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总局文件严重违法应属无效

姚明肖像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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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6月7日讯】在这场纠纷中,姚明强调的是个人肖像权受到侵犯。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他们拥有中国男篮3人及3人以上,其中也包括姚明的集体肖像权。那么,集体肖像权的说法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脚?
  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个规定的基本点在于,中国公民的肖像权是属于个人享有的,由自己保有、支配,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侵害,其他人也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予以支配。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必须征得权利人本人的同意。”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
  既然集体肖像权没有合法根据,那么,集体肖像作为商业用途时,就应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这样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
  根据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有关人士的说法,集体肖像权来源是国家体育总局于1996年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都属于国家所有。”
  肖像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一样,属于专属性的权利,只能为特定的自然人所有。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这是一个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公民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在正式文件中规定为无形资?,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既然有国家投入,一个运动队想要使用运动员的肖像,最好的方法,就是运动队和运动员之间签订部分转让肖像权的协定,由肖像权人授权,其一部分肖像的使用权由运动队支配。这样,运动队使用运动员的肖像,就有了合法根据。就本案而言,国家篮球队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只是依靠一个体育总局的文件,就合法地取得了姚明的肖像使用权。(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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