底,對全市範圍內的各「諮詢所」展開了「排雷式」的反覆查處和取締活動。
  
值得深思的是:各「諮詢所」雖只有一至三名工作人員,可「聯合艦隊」來參與突查的人數卻高達30餘人,並有多名全副武裝的警察;而面對規模達數千人的違法企業,卻從未見過有如此陣容的隊伍去執法過;而當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到暴力危害並多次呼救「110」時,卻極少見有一至二名警察出動,絕大多數情況下,在打「110」報警達20分鐘之後,警 方纔派一、二名招聘的保安員去敷衍應付一下而已。
  
  1、聯合檢查組對各「諮詢所」採取了哪些行動呢?
  
聯合檢查組下令取走其《營業執照》,收走當事人卷宗,但不料這些「諮詢所」的人員能言善辯,遠不是他們制定行動時所想像的那樣簡單。當「諮詢所」的工作人員要求他們按法定程序吊銷執照,並提醒他們,若取走當事人卷宗而導致當事人遭受損失,他們將承擔賠償責任時,他們終於作出了妥協:後只要求對「諮詢所」的相關資料及當事人的卷宗材料予以複印審查。
  
當然,因各「諮詢所」成員的水平參差不齊,水平相對較低的個別「諮詢所」的成員,曾被聯合檢查組委託當地公安機關對其進行過幾次非法關押審查。
  
  2、是什麼利益驅動,使聯合檢查組對各「諮詢所」和「公民代理人」痛下殺手?
  
寶安區勞動局派駐沙井街道的一位監察員對公民代理人張學武、秦海峽說:「你們以後再不要幫助XX廠員工投訴XX廠了,沙井勞動站的一位工作人員在這個企業有三成股份(註:該企業現有員工7000餘人)」。一語道破天機,勞動部門和其它政府部門官員在企業內佔有股份,或其親友在企業佔有股份,或該企業為親友客戶,或向企業推銷產品,或為自己或親友承攬企業裡的業務,或收取企業 「諮詢費」、「顧問費」、「保護費」等!
  
如寶安區福永街道的永威廠,長期剋扣員工加班費,因其廠長的至親在福永勞動站任職,雖有數十人投訴該廠,但該廠非但沒有受到任何處罰,而且其投訴員工的利益因寶安區勞動監察大隊濫下處理不定而至今沒法討回。又如福永街道的精裕廠(7000多人),嚴重剋扣職員們的加班工資;該廠在向職員們發放工資時,同時使用一假一真的兩份被蒙住了內容的工資條強迫他們簽字(工資條不發給員工),拒絕者就領不到工資。精裕廠數十名員工投訴到寶安區勞動局,其派駐福永街道的監察組長陳才勇擬以投訴員工訴求的三至四成的比例進行調解,但因腐敗勢力的介入,後寶安區勞動局作出處理決定:對這些投訴人的訴求一分錢也未支持!
  
  3、聯合檢查組將對各「諮詢所」如何處置呢?
  
聯合檢查組究竟怎樣處置各「諮詢所」,目前還不十分清楚。但從他們多次突查各所的言論中偶爾透露:工商行政部門將不再對各「諮詢所」的《營業執照》予以年審;房管部門將給房東施壓,迫使其不再租房給「諮詢所」;通過黨委、人大、政府給法院施壓,不允許「諮詢所」的人和「公民代理人」代理自然人的勞資案件。
  
  4、 這些「諮詢所」是否超出了法律准許的範圍呢?
  
各「諮詢所」對於勞動者電話諮詢,來訪者口頭諮詢,不論時間多長都一律免費;對於書面諮詢,也是在當事人獲賠成功後,才適量收取一點勞動報酬;對於接受當事人委託時收取的差旅、文書、打印、快件投遞等費用也是實行包賠的原則,即獲賠不成功,除全額退還所收的費用外,並另按該費用的25%的標準支付違約金給當事人。對於不經司法程序而與企業協商成功的案件,「諮詢所」一律免收服務費。
  
  5、 這些「諮詢所」超範圍經營是迫不得已!
  
眾所周知,隔行如隔山,就算是有經驗的律師,甚至是大律師,只要他沒有系統地學習研究勞動法律、法規和從事過勞動維權實踐活動,若只為他提供口頭諮詢,也不一定就能順
  
利地達到維權目的,更何況是那些完全不具有勞動法知識,甚至是文化水平極低的外來工呢?因此,各「諮詢所」為了對當事人負責,對於那些堅決要求維權之人,就採取了書面的諮詢方式,以達到其維權的目的。
  
面對財大氣粗的老闆,加之勞動執法部門腐敗,僅僅靠書面諮詢還遠遠達不到為外來工討回公道、獲賠損失的目的,各「諮詢所」只好為他們提供更進一步的代理服務。因為是「諮詢所」,受經營範圍局限,不能提供代理服務,他們只得再以 「公民代理身份」為當事人提供代理服務。
  
  八、法院「天平」有失「平衡」
  
(一)限制公民代理
  
2006年8月以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行政庭對代理勞資行政案件的公民經常是:「綠燈、黃燈」交替使用,儘管公民代理的權利受到限制,但依然有效地遏制了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的行政不作為,令公民代理人和勞動者感激不盡!至2006年9月開始,寶安區法院行政庭已對公民代理人「綠、黃、紅燈」 交替使用,並有多位公民代理人先後被驅出庭外,被永久性禁止代理開庭。勉強允許開庭的公民代理人的權利也受到了限制:儘管公民代理人是經過當事人特別授權了的,但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否則視為撤訴;但被告和第三人的代理人都只是一般授權,可他們的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卻可以不來。
  
至2006年12月8日開庭時,審判員張力英對公民代理人井清波、秦海峽說:「井清波、秦海峽你們記住,今天是你們最後一次代理案件!上級有規定,從今以後,再也不允許任何公民為自然人代理案件了!」
  
  (二)程序違法
  
案件起訴到拿到行政判決書往往須要七個月以上,例如:(2006)深寶法行初字第129號《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於2006年5月12日起訴,於2006年7月17日開庭,於2006年8月11日製作好判決書,可直至2006年12月18日 方纔電話通知領取判決書(註:該判決書實為枉法裁判!),其嚴重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57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作出第一審判決」 之規定。至2006年下半年開始,寶安區人民法院對於起訴的寶安區勞動局在嚴重超期後仍然行政不作為的案件,在開庭時強制性地要求原告撤訴,然後要求該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由原告再起訴。
  
  (三)枉法裁判
  
例一,(2006)深福法行初字第418號《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經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4月23日,原告(連義忠)向被告(深圳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投訴第三人[迅興塑膠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存在剋扣加班費、超時加班、未依法支付工作年限補償金、未參加社會保險等重大違法行為,請求被告:1、責令第三人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7500元及其50%的額外經濟被償金3750元;2、責令第三人支付剋扣原告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的加班工資、休息日工資、法定假日工資31600元及其50%的賠償金15800元;3、責令第三人為原告及全廠員工補繳入職以來的養老保險金;……2006年7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發出《協助處理意見書》,要求第三人在2006年7月17日前將用人單位應繳交部份養老保險交到被告指定帳戶,以便為原告補辦養老保險手續,同時通知原告將個人應繳交部份養老保險交到第三人處。2006年7月18日,第三人按要求繳納了單位應負擔原告的養老保險費2973.12元。」本院認為,「……被告據此將原告關於第三人存在剋扣加班費、未依法支付工作年限補償金等違法行為的投訴轉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查處並無不當。對原告關於第三人未為其辦理養老保險的投訴,被告已責令第三人補辦,第三人已為原告補交了養老保險費單位負擔部份;養老保險費個人負擔部份,因原告已離開第三人單位,原告應徑行向被告補交。原告稱尚有工資未領取問題已由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依法查處。綜上所述,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訴稱的行政不作為的情形,因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並且判決如下:「駁回原告連義忠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案情分析: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深圳市內所有企業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是被告的法定職責,雖然被告已依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將第三人存在剋扣加班費、未依法支付工作年限補償金等違法行為的投訴,轉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查處,但該局只是被告委託的組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委託的組織不作為時,其責任後果只能由被告承擔,但被告並沒有向法院提供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相關證據;實際上,深圳市寶安區勞動局也並沒有履行其法定職責。關於養老保險:被告只是通知原告將個人繳交部份交到第三人處,而不是要求原告徑行向被告補交,可第三人卻拒不接受原告向其繳交原告個人部份的保險費,也未從原告尚未領取的工資中扣除部份工資履行代繳的義務,致使原告的養老保險問題至今沒有補辦成功。請問:被告為原告究竟履行了何種法定職責,憑什麼判決「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訴稱的行政不作為」!!!
  
  案件點評:(2006)深福法行初字第418號《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只是其眾多枉法裁判案件中之一例!!!其枉法裁判的後果導致了被告大量的「行政不作為」案件的存在!助長了被告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中一批腐敗分子的囂張氣焰!加劇了被告等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之歪風邪氣!遭成了千千萬萬的類似原告一樣情況的員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
  
  例2:葛興福訴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黃埔新興紙品啤盒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
  
案情簡介:「申訴人(葛興福)於1992年8月1日被被訴人(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黃埔新興紙品啤盒廠)聘用為員工。雙方最後一次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沒有辦理養老保險。申訴人的底薪1800元/月,每月按28天計算底薪工資,加班費9.5元/小時,存在剋扣加班工資的事實。2005年8月,被申訴人口頭通知申訴人合同到期後不再續簽勞動合同。2005年8月28日用特快專遞形式向被訴人遞交了一份《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一份《協議書》,要求被訴人履行法定義務,被訴人於2005年8月29日收到後,對申訴人的要求予以拒絕。後申訴人申請勞動仲裁,並提出如下請求事項:1、工作年限補償金393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9650元;2、被剋扣的加班工資11932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2983元;3、被剋扣星期六、日的加班工資3094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774元;4、帶薪年假10天工資86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215元;5、由被訴人承擔本案仲裁費用」
  
  經仲裁審理查明:確認被訴人剋扣申訴人在職期間的加班工資,並確認被訴人於2005年8月29日收到申訴人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及一份《協議書》。但仲裁委認為:申訴人主張被迫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是被訴人未足額支付加班費,未辦理社會養老保險,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所規定的「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時間工資報酬」的情形。關於支付帶薪年假工資的請求,其訴訟時效已超過法定時間,故予以駁回。仲裁委於2005年12月2日作出了深寶勞仲沙井庭(案)[2005]第1073號《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其裁決如下:「1、被訴人支付申訴人離職前六十日的加班工資差額4479.55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1119.89元;2、駁回申訴人其他申訴請求。本案仲裁受理費20元,處理費2564元,申訴人承擔2402元,被申訴人承擔182元。」
  
  葛興福不服,訴至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其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仲裁查明的事實基本相符,並且認為:「根據原告的工卡及當庭查明的事實,被告新興廠確實存在拖欠原告工資的情形,並且數額較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的規定,原告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屬於被迫辭職,被告新興廠應當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3951.95元……」法院於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深寶法民勞初字第371號《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其判決如下:「1、被告新興廠、被告冠惠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葛興福離職前60天的加班工資差額1050.53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262.63元。2、兩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3951.96元。3、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兩被告負擔。」
  
一審被告不服,上訴至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但認為:「新興廠於2005年8月口頭通知葛興福不再續簽合同,葛興福對仲裁查明的該項事實沒有異議,在2005年8月31日勞動合同期滿之前,應視為雙方的工作交接期間,合同已不具解除的條件及必要,故雙方的合同在2005年8月31日期滿止,新興廠無須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葛興福得知新興廠不再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下,於合同期滿終止前3天提出被迫辭職,並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法無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新興廠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新興廠對原審判決有關拖欠加班費的認定沒有異議,本院對原審判決的該項認定予以確認。新興廠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部份不清,處理結果部份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二審於2006年12月11日作出了(2006)深中法民六終字第3201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其判決如下:「一、維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6)深寶法民勞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6)深寶法民勞初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三、駁回葛興福的其他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共計100元,由葛興福承擔50元,深圳市寶安區沙井黃埔新興紙品啤盒廠、冠惠實業(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承擔50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情分析:1、深寶勞仲沙井庭(案)字[2005]第1073號《裁決書》,本案中新興廠存在「超時加班、剋扣、拖欠葛興福等員工的工資」,葛興福在合同期限內提出被迫解除勞動關係的理由成立,仲裁委理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卻濫用第四項之規定!
  
  2、一審(2006)深寶法民勞初字第371號《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雖不完全公證,但已令葛興福感激不盡!
  
  3、二審(2006)深中法民六終字第3201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是一紙枉法裁判。二審認為「葛興福於合同期滿終止前3天提出被迫辭職,並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其認為「新興廠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法律依據又何在呢???難道葛興福不是在合同期限內提出的被迫辭職嗎!難道新興廠沒有拖欠、剋扣葛興福工資嗎!難道新興廠強迫員工超時加班合法嗎!
  
  案件點評:深寶勞仲沙井庭(案)字[2005]第1073號《裁決書》,只是深圳市寶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長期以來高達90%以上的枉法裁決中之一例,仲裁委故意枉法裁判,以迫使葛興福去起訴法院,用拖時間的方式去包庇 像新興廠之類的違法企業是其一慣伎倆。其仲裁受理費20元,處理費2564元,卻要求葛興福承擔2402元,可新興廠只承擔182元。仲裁委十分清楚,關於仲裁費處理不當的問題訴至法院後,法院對此不會予以變更。仲裁委關於仲裁費處理一事,其「勞動獨裁」的陰暗面在此暴露無遺!!!
  
  二審以「主觀臆斷」去取代 「法律依據」而妄下終審枉法裁判,其「以權代法」的社會危害性遠大於一審!!!將使枉法裁判之風在一審各法院漫延!將使千千萬萬的打工者的合法權益失去保障!二審判決書在未送達之前,其一審法官告訴葛興福的代理人朱興銀:「你代理的葛興福的案件在二審法院輸了,該二審判決將成為我們一審倣傚的依據,以後類似的案件都按照二審的那樣判。」
  
  ※ 【法律疑問:
  
1、由於違法企業層出不窮的勞動違法手段,可否根據《勞動法》第三十八條、四十一條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8號)之規定,對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的「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含義作如下理解:
  
每月加班時間不得超過36小時,還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1)因生產經營特殊需要;(2)經與工會協商,得到工會同意;(3)經與勞動者本人協商,勞動者本人同意;(4)每日加班不得超過3小時;(5)每週至少休息一天;(6)每月在正班工作時間167.4小時外,加班時間不得超過36小時。
  
  2 、由於絕大多數在同一用人單位工作已達十年以上的老員工都是些憨厚老實而又樂意效忠企業的人士,因為違法企業狡詐,他們要與企業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往往難以成功。為了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協調社會關係,可否對於《勞動法》第二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的含義作如下理解:
  勞動者在同一用單位工作已達十年以上,除用人單位能提供該勞動者不願意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據外,一律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係。】
  
  雖萬語千言,仍道不盡我們想要反映的全部問題!
  
    
  舉報人:肖青山.張有合.井清波.祁運會.徐孝斌.朱興銀余果、謝六生、張治儒、唐荊陵、華海鋒、李維忠、張海文、祁運會、趙振遠、童建、段海宇、劉繼平、李烈、黃偉龍、王高長、沈明、李星、金忠(電話:13163716125)、莊奕展、佘勇、袁新亭、付先明、羅光貿、肖春、秦海峽、張有合、侯世君、劉重陽、…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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