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经济法律】破产公司董事应被取消资格

黄觉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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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18日讯】大家都知道所谓有限公司是法人(legal person),法人的意思是公司与公司有关的个人是分开的,例如股东,或是公司的董事。我们亦有一个说法,就是公司可以有刑事上的责任,但我们却不能叫一间公司去坐牢,这原则最能说明问题。

但也有例外的例子,公司是法人,但公司的决定还是经由人所作出,作出决策者往往也有个人的刑事责任。最近就有一些诉求,要拖欠薪金的公司的董事承担刑事责任,这是题外话。

但作为公司董事,往往会因为职务上的关系干犯刑事责任,例如欺诈或不诚实地行事。在这些情况下,〈公司条例〉有一些惩罚措施:例如第168E就订明犯了罪的公司董事可被取消资格:

“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与(a)公司的发起、组成、管理或清盘,或(b)公司财产的接管或管理,有关的罪行,或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可公诉罪行而该项定罪判决必然涉及裁断该人曾欺诈地或不诚实地行事,则法院可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取消资格令的意思,是该人不能再任公司董事之职,为期由一年到十五年。(视乎法庭的权力,裁判官只可判取消资格五年,区域法院法官则为十年)。

若法庭在公司董事犯法之时没有作出取消资格令,是否表示他/她就可以继续适合出任公司董事呢,自然不是,当公司破产之时,法院应清盘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取消资格令。下面是一个例子:

Re: Regal Motion Industries Ltd [2005] 1 HKLRD 461

被告人皆为公司的董事,而公司正被清盘,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破产条例〉接管了公司,发现董事的行为虽然跟无力偿债没有关系,但他们的行为令他们不适合当董事,这些行为包括不负责任地转授权力给下属(delegation and division of responsibility),虽则转授权力本身是许可的。另一方面,他们也没有依〈公司条例〉所规定保留会计纪录,时间达两年之久。署长指董事们据〈公司条例〉168H应被取消再出任董事的资格一段时间,分别为五年及六年,法庭同意。

168H说法院有责任将无力偿债的公司的不合适董事取消资格,情况是当某人现时或曾经出任一间无力偿债的公司的董事,及该人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他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concern)任何公司的管理。

法庭亦指出,被告人早前曾因犯罪而被定罪,该刑事案件的法庭在该决定罪中(据168E)并没有行使权力判董事为不适合(unfit)出任董事之职,并不等同本案的法官不可以作出取消资格令。

黄觉岸,前商业法律讲师,现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伦敦大学法学士
威尔斯大学法学硕士
香港大学哲学硕士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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