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紮鐵工人需要法律保障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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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8月30日訊】紮鐵工人的僱傭身份,在法律的高度而言,根本不是僱員(employee),而是合約者,亦因為如此,紮鐵工人爭權益與其他工友爭權益有著本質上的不同。這些不同背後有各種不同的理念作支持,爭取的方法也只能與別不同。例如,他們只能叫「無良老闆」的口號,而不應叫出「無良僱主」的口號,因為全數工人皆是自僱人仕,根本不是僱員。

  僱員因受〈僱佣條例〉的保障,因而具備了法例之內所有權益的保障。簡而言之,連續工作四個星期,每星期工作十八小時,就會構成法例之中的僱佣關係。但以建做業這一行業而言,大多數的情況是僱主遠遠避開這所謂418的關係,從而亦避開僱主的責任,香港的「成功」,往往正是因為法例對資本家太偏幫,太闊鬆,太保護之故。

  正如人所共知的金科玉律:契約自由論(Freedom of Contract),表面上看是尊重人人的選擇自由,落到紮鐵工友與紮鐵判頭之間的關係,就是方便了資本家利用合約自由的便利,層層剝削工人的口糧。試想,在統計署紀錄上出現的一千三百元日薪,落到工友手中只有六百五十元,落到尼泊爾籍等小數民族的勞工手中更只有四百元,中間的錢到那裡去了?

  自由主義者所讚賞的自由,包括在訂定合約之時合約雙方應該完全自由,不受第三者尤其是政府的干擾,本意雖好,但必須建基於一項原則,就是合約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訂約。試想想,一方面是有律師會計師財務專家協助下草擬合約的資本家,另一方是目不識丁的工人,這樣的合約關係,公平從何說起?

  政府應該以立法的形式,將最低薪金的條款硬性規定必須加入這類基本上是不平等合約的關係之中,作為工友的基本保障,日薪只可以在最低工資之上,不能用任何巧立名方式加以刻扣,否則就是犯法。

  亦有研究工運的專家朋友指出,立法亦可以是限定發展商的層判制度,不可以太過自由,例如中間人最多只有兩層,要限定有規模的承建商必需以僱佣合約僱用一定比例的工友作為長工。政府批出工程合約之時,不一定是價低者得,而需考慮工程公司是否一個合理的僱主,是否在能力範圍之內僱用一定數量的工友作為長工,而非只知盡量剝削的無良老闆。

  再廣泛地看,紮鐵工人的行業有為幾個大判頭所壟斷的情況,根本就不是一個自由的勞工市場。這一個例子,亦正好說明了香港是有必要訂立不公平競爭的法例。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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