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至上 人权神圣

唐吉田:法轮功信仰者张秀兰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词(一)

唐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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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9月2日讯】我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唐吉田律师,受全宏伟先生的委托,为其妻子张秀兰女士辩护.基于辩护人对宗教信仰自由之于政治、道德以及维系人类自由和幸福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基于辩护人对当下中国必须将信仰自由这个话题从宗教和政治这两个危险而敏感的领域移放到更为审慎更为理智的法律平台上考量的期待,更基于对兑现公民宪法权利支票后共和国的正义银行不会破产反增信用的确信,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则

一、 重申本案涉及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敕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无疑,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发展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我认为,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由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公认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选择较小的、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怀疑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它们和信仰关公、悟空一样,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离原则

世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朦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 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并完善了政教分离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实政治。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说,“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可以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导出: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剩余的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归于邪教了。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声称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丝毫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

我认为,信仰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民内在主观的思想意识,不受外在干预,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是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如马克思主义),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强行干预个人信仰极易践踏公民良知。中国要成为受人尊敬的负责任的国际家庭的一员,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对任何宗教的信众进行不公正对待,停止对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我们认为,当下,关于制裁邪教思想和取缔法轮功信仰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

三、重申本案涉及到的 “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层面的,它不应受刑罚处罚,更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处罚对象,不受刑罚惩治。

有人会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这个邪教吗?我的回答是,日本官方并没有称奥姆真理教是邪教,并且这个宗教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东京地铁遭受沙林毒气攻击,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杀人主谋。麻原还涉及其他几起毒杀谋害案,共计27条人命。案件共经历了7年10个月,开庭257次,2003年2月结束一审,宣判以麻原为首的12名凶犯被处死刑……。就连这样一个鼓吹暴力,实施大规模屠杀的宗教,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也否决了取缔奥姆教的动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日本实际上承认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对这样的宗教国家就不管吗?也不是的。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个法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惩罚。这两个法案都没有出现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文字。——难道日本不清楚奥姆真理教的危害吗?是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吗?显然都不是,而是他们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运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治罪,目前也已经停止犯罪;在这些情况下,行为已经越出刑罚领域,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治观点。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也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给予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虑, 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人是社会的主体,需要参与社会、参与历史、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达自己的意见。一个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剥夺了表达的空间和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他的生活将缺少尊严;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发展。信仰自由要真正实现,就必需表达自由存在,这已经是现代人文精神的一部分。

现在的奥姆教,由原来1万多人锐减到900余人,改教名“奥姆”为“阿莱夫”(Aref)。新教主是麻原的三女儿林上冈子。主张暴力,几十条人命在身的奥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门尚无权认定其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却被作为邪教来取缔和镇压,实在没有道理可以讲得通。

第二部分: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

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后的庇护所。

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行为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个别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尤其在处理法轮功的问题上,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做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以本案被告为例,第一被告刘凤梅和第三被告黄成都曾被劳教过.据当事人陈述,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做法明显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严重抵触。

第三部分: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手段违宪,效果适得其反。

被告人均系法轮功信仰者,中国有关方面(党政等无权机构而已)称“法轮功”为邪教,这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法轮功的本质是宗教(我们暂且不考虑他对这个宗教正邪的定性)。我认为,宗教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后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样,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的承认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轮功宗教本身的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选择信仰已经存在的法轮功宗教的自由。由于实行宗教自由的宪政国家没有认定邪教的权力,实行宪政的中国,从法律上讲已是不可能出现邪教这个称谓的(如果有,这个称谓也是违宪的,非法的)。

从世界范围看,法轮功在全世界传播,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它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对比鲜明,民众难免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如果国家有关方面仍然不改正说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个适宜的理由。

我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政治朦昧时期,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和不公正对待的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 “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哲学或教派被消灭。烈火、枷锁和刑具从来不能迫使人们放弃或改变信仰。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激烈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天怒人怨、人人自危、人人自保、谈法轮功而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的企图,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辩护人认为,国家应当检讨一下前期政策,适时作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尊重宪法,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第四部分:中国政府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惩治依据本身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报载,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主席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 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 “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文件更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分别是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儿;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像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像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

宪政的历史发展表明,立法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只能制定适用于相似情形下针对所有地方和所有主体的一般性立法,针对特定主体、特定地方或特定情形的立法违反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是无效的。这两份文件涉及公民信仰自由这个重大的宪法权利的限制、管控和褫夺,具有极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这类位阶较低的机构作出,显然是不够慎重的。

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也违反了该法第35条的规定,越权剥夺公民的其他自由。

在这里还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定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织的侵权网罗之中。

由上可知,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合宪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停止。

第五部分: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法,有些行为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案卷材料,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了运动式的、过于激烈的惩治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非法拘禁等)。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执政党和中央政府倡导的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和谐社会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我还认为,对法轮功学员实施刑讯逼供已经违反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本案的被告都曾经受到骇人听闻的刑讯逼供,并因他们不放弃信仰受到过严重不公正对待。

第六部分:对张秀兰案的具体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意见

公诉机关的关于张的指控的所有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故其所谓的犯罪事实纯属主观臆断。认定张为法轮功组织的“骨干成员”更属空穴来风.至于所谓的法轮功组织冲击国家机关等无论如何也看不出来与张秀兰有任何联系。

有关将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的张秀兰等人一并起诉的法律依据,公诉机关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说明。公诉人引用的“两高”关于贯彻全国人大1999年10月30日决定的通知不具有普遍性,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可见,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张秀兰为强身健体个人在家练习法轮功,并存有法轮功炼功资料。作为一个公民,其根本就不应该被侦查和起诉!

二、从刑事法律角度看,张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

辩护人认为,认定前述行为是犯罪事实,实在荒唐:张的行为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首先是种行为而不是思想(无行为就无犯罪).犯罪的核心要素是行为,思想不构成犯罪;犯罪是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即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权力和利益构成危害。

即使<刑法>300条不违宪,也不能认定张构成该条犯罪,因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张虽然是法轮功的练习者,但他/她除了为强身健体在家修炼以外,并未向家人或者社会上其他人强行宣传教义,也没有强迫别人和自己一起练习,更没有因为炼功引发家庭或社会矛盾,进而对他人的生活、学习、工作带来消极影响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

<刑法>300条所规定的犯罪,必须是客观上行为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也就是说妨害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主观上当事人有利用所谓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目的。如果没有所谓的组织可利用,也没有不法目的,更没有不法行为,就根本不应该认定为犯罪。何况目前为止没有哪部法律明确规定法轮功为邪教,尽管其组织被有关部门强行取缔。

由此可见,张在家炼功完全是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是其作为一个公民的正常活动,不应受到公权力的横加干涉。更何况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利用所谓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本身就是荒谬的。事实上,张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仅仅认识而已,并没有团体性活动,也没有共谋危害社会并落实到行动。连所谓的组织都没有,她能利用什么呢?作为一名炼功者,她又破坏了哪些法律、法规的实施呢?一个炼功之后与他人几乎无纠葛的人怎么就能危害社会呢?更何况即使这些人结成某种团体,只要不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目的,也是公民正常结社的表现,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随意插手干涉。

起诉书指控的在张家中搜出了资料等也证明不了其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仅有为了炼功使用文字图片等载体怎么就是犯罪呢?至于散发传单一事,除了刑讯逼供之下的一次陈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严禁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证据,“两高”对刑诉法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 (最高法61条),特别是高检院的解释(265条)明确禁止使用刑讯逼供后的当事人陈述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既然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就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罪,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必须承担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三、从宪政、人权角度思考本案

除了<宪法>的有关规定外,执政党<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即中发(1982)19号文件)的有关内容与之也是一致的。

该文件指出:“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对宗教信仰自由问题,该文件强调:“对待人们的思想问题,对待精神世界的问题,包括对待宗教信仰问题,用简单的强制方法去处理,不但不会收效,而且会非常有害。”“还应当指出,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的实质,就是要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公民个人自由选择的问题,成为公民的私事。”该文件还明确指出:“社会主义的国家政权当然绝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也决不能被用来禁止某种宗教。” 前国家领导人江泽民1991年1月30日也指出:“概括来说,我们处理同宗教界朋友之间的原则是政治上团结合作,思想信仰上互相尊重,这一点是永远不会变的。”

本辩护人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引述上述内容,是因为无论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还是承诺保障人权、推行宪政的执政党的政策,都是维护宗教信仰自由的,并且始终坚持政教分离的原则。

本案刑讯逼供的严重性通过庭审调查已经非常清楚。可以毫不客气地说,该案是侦查单位个别人侵犯人权的真实写照。换言之,案件是这些人一手炮制的,当事人张秀兰只不过是他们完成任务或者是邀功请赏的一个道具而已。对这样一个身体极度虚弱的普通女子都不放过,连起码的程序都不遵守,还有什么保障人权可言?到底是谁在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会是正常行使宪法权利的张秀兰吗?我想,任何智力正常且没有偏见的人都不难找到答案!

按照<日内瓦公约>,即使战时状态下对待战俘也要实行人道主义。那么,作为<反酷刑公约>的参加国,难道有理由任由个别人以刑讯逼供严重侵犯本国公民的侵犯人权吗?

如果听之任之,那么大到当年类似刘少奇这样的高级公职人员,小到上个世纪荒唐岁月里张志新那样的普通公民的悲剧将重复上演。每个人,包括在座的各位都将无法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

本案中个别机构和人员置宪法和执政党的一贯政策于不顾,对行使宪法权利的公民的合法活动进行打压的各种行为注定要被历史所否定。

在此,辩护人希望并有理由相信,有着悠久历史和优良传统的锦州能够率先落实宪政和人权原则,早日抛弃反人类的办案模式,让人性之光在辽西大地得以普照!

四、从建设和谐社会角度认识本案

建设和谐社会是中国的一项全新历史任务,需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进行。

社会的和谐不是只有一种声音、一种思想和一种信仰,而是需要各种信仰、思想、学说彼此宽容、相互尊重。只有在全社会倡导宽容、宽松、宽厚的理念,才能真正走向和谐.需要强调的是,违反宪法规定,肆意侵犯人权不仅不会带来和谐,反而制造更多的对立因素,因而影响国家机关的公信力。近期国内频发的袭击公职人员事件已经敲响了警钟,值得每一位执法人员深思:我们的工作到底是为了促使人们真心服法,还是制造更多的私人恩怨?

本案中的当事人张秀兰系下岗工人,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她希望社会、家庭均能和谐有序。其炼功的目的也在于此。对这样一个没有任何反社会心理的人滥用公权加以惩处,必将破坏其对社会的归属意愿,最终将其推向社会的对立面。

无论是社会还是家庭,和谐意味着和平和理性。从对法轮功练习者张秀兰等所进行的各种打压来看,和平、理性的因素经常被人为忽略。如此一来,造成了大众心理的断裂,增加了社会不安定成分。如果不及时调整思路和行动方向,继续在对抗的路上走下去,理论上的和谐社会就难以变成现实。

近十年来,国家动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禁止法轮功修炼活动,表面上是把它们压下去了,实际上不仅没有完全消灭,反而把它变成了一个国际问题.由于国际社会的持续关注,使得原本在国内就可以心平气和解决的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了。可以说,对法轮功修炼者的不当处理给国家声誉带来的不良影响在短期内是无法消除的。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形象的提升,既不是靠有些人津津乐道的“两弹一星”,也不是仅有高速增长的gdp和所谓的奥运一类的盛会就可以做到,而是要有好的社会制度、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如果不能有效遏制类似本案当中恶行的发生,即使国力再强大,也不会赢得国际社会的尊重,反而倒是因为逆人类历史潮流而动与其它国家对比鲜明受到世界各国的强烈鄙视!

人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只有国内社会和谐,才能树立起负责任大国的形象,才能展示我国社会人权及各项事业的发展成果,而现在的做法只能是火上浇油,亡羊补牢才是最佳选择!

第七部分:结语

地球上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对意义的追问,这些问题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进路,人们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于说明全体、解释普遍真理的宗教不仅成为人们人生观、世界观的基础,也是人类人人迟早要面对的永恒主题。由于宗教间的差异、加上一些宗教对信众的排它性要求,宗教与政府之间、不同宗教之间、不同宗教信众之间,宗教内部各支派之间极易产生冲突和纠纷;历史上,这种冲突和纠纷引发的暴力流血比比皆是,政府和教会曾经对各种“异端”采用高压政策,结果是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异端哲学、异端观念被消灭,甚至还多次出现开始的“异端 ”成了后来的正统,而开始的正统,后来被指为异端的翻转——一个显着的案例是:被英国政府指摘为异端,饱受迫害的英国清教徒,创立并兴起了当代最伟大的国度——美国;经验表明,没有人能垄断真理,处理宗教问题必须遵循普世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它是一切实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法治国家必须遵守的规律,这一原则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

1949年,已故领导人毛泽东在天安门城楼上向全世界宣告:中国人民站起来了。随后,中国有了宪法,公民权利有了改善,但是,直至今天,让公民在政府面前站起来,尚需艰苦的制度构建……。伟大的国度需要伟大人格的公民,人格关涉国格,人权关涉主权,我们每一个公民争取维护自己的公民权利就是争取维护国家的权利,就是在争取维护国家尊严。诚然,我国要把公民权利落到实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需要政府落实宪政的诚意和广大公民的努力。

本案中,张秀兰是中国普通的公民,她只是在践行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已,是受法律保护的,不构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的法律法规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点灯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总之,对当事人张秀兰的不公,就是对公众的威胁和挑衅,不管这种不公是以国家的名义,还是打着奥运的旗号,我们仍然不容他们曲解法律,践踏人权。“国家以人权为本,主权服务人权”,这是一条人类颠扑不破的真理,我们应当铭记并勇于践行。有道是,一时强弱在于力,千秋胜负在于理!尊敬的法官,我们同是法律人,都满怀法治理想.为了推进我国的法治和民主化进程,让我们从个案做起吧!针对承办的案件,我们应当做到问心无愧,人到暮年我们才能无怨无悔。

谢谢!

辩护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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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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