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实地考察中国人权 报告摘要

联合国:决不能用劳教制度来惩罚和平表达意见或信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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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20日讯】 (六)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涉及不经审判或起诉的拘留。送交劳动教养的决定一般认为由民政、公安和劳动等部门的官员组成的管理委员会做出。然而,实际上是由公安部门的官员主导决策的过程。

工作组的第一次报告特别侧重于论述劳动教养制度,并指出了这种剥夺自由的方式对于基本人权的享受带来的危险。工作组在建议中希望在法律中明确宣布,对于行使《世界人权宣言》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的任何人来说,不得实行劳动教养,并希望将这一措施置于法官的事先掌控之中而不改变这一措施的行政性质。

工作组注意到,自1996 年实行改革以来,新的保障措施的引进使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制度出现了改进。对拘留决定可以通过各种渠道提出异议,包括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监督。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人现在也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

2003 年1 月,通过了关于加强经由行政和司法程序对劳动教养措施提出质疑的有效性的新规定。2003 年6 月,最具争议的行政拘留方式──“收容遣送”──被取消。工作组还注意到,无论是在民间社会还是在体制内部,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的辩论也在如火如荼地展开。然而,在体制层面,这一制度仍然受到保护。据认为,劳动教养已经根植于中国社会之中,它的优点在于可以避免对轻罪犯和初次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以免因而留下永久的犯罪记录。

然而,工作组在访问过的劳动教养所和监狱通过与犯人见面所得到的感受却并不是这样。一些被关押在劳教所的人明确表示,尽管有明显的不利之处(如留下犯罪记录),他们也宁愿经过刑事审判程序并被处以有期徒刑,而不愿意作为行政措施而被送到劳动教养所。他们解释说,拘留并没有固定期限,往往在一个拘留所一待就是三、四年,还不如去蹲监狱。其他犯人也表示了同样的观点。他们告诉工作组,他们宁可蹲监狱也不愿留在拘留所。

工作组要指出的是,中国境内和境外大量捍卫人权的组织都对劳动教养制度提出了质疑,并且要求取消这一制度。若干消息来源认为,采用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压制言论自由。一些消息来源强调,某些团体在这一制度中的比例过大,如法轮功练习者、吸毒者、性工作者以及挣钱养家糊口的人。根据西藏活动份子的报告,中国当局越来越多地出于政治原因而采用劳教的办法惩罚西藏人。正是为了消除这一方面的所有可能的疑问,工作组才要求这一措施不得适用于行使《世界人权宣言》所保护的各项基本自由的人士。本次访问让工作组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框架进行了更深入的分析,并得以对它的优点和对它的反对意见进行更仔细的评价。

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实行了大约50 年。按中国当局的说法,它是对介于犯罪与纯粹过失之间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一种办法。它所依据的是国务院的一项决定,该决定于1957 年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尽管没有规定固定期限。1979年11 月29 日,得到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的一项决定把这一制度的期限确定为三年,并可以延长一年。1982 年1 月21 日,负责执行这一制度的公安部发布了得到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就这类处罚做出决定的程序,详细列举了应根据该程序加以处罚的人员类别,并对劳动教养的行政责任作了分工。1983 年5 月,在该办法发布之后,劳动教养设施移交司法部管理,而公安部保留根据办法对谁应该受到处罚做出决定的权力。

1982 年发布的该办法是唯一一部规定了可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员类别的法律。在审查该办法第10 条时,人们注意到,提出批评的观点并不是毫无根据的。

该条确定以下六种罪行轻微的犯罪人为够不上刑事处分的人:

(a) 反革命份子或反党反社会主义份子;
(b) 犯下与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团伙犯罪有关的轻微罪行的人;
(c) 犯下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轻微罪行的人;
(d) 聚众斗殴、寻舋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人;
(e) 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的人;
(f) 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人。

工作组注意到,第10 条采用了过时的术语,与1996 年以来在改革的框架内通过的立法相冲突。在这方面,工作组提请注意1996 年10 月1 日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尤其是其第9 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2000 年通过的《立法法》载有类似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可以颁布有关刑事审判制度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 因此,这两部法律都要求,象劳动教养这样的措施,如果要成为合法措施,就必须依法得到授权,而这种授权的法律具体指的是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立法(《宪法》第62 条第3 款和第67 条第2 款)。然而,对于罪名和须受这种行政处罚的人的种类,只是由公安部发布的上述1982 年办法作了规定;国务院1957 年和1979 年的上述决定并未确定对谁适用劳动教养措施。工作组还注意到,自1996 年以来颁布的所有有关行政拘留的立法性质的规定都将行政拘留的期限限制在15 天以下。

根据国际法,由于被逮捕或被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人都有权向法院提起程序,以便法院能够就拘留的合法性迅即做出裁定,并在拘留不合法的情况下命令释放嫌疑人。这一要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 条第4 款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反映了一般公认的习惯国际法标准,而不论一国是否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在与东道国当局就有关劳动教养的处罚缺乏司法审查的问题进行座谈期间,中国政府在对工作组提出的批评意见作出回应时提出了以下两个论点。第一,劳动教养受行政法而不是刑法支配,对某人处以劳动教养的决定因而不具有刑法的性质。因此,没有必要让法官参与决定。第二,他们解释说,即使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参与将某人送交劳动教养的决定,但也仍然可以获得对这种决定提出异议的途径,其中包括司法途径。工作组不同意这两个论点。

首先,无可争辩的是,无论中国的法律给予这种制度下的拘留以何种法定限制条件,劳动教养制度都涉及剥夺人的自由。上述国际法规定和标准要求给予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在法院对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辩驳的机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合法性意味着符合国内法和国际标准。中国的法律制度把劳动教养归于以行政手段剥夺自由一类,而不是受刑法支配的以司法手段剥夺自由一类,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中国政府承担的确保对这种形式的剥夺自由进行司法控制的义务。

其次,1982 年的办法第10 条本身也认为通过送交劳教所进行劳动教养的办法处罚的某些行为具有罪行性质。即使中国当局可能怀着良好的愿望,要为轻罪犯人提供一种较为温和的处罚办法,但把这种处理办法从刑事制度中脱离出来的结果就是他们最终被剥夺了刑事诉讼程序所提供的保障。

第三,工作组认为,就实际发生的情况来说,中国当局关于存在对送交劳动教养的行政裁决提出异议的司法途径的论点,是不太站得住脚的。

事实上,相关法律对于将某人送交劳动教养的决策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有关这种决策的法律体制似乎反映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国际标准:行政诉讼公开进行,有关人员必须得到审判,必须有机会提出答辩,律师显然可以进行代理,官方应该做出合理的裁决。官方的裁决须经过司法审查。

然而,有关送交劳动教养的决策程序的法律的实施却很成问题。据可靠来源提供的资料(其中包括与有关人员会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送交劳动教养的决定都不是按法律规定的正规程序做出的。授权做出这种决定的委员会实际上根本就不开会或很少开会,受决定影响的人也不到委员会听审,不进行公开的抗辩程序,也不做出(或发给受决定影响的人)正式合理的裁决。因此,这种决策程序完全缺乏透明度。此外,对决定的追究常常在拘留所的刑期服完之后才会予以考虑。

因此,工作组的结论是,对送交劳动教养的决定不存在有效的司法审查。

(待续)(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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