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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退学规定 不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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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26日讯】〔自由时报记者赖仁中╱台北报导〕台湾现行大学法、教育部的行政命令等,分别对大学自治或毕业条件、退学等事项有若干规范;大法官会议昨天做出释字第五六三号解释指出,前述规范皆属宪法保障的大学自治范围,不受立法或行政措施的妨碍或干预。

 换句话说,今后大学本于自治原则推行的措施,如“二一退学”、毕业条件采高门槛或低门槛、如何订定课程、教学内容等,法律与行政都“管不着”。

 司法院秘书长杨仁寿表示,大法官会议从三八○、三八二到四五○号解释,都曾对大学自治问题做出一些阐释,但直到本号解释,才算完整地宣示确立了大学自治原则,意义重大。

 依解释意旨,教育部七十九年颁“相关学科考试,应办理至七十九年度第一学期为止”的函令,并不恰当。

 另大学法有关“大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的规定,本号解释虽未认定有无违宪,但大法官赖英照提出的协同意见,则直指前项条文将大学自治限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不妥适;意即抵触宪法。

 解释认为,立法或行政措施的规范密度,于大学自治范围内,应受适度限制。

 本件释宪案声请人夏允方,原为政治大学民族所硕士班研究生,他因为两度参加硕士候选人资格考试不及格,政大于八十六年六月间,依校规做出退学处分。

 夏姓学生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遭驳回后声请释宪,他表示八十三年修正的“学位授予法”对于授予硕士学位,规定“不以经过资格考试为必要”,另教育部也有前述“应停办相关学科考试”函释;声请人认为政大校规增加法律所无的限制,侵害他的受教权和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惟本号解释阐明,颁授学位资格属宪法层次保障的大学自治事项,位阶高于法律,且学位授予法相关规定属“弹性设计”,并没有规定不能举行资格考试,大学为确保授予的学位具备一定水准,当可在合理必要范围内,订定取得学位的资格条件,故政大校规并未违宪。

 解释理由也指出,学生的学习权与受教权,国家自然也要保障,尤其学生遭退学等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及受教权利,关系学生权益甚钜,所以大学所订的相关规定,也应合理妥适和程序正当。

 对于这方面的监督,大学法中已有“应选出学生代表,参与订定相关规章的会议”、“学生成立自治团体,处理学生相关权益事项”、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等若干保障学生权益的规定,学校当然也应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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