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火自焚(4)

卢法真:中共镇压法轮功所谓的法律依据都是不成立的

第一章 谁是真正的犯罪者

卢法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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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05月23日讯】三、中共镇压法轮功所谓的法律依据都是不成立的

江罗集团在开始镇压法轮功时,提出要在“三个月内消灭法轮功”,匆匆出台了一些行政法规。但三个月后,发现法轮功却没有被消灭,而且对法轮功的镇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了装潢门面,江和中共又操纵立法、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解释。然而这些法律、法规、解释都是违宪的,不成立的。

(一)行政法规:

1、民政部、公安部的法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公布)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日公布)公安部《关于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依据《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上述两个法规均与《宪法》和《立法法》相抵触。《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行政机关都无权制定。民政部声称“法轮大法研究会”没有依法登记,但即使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登记并不表示非法,民政部既没有取缔的权限,也没有扩大到所谓“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的权限,更无权扩大到广大法轮功修炼者及其活动。公安部《通告》又非法无限扩大民政部决定到普通法轮功修炼者的活动。民政、公安两部只能发布部门规章,没有立法权。这两个文件均属违宪、越权,都是非法的,无效的。

然而江罗集团和中共却利用这两个非法、无效的文件在公布的前两天就抓捕了大量的法轮功学员,更是毫无任何依据的非法行为。

2、劳教制度

劳教制度的依据是国务院和公安部颁布的下列规定: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一九八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安部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二零零五年九月十三日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

在劳教制度中,虽然设立了劳动教养委员会,但实际上多年来均由公安机关执行。特别是江罗集团镇压法轮功以来,中共的“610”及国保又利用劳动教养对法轮功学员进行迫害。企图把修炼“真善忍”的法轮功学员教养、“转化”到“假恶斗”邪路上去。其实“劳动教养”完全是非法的。

(1)劳教制度直接侵犯《宪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劳动教养可以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劳教1-4年。

(2)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相抵触。《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劳教制度违反已签署的国际公约。一九九八年十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4)劳动教养还背离以下法律:

①严重损害刑事法律权威,不经过检法,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1-4年。打破公、检、法相互制约的平衡关系。

②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样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而进行劳教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③封闭式作业,不公开,不能辩护,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

④成为法外迫害公民的工具。

劳教制度在国际上只有中国大陆施行。国际社会和联合国曾多次提出谴责,中共被迫在一九九二年发布了《关于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但对中国大陆公民仍然实行。

中共劳教所可以对法轮功学员任意进行迫害。上面分配“转化率”指标,不转化就“肉体上消灭”,完全不讲任何法律,对那些不转化的法轮功学员,可以任意致伤、致残、致死。对凶手不仅从来无人追究,反而获得奖励或升迁。

如迫害最残酷、流氓、臭名昭著的辽宁省马三家劳教所将18名女法轮功学员强制扒光衣服投入男牢,任男犯任意侮辱,各种酷刑惨不忍睹。而他们的所长苏某一次性获奖5万元,副所长邵某3万元。

黑龙江省万家劳教所狱警将一法轮功学员、怀孕六、七个月的孕妇的双手绑在离地有三米多高的横梁上,绳子的一头在房梁的滑轮上,另一头在狱警手里。然后把垫脚的凳子踢开,狱警手一拉,吊着的人就悬空,一松手就急速下坠。警察让孕妇的丈夫看着用刑,该孕妇在无法形容的痛苦折磨中直到流产。(《九评》之五)

胡苗苗,河北省怀安县柴沟堡镇苗苗幼儿园的幼儿教师,二十六岁,温婉娴静,端庄秀美。因坚持修炼法轮功于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被怀安县警察绑架,未经任何司法程序,即被送到河北女子劳教所劳教一年。因其不转化,在两个月的时间里,她始终被单独关押。劳教所所长和监管她的警察指使犯人逼她长时间罚站,对她实行捆绑、殴打等多种折磨。尤其令人发指的是警察指使犯人用扫帚把和手捣烂了胡苗苗的下体,使她流血不止,长时间不能直立行走,三个多月尚不能愈合,两腿不能分开向前迈步,上厕所只能两手扶着凳子一点点挪动。胡苗苗的父亲胡明亮得知情况后,聘请律师为女儿讨还公道,当局公然无理拒绝律师会见当事人。河北省当局亦无人理睬,胡明亮进京向司法部、公安部、人大、国务院信访办等机构申诉,河北省当局竟通知怀安县于二零一零年二月二十四日把胡明亮劫持监禁起来。(明慧网2011年3月23日)

在全国各地还有许多臭名远扬的劳教所,如北京团河劳教所,大兴劳教所,吉林省长春黑嘴子劳教所,河北省高阳劳教所,四川省楠木寺劳教所等等。许多法轮功学员在劳教所里被折磨致死。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这个《决定》与《宪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见前)相抵触。依据《宪法》第五条“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是无效的。

依据国际社会和中国《宪法》通行的原则,作为国家政权、立法机关,没有评判一个信仰组织为“正教”或“邪教”的权力。

联合国“宗教信仰自由”特派员阿斯玛•贾汉吉尔女士在二零一零年提交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十次会议的“关于宗教或信仰自由的报告(中国部分)中指出:“(联合国)坚决反对由国家来决定什么是可以信仰的宗教,什么不是真正的宗教信仰,……一种宗教的内容应由信教徒自己来界定。”

在揭批法轮功的高潮中,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北大一位副教授在《法学》杂志撰文称:“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的刑法和刑法理论尚不能提供可以直接借鉴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刑法定义。在商品经济最先发达起来的欧洲 ,大约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就不再使用刑法处罚‘异教’或者‘邪教’,而主张信仰自由。在北美地区,在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下,也不能仅仅因为信奉的教义不同而使用刑罚手段加以压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中设立了“邪教”,是违背国际社会通行的法律原则的。但《决定》中只是提出了一个标准,并没有明确提出法轮功。因为他们知道,法轮功修炼“真善忍”,是一批好人,与“邪教”无关。因此,凡依据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法轮功定罪、判刑的,都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非法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司法解释有: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47次会议和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分别通过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这两个文件均在十月三十日公布。

二零零一年六月四日“两院”又制定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零零二年五月二十日“两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简称解答)。

“两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和《解答》三个解释都是违宪和超权的:(1)与《宪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原条内容见前)的规定相抵触;(2)超权:超越《立法法》第八条(原条内容见前)规定的权限。因此,这三个“司法解释”都是无效的。但是,这三个文件也都没有明确提到法轮功。

“两院”的两个《通知》,虽然提到法轮功,但其属于内部通知,没有法律效力。况且《通知》也是违宪、超权的,不能做为判案的法律依据。

(四)关于用《刑法》第三百条对法轮功学员定罪、判刑是非常荒谬的,该条根本不适用法轮功。本条在第二章将专题论述,此处略。

人类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要体现公平、正义、正直、人的尊严和权利等理念,修补人类道德下滑带来的社会秩序恶化,这样的法律属于良法;反之,背弃了人类理性、漠视人的尊严,践踏人的权利为特征,沦为助纣为虐的工具,甚至邪恶化身的就是恶法。中共从来不讲法律,始终是以党权代法、以言代法,它们所以制定法律,只是作为从上到下掩盖其罪恶、欺世盗名的幌子和冠冕堂皇打人的工具。在江罗集团和中共对法轮功学员的非法审判中,实际上就是独裁审判民主,专制审判自由,罪犯审判无辜,邪恶审判正义。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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