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于佃荣工伤赔偿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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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1年01月25日讯】尊敬的审判员:

我作为于佃荣的公民代理人,通过大量的证据和开庭调查、质证意见、以及被告的口 头辩论后,现就双方争论的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敬请审判员采信:

一、提前退休是单位强制——属于违法行为

1977年5月25日,一场工伤事故夺走了于佃荣的右臂,当时由于领导害怕承担责任, 没有上报,而通过于佃荣坚持不懈的上访(给政府写了96封上访信),成为当地,以 及江苏省“有名”的上访户。

在2002年4月份,被告单方面强制要求原告提前退休(参见证据6),没有任何理由和 法律依据,以及于佃荣本人签字认可和同意。所以,于佃荣不服,继续上访要求工伤 待遇,才有了后期直到2005年9月8日连劳鉴通[2005]1153号《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 结论通知书》(见证据3),于佃荣“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国 家标准GB/T16180—1996)四级。”

法定的退休年龄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坚决按照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办理职工退休、退职,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 的根本保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重申了国发〔 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10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 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 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 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 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 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和3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 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 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违反上述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必须立即纠正。今 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 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要清退回企业。

二、本案事实清楚:因工受伤,伤残标准为四级

正是基于不服强制退休,于佃荣不服,仍然坚持上访,一直到2005年9月8日才通过连 劳鉴通[2005]1153号《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见证据3),于佃荣“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四级。”对 此鉴定结果双方均没有在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果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确认并作为证据提交了,表示无异议。

因为整个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都被告在申请,作为劳动者——于佃荣只是配合和 协助。在依法提起诉讼时,被告却认为没有通过工伤认定,所以不能赔偿。但是,如 果没有工伤认定又何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后才能进行劳动能力,只是一个法 定程序,而要得到的却只是一个结果——于佃荣“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 》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四级。”

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依法给予于佃荣工伤赔偿。原告坚持上访,从未中断,一直到延续 到2008年11月10日。

三、拖欠工资的事实

于佃荣先后分别给连云港市市委书记、连云港市市长、连云港市市人大主任、连云港 市政协主席、江苏省省委书记、江苏省省长、江苏省人大主任、江苏省政协主席、中 共中央总书记、国务院总理、全国人大委员长、全国政协主席等,自下而上,长达数 十年,从未间断的争取自己的工伤赔偿,一直到2008年11月10日(见证据7—5)《关 于于佃荣同志安装假肢问题的答复》未果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28日,才第一次依 法向连云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连劳仲不字[2009 ]第1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所以,不存在超过申诉时效。

其中,2006年2月27日(见证据4—2)连云港市民政局书面答复:“二、本人有关要 求。1、对本人在上班期间单位拖欠工资和集资一事,如资金到位,连同其他人员按 实际给予补足。”

而被告计算出来才“20422.72元”(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二《补发在职、退休人员 工资、生活费明细表》)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关于“20422.72元”被告 却没有提交详细的计算方式?

我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 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 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 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 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 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还应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 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 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所以,我方的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成立。

四、依法享受工伤规定的有关待遇

2006年5月11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连核字[2006]22号《关于对于 佃荣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中第一点已经明确批示“1977年5月25日,你在单位工作 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你本人右臂被截肢,当时由于你和你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为你申 报工伤鉴定,直至2005年9月经多方努力,才由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 工伤。就应该享受工伤规定的有关待遇。”该文的最后“本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 意见。”同时还盖上了“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证明该复核意见具备 了法律效力。而被告却迟迟不给予工伤四级的有关待遇赔偿。从而才导致今天——走 上诉讼程序,寻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以及法律的保护。

具体赔偿项目与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第2项:依法支付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份的,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的伤残津贴83336元×75%=62502元。主因被告,在于佃荣并没有签字认可的情况下 ,强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也没有给予工伤 赔偿,才导致了于佃荣继续上访要求工伤待遇,一直坚持不懈的抗争,终于于2005年 9月8日连劳鉴通[2005]1153号《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佃荣“符合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四级。”

计算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 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 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 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所以,我方依据的是连云港市当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2002年连云港全 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00元;2003年连云港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75元;20 04年连云港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768元;2005年连云港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15043元;2006年连云港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690元;2007年连云港全市在岗 职工平均工资:17760元。合计:83336元。从2002年4月(强制退休)计算至2007年 4月才满60周岁(出生于1947年4月20日),才依法应当享受退休的相关待遇。

诉讼请求第3项:依法支付2002年4月至2007年4月份四级伤残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 生活护理费按30%计算标准:83336元×30%=25000.80元;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 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 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以及第 三十三“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该条明确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已证明无法劳动 。但于佃荣右臂被截肢,连最起码的洗衣服、上厕所等等,料理自己的饮食起居存在 着一定的困难和障碍,而我方按30%是最低标准计算,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当获得 支持。

诉讼请求第4项: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级伤残为18个月):14768元÷12个 月×18个月=22152.06元;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 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14768元的法律依据:因2005年9月8日获得工伤鉴定为四级,而于佃荣却已经伤退, 没有本人工资,依据的是上年度(2004年)连云港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

诉讼请求第5项:依法支付假肢安装费及其维护费,从2009起算直到73岁止:(4800 0元+48000元×8%)×(73岁-62岁)÷3年(换一次)=207360元。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 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48000元的依据是证据5中,假肢矫形器公司的价格,而且是2006年的,依据国家GDP 的增长,目前远远超过了48000元。

73岁是中国人口2009年的平均寿命,于佃荣现年62周岁。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个再也简单不过的一个工伤赔偿案,只是我的当事人,从一开始 就走上了上访之路长达数十年,却始终没有解决问题——享受工伤待遇或者说是工伤 赔偿。如今,又走上了司法程序,依法诉求。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 为准绳,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此致

公民代理人:张志强

2011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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