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虞夫涉嫌妨害公务案一审辩护词

莫少平,丁锡奎,尚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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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7月16日讯】(提供者吕耿松 按: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莫少平律和丁锡奎律师于2007年7月10日上午9点到下午12点30分在杭州市上城区法院为中国民主党人朱虞夫先生和他的儿子朱卬就“妨害公务”一案作了精彩的辩护。在征得朱虞夫先生的夫人蒋杭莉女士同意后,将其辩护词公开发表。)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朱虞夫的委托,北京市莫少平律师事务所指派莫少平、尚宝军律师担任朱虞夫涉嫌妨害公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律师责任,依法维护被告人 的合法权利。开庭前,我们会见了朱虞夫,认真审阅了检察院移送贵 院的包括视听资料在内的全部案卷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 调查的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应仅就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的内容进行审理

首先,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在其《起诉意见书》中,是将本案两被 告人列为共同犯罪的,并且指控朱虞夫是累犯。在我们依法向公诉机 关提出了我们的律师意见后,公诉机关在给贵院的正式的《起诉书》 中,将共同犯罪和累犯的指控去掉了,对此我们深感欣慰,也对公诉 机关采纳律师意见表示感谢。遗憾的是,公诉人在庭审中又将朱虞夫 指控为累犯。我们认为,法院应仅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审 理,否则,不仅对朱虞夫不公平(变相剥夺了其针对指控其累犯的辩 护权),也有违“不告不理”的基本审判原则。而且,我们也向贵院 提交了几则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的案例,这几则案例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后果,比朱虞夫的情节 严重的多。因此,我们认为朱虞夫不应被认定为累犯。

二、警察在执行本案公务中,其执法行为存在严重瑕疵

我们认为,本案中警察在盘问朱昂、查验其身份证的时候,其执法行 为存在严重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明确规定: “为维护社会治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经 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法》也规定“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本案中, 无论是警察的陈述,还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中,均证实警察 未出示任何证件,就对朱昂进行了盘问,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可见, 本案中警察的执法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本案中警察仅仅因为朱 昂拒绝接受盘问,就欲将其强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也有违《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使用继续盘问规定》的 适用继续盘问的规定。

三、朱虞夫没有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虞夫没有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理由如下:

1、朱虞夫的认识因素

本案另一被告朱昂──朱虞夫之子并无前科,当朱虞夫看到朱昂与民警发生激烈的肢体冲突时,由于朱虞夫知道民警是去传唤胡俊雄的,难免使朱虞夫以为是警察认错了人,而且朱虞夫看到儿子血流满面地被警察摁在地上,上前阻止警察是其本能的反应。

2、朱虞夫的意志因素

事发当天,朱虞夫看到儿子血流满面地被警察摁在地上,其由于护子心切而情绪激动,随即上前与民警发生了冲突。朱虞夫与民警发生冲突的动机是保护儿子,护子心切乃人之常情,应予充分理解。因此,朱虞夫的行为动机决不是追求妨害公务,只是在其保护儿子的过程中产生了妨害公务的客观后果,故我们认为朱虞夫的主观恶性不大。而且,证人胡俊雄和朱虞夫均陈述说,事发之前,朱虞夫曾给胡俊雄打过电话,让胡俊雄给警察开门,配合 警察的工作。可见,朱虞夫并无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

四、朱虞夫“妨害公务”的行为轻微,依法不应受到处罚

从事发现场的录像看来,所谓朱虞夫“妨害公务”的行为,仅仅是一 推(拳)将民警推倒在地,之后朱虞夫再无任何行为,民警受伤的后 果也不是朱虞夫的行为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民警脚扭伤是朱的行为 造成的),因此辩护人认为朱虞夫“妨害公务”的行为极其轻微,也 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应依法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我们建议贵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 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份子所犯罪性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和第37 条的规定,对朱虞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律师

2007年7月10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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