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个人音乐网站如何面对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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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纪元7月9日讯】今年5月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幵始向国内上百家个人音乐网站发送了律师函。其内容主要是要求网站从即日起,在网站上删除所上载的侵权音乐作品,停止侵权,尽快与该协会联系,协商解决侵权问题,否则将会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将考虑通过法律程序,追究网站的侵权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据说,有些个人音乐网站站长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已经幵始不再更新网站,有些甚至关闭了个人网站……

事情就这样简单吗?

聊天时,ipis问我,如果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我提起诉讼,我将会到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此,我按照我对于法律的理解,从个人音乐网站站长的角度,提出如下看法。我认为,面对律师函,个人音乐网站站长应当具备如下心态,若进入了诉讼程序,双方可能面临如下法律争议。

我们正在走向法治,依法办事、依法处理双方的任何争议是基本方式。在美国,诉讼一方的律师如果发现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规定,在对方律师没有注意到时,应当合理提醒对方,以避免对方因为不了解法律而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在法治社会,法律是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一方不应因为对方对于法律的不了解,而达到依法本应不能达到的目的。这也是我,在写这个文章的目的,希望争议的双方,都能看一看。材料三重点谈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理由,这里着重谈谈个人网站抗辩的理由。

个人网站站长可以看如下一条消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状告东方歌舞团侵权》,网址如下:http://news.fm365.com/yule/20001112/179097.htm.。我没有查到关于这个案子的后续报道。从法律上看,相关案件将面临如下法律争议。

首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原告的起诉资格值得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是有权提起诉讼的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除了特别规定,原告应当是相关著作权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国著作权协会的章程和职能,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是完全由音乐著作权人参与,专门维护曲作者,词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操作机构。

在协会与著作权人之间,可能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一种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如系委托合同关系,相对于作品的使用人而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作者的全权代理人。而“诉权”是专属于权利人的权利,除非法律规定,诉权不得移转。因此,即便当某项侵权发生时,著作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协会也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的全权代理人来负责操作诉讼事宜,但是,协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明显缺乏现实的法律依据。

举个最简单的例子,某些权利人委托一个经纪人或者全权代理人,但是对外行使权利时,这个全权代理人永远是“代理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之间,“雇佣军”永远不能成为“主人”。

也有人说,在美国,协会有权作为原告,而且是当然的原告。这个基本的道理在中国怎么不能实施。非常现实的问题是,中国的相关法律和美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侵权人。

如果著作权人和协会系投资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呢?如果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主要是财产权)已经完全交给了协会,作者仅享有相关人身权利,那么协会是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是,协会是否“买断”了作者的版权?

其次,个人网站是否侵权
这个问题是每个个人网站站长最为关心的,我认为从目前的著作权法来评判尚缺乏法律依据,在法律上主要涉及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范畴问题。

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个人网站站长建设个人音乐网站的目的是什么?以“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目的,还是“营利”为目的。站长可以讲出一系列如下不是理由的理由:(1)我喜欢音乐,所以在网上建立一个收藏夹以便整理。(2)我建网站的目的是为了欣赏音乐,交交朋友。(3)即便我在我的网站上挂点广告,我收点小钱,但这个也是不见得就是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和营利为目的是存在本质区别的)。至少我没有试图想通过广告来养活这个网站,把广告来作为本网站的盈利模式之一。(4)我做个人广告也是因为网络上有诸如“多来米工具条”等等类似的广告条,我没有直接接触到任何的广告客户,也从来没有去承揽过广告。进一步说,我说我是以营利为目的建这个网站,你相信么?笔者认为,在没有找到其他的证据之前,我们宁可相信他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主要还是欣赏为目的。

为什么说,“营利”和“营利为目的”存在本质区别呢?其实这是很简单的道理,例如学校的机房、某些事业单位也搞些经营活动,收点钱,但这些单位不是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

如果说,个人网站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还存在扯皮的话。问题的焦点还在于:根据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即便是以个人目的使用他人的作品,其前提是不应当侵害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主要指“许可他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说白了,个人网站的存在是否影响正版音乐的发行?影响了著作权人的营利?

最后、个人音乐网站,“功”与“过”,如何评说
这个问题从法律角度很难谈,也没有办法谈,实际是个经济问题,是个市场问题。我认为,应当结合中国现实,本案也不例外。我们不能简单套用美国的法律规定如何如何,美国版权保护也有一个阶段和过程。我认为,应当结合中国的版权保护现状,结合中国音乐市场市场化程度来评判个人音乐网站的功与过。

我曾经处理了一个案子,我的当事人是一家以房产中介为主要内容的网站,他把一本杂志社刊登的房产信息上传到网上。杂志社上门交涉,他们说,是因为有人在网上看到了他们的杂志,然后打电话给该杂志社要买最新的,他们才知道有人把他们的杂志内容搬上了网。我问,上网后是否影响了你们的销量呢?杂志社说,销量上升了不少。双方面临这样的一个结果,最后达成了合作协议。

这个例子可能并不适用于相关案件,我也经常在新闻上看见了某某内地音乐人、音乐得了大奖,但事实是我耳边充斥的都是港台音乐。这时候,我们是否应该冷静的分析一下,客观地看待个人音乐网站呢?

所以,我认为法律应当适用于社会的发展,但法律往往滞后于现实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当多从公平性、合理性、经济性分析问题。其结果才能最终促进社会的进步,促进尽快出台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法律。本文提供了一个思考的角度,希望更多的人从自己的角度来谈谈个人网站。相信我们的出发点和目的是一致的,为了中国音乐的发展,为了中国网络版权的保护!最后,我建议大家不妨考虑一下:有些个人音乐网站是否真正造成正版音乐市场的发展,影响了销量?在正版音乐发行的市场化程度、个人音乐网站、盗版音乐发行等诸多因素之间,那个是影响音乐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

(上海中建律师事务所 商建刚律师)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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