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破產公司董事應被取消資格

黃覺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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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18日訊】大家都知道所謂有限公司是法人(legal person),法人的意思是公司與公司有關的個人是分開的,例如股東,或是公司的董事。我們亦有一個說法,就是公司可以有刑事上的責任,但我們卻不能叫一間公司去坐牢,這原則最能說明問題。

但也有例外的例子,公司是法人,但公司的決定還是經由人所作出,作出決策者往往也有個人的刑事責任。最近就有一些訴求,要拖欠薪金的公司的董事承擔刑事責任,這是題外話。

但作為公司董事,往往會因為職務上的關係干犯刑事責任,例如欺詐或不誠實地行事。在這些情況下,〈公司條例〉有一些懲罰措施:例如第168E就訂明犯了罪的公司董事可被取消資格: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項與(a)公司的發起、組成、管理或清盤,或(b)公司財產的接管或管理,有關的罪行,或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可公訴罪行而該項定罪判決必然涉及裁斷該人曾欺詐地或不誠實地行事,則法院可針對該人作出一項取消資格令。」

取消資格令的意思,是該人不能再任公司董事之職,為期由一年到十五年。(視乎法庭的權力,裁判官只可判取消資格五年,區域法院法官則為十年)。

若法庭在公司董事犯法之時沒有作出取消資格令,是否表示他/她就可以繼續適合出任公司董事呢,自然不是,當公司破產之時,法院應清盤人的申請,可以作出取消資格令。下面是一個例子:

Re: Regal Motion Industries Ltd [2005] 1 HKLRD 461

被告人皆為公司的董事,而公司正被清盤,破產管理署署長根據〈破產條例〉接管了公司,發現董事的行為雖然跟無力償債沒有關係,但他們的行為令他們不適合當董事,這些行為包括不負責任地轉授權力給下屬(delegation and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y),雖則轉授權力本身是許可的。另一方面,他們也沒有依〈公司條例〉所規定保留會計紀錄,時間達兩年之久。署長指董事們據〈公司條例〉168H應被取消再出任董事的資格一段時間,分別為五年及六年,法庭同意。

168H說法院有責任將無力償債的公司的不合適董事取消資格,情況是當某人現時或曾經出任一間無力償債的公司的董事,及該人作為該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不論單獨觀之或連同其他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為操守觀之,使該人不適宜關涉(concern)任何公司的管理。

法庭亦指出,被告人早前曾因犯罪而被定罪,該刑事案件的法庭在該決定罪中(據168E)並沒有行使權力判董事為不適合(unfit)出任董事之職,並不等同本案的法官不可以作出取消資格令。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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