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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因军事审判受冤狱者可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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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27日报导】(中央社记者陈慧真台北二十七日电)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今天作出释字第六二四号解释指出,冤狱赔偿法第一条规定使因军事审判遭受冤狱的人民不能向国家请求赔偿,不符合平等原则,已抵触宪法。1959年冤狱赔偿法施行后,因军事机关审判遭受冤狱的人民,从本解释公布日起两年内,都可依冤狱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

根据司法院统计数据,本解释公布后,因军事审判遭受冤狱案件共计两千七百五十六件,均可依冤狱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冤狱天数共计十八万三千六百零五天。

根据冤狱赔偿法规定,羁押及徒刑或拘役执行的赔偿,依其羁押或执行的天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天支付。若这两千七百五十六件遭受冤狱当事人均请求国家赔偿获准,国家赔偿金额至少五亿多元。

司法院秘书长范光群表示,宪法第七条规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机关制定冤狱赔偿法,对人民犯罪案件,经国家实施刑事程序,符合冤狱赔偿法第一条要件,赋予身体自由、生命或财产权受损害的人民有向国家请求赔偿的权利。凡自由、权利遭受同等损害的人民应受平等保障,才符合宪法第七条意旨。

他指出,但冤狱赔偿法第一条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因司法机关审判遭受冤狱的人民,并未包括因军事机关审判遭受冤狱的人民,因此,对自由、权利遭受同等损害,应享有冤狱赔偿请求权的人民,未具正当理由而有差别待遇,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与宪法第七条的意旨有所抵触。

范光群表示,司法院与行政院会同订定发布的办理冤狱赔偿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二点规定,虽符合冤狱赔偿法第一条意旨,但依其规定内容,使依军事审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狱的人民不能依冤狱赔偿法行使赔偿请求权,同样不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

他指出,为符合宪法意旨,在冤狱赔偿法第一条修正施行前,或规范军事审判所致冤狱赔偿事项的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1959年九月一日冤狱赔偿法施行后,军事机关依军事审判法令受理的案件,符合冤狱赔偿法第一条规定者,均得于本解释公布日起两年内,依冤狱赔偿法规定请求国家赔偿。

今天的大法官会议由司法院院长翁岳生担任主席,大法官王和雄、谢在全、赖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义男、徐璧湖、彭凤至、许宗力、许玉秀出席,范光群列席。会中通过的解释文、解释理由书及许玉秀提出的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均经司法院以院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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